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雙方約定在分期付款期間,車輛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如果買方未能及時付款,賣方是否有權收回車輛?如果買方在贖回期內再次違約,賣方是否有權出售車輛以抵償債務?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案例索引
(2012)保九元民初之諾。1014民事判決書。
基本事實
原告是包頭某汽車貿易公司(簡稱汽貿)。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楊某某,內蒙古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身份證號碼:略,漢族,現住鄂爾多斯市某區某村,個體運輸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內蒙古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鄂爾多斯市某工程機械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機械),住所地在鄂爾多斯市,組織機構代碼不詳。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某汽貿訴稱,201165438年3月3日,原、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被告以每輛34.5萬元的單價從原告處購買自卸車7輛。協議簽訂後,原告將車交給被告,被告未能按時付款。現要求被告支付購車款654.38+0.42萬元及違約金592.2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辯稱,被告分兩次購買13車,逾期付款後,原告已收回12車,其中包括這7輛車。合同標的物收回,合同自動終止,被告不欠原告車錢,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機械的辯護意見同上。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與被告趙某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被告趙某向原告購買北方奔馳自卸車7輛,每輛34.5萬元,共計2415萬元,每輛車支付首付款4.5萬元。余款265,438+萬元分65,438+05個月支付,即分期時間為2065,438+06,438+03年3月至2065,438+02年6月,月供65,438+04萬元;逾期付款千分之壹的違約金;在被告支付車價之前,原告保留車輛所有權;被告為壹些機器做了擔保。協議簽訂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義務。2011年6月24日、8月29日,被告趙分兩次向原告支付80萬元,其中7輛車首付31.5萬元(4.5萬元×7輛),尚欠161。
被告趙某某逾期付款後,原告於2011年底領回七輛車。2012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趙簽訂《還款協議》,約定被告趙於2012年5月底前付清逾期購車款,如有違約,自願從原告某汽貿取回所購汽車。還款協議簽訂後,被告人趙某某將7輛車開走。在被告趙某某再次違約後,原告汽貿於2012年6月中旬第二次收回該車。原告於2065438+2002年10月以每輛111.00萬元的價格出售汽車7輛,在等待被告趙付款無望的情況下,出售後,袁告上法庭,並提出上述請求。
九原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被告趙某某分兩次向原告支付某汽貿款80萬元,尚欠1,61.5萬元。扣除7輛車首付款31.5萬元,剩余48.5萬元為被告人趙某某分期支付的購車款。在保留所有權的買賣關系中,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取回汽車,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如果買受人在贖回期內未按承諾贖回標的物,原告另行出售標的物,也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案中,原告以每輛65,438+065,438+000,000元的價格出售第二輛回收車,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出售七輛車的價款77萬元應扣除被告趙某某的購車款,即已支付的80萬元和該車出售款77萬元應扣除2415000元,被告趙某某應欠原告該車款84.5萬元。被告分期付款已逾期,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原告依據合同計算的違約金數額超出了法律的相關規定,本院依法予以調整。被告壹機為保證人,對被告趙某某所欠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汽車銷售價格,他可以再提起訴訟。被告趙某某辯稱,原告收回汽車,買賣合同自動終止,不存在拖欠購車款的情況。該訴訟請求不符合《合同法》關於解除合同的相關規定,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九原法院於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保九原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1014: 1.被告趙某某支付原告某汽車交易款84.5萬元;2.被告趙某某支付原告某汽車貿易違約金25.35萬元(84.5萬元×30%);三。被告機械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交易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論)
壹、本案爭議的焦點
原告第二次取回車,是履行合同還是自動解除合同。被告人趙某某第二次將車開走後,未在承諾期限內履行義務,已構成違約。在車輛保留所有權的情況下,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有權收回保留所有權的車輛。原告收回汽車應視為被告趙某某在合同履行中違約責任的後果,而非合同解除。
第二,原告保留所有權是否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在買方付清欠款之前保留了所有權,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如果買方違約,賣方有權收回汽車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壹,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被告趙某某在分期付款期間未按期支付價款,原告有權收回該車。
第1次取車時,被告趙僅支付80萬元,占總價款的3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買受人已支付超過標的物總價款75%的價款,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回汽車時,被告趙尚未支付車款。
四。如果買方在贖回期間再次違約,賣方是否有權出售標的物?
被告趙某某違約後,原告取回汽車。經雙方協商,被告趙某某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清該車欠款。雙方協商的“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清車款欠款”是原告給他壹定的贖回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壹款規定:“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應當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贖回期限內,履行該“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清拖欠的車款”的贖回期限,消除了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理由。是在被告趙某某答應原告讓車回去之後。
經雙方協商,原告允許被告趙在贖回期內將該車取走,以使其盡快運營,賺取運費支付該車欠款。被告趙將車取回後,在約定的贖回期限內未按承諾支付車款欠款,再次違約。原告不得不第二次取回汽車。等了壹段時間,被告趙仍不履行義務,原告將車賣了回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買受人在贖回期間未贖回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售標的物”。
因此,如果買方在贖回期間再次違約,賣方有權出售標的物。
動詞 (verb的縮寫)銷售價格是否必須與買方協商?
原告將其取回的汽車以未與被告趙某某協商的價格出售是否合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出賣人另行出售標的物的,出售所得價款在依次扣除檢索保管費、再交易費、利息和未清償價款後,返還原買受人;有短缺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出賣人請求原買受人返還的,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出售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除外。”可見,對於出售價格是否需要協商,並沒有硬性規定,原告出售收回的車輛是可以的。
被告趙某某對明顯低於市場價的銷售價格有異議的,可以提起反訴。本案中,被告趙某某未提起反訴,但法院也為其保留了上訴權,即“被告對原告汽車銷售價格有異議的,可以另行提起訴訟”。這樣做是為了防止原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出售車輛,損害被告趙的利益。
不及物動詞確定和調整最終判決金額和承擔違約金的依據
原告起訴要求支付拖欠的貨款,但沒有減去出售車輛的價款。根據上述規定,未結算的價款應從銷售價款中扣除。故原告應在已支付價款之外扣除標的物銷售價款,但原告未予扣除,法院予以糾正。
原告要求的違約金明顯過高,已經超過拖欠本金的70%。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壹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本案中,被告趙某某已被判決支付原告拖欠的車款,且原告已造成。
根據以上分析,本案認定的事實清楚,法院的每壹項判決都有法律依據。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