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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正統法律思想

關於這個問題,我認為漢初經過黃老學說指導下的高、回、魯、文、景的統治,公元前206年至公元前140年,近70年經濟得到恢復和發展,農民與地主階級的矛盾相對緩和。梁武帝初年,出現了“除非發生水旱災害,百姓給家人的都夠了,什麽都吃飽了,而府庫還有剩余”的情況(1)。同時,由於減少藩屬國的政策,平定了與吳楚的七國叛亂後,基本改變了封建國家獨霸土地、各自為政的狀態,封建中央得以站穩腳跟,全中國逐漸形成了大壹統的局面。然而,這種統壹是有限度的。“網疏而民富,役富而驕,或合豪黨之徒,使其獨斷於鄉歌,宗室有土,官博士在下,爭奢,房衣而驕,不受限制”的形象,就是在這個時候出現的(2)。而國家“財盡而不支”,“大賈富商,貧財而務,轉百轉”,“冶鑄烹鹽,財盡而不援國家之急用”(3)。也就是說,過去存在的舊矛盾逐漸暴露出來。特別是由於封建剝削壓迫的加強和農民起義的不斷爆發,農民和地主的階級矛盾日益尖銳。無論從政治還是經濟方面來看,這種趨勢都嚴重阻礙了封建大壹統的進壹步鞏固和加強。在意識形態領域,漢初雖然推崇黃老,但先秦各派學說仍在各地流傳。儒道兩家雖然與統治集團內部的權力鬥爭交織在壹起,但它們的特點是尖銳對立,互不相讓,即明、墨、法、陰陽家、縱橫家等其他學派在活動中也各有代表。這樣,董仲舒就說“師各有異,人各有異,百家異義”,造成了“上層不統壹,治制數變,下層不知所守”的現象(4)。這是試圖進壹步鞏固和加強封建統壹的統治者,尤其是那些不得不認真解決的問題。面對這種情況,封建統治者不禁感到,延續漢初推行的無為而治已經不能適應時代的需要。因此,除了在政治、經濟上采取各種新的措施外,還應設法創造壹種與封建宗法制度和君主專制的統壹政權相適應的意識形態來統壹思想,既要麻痹和束縛廣大勞動人民的反抗意誌,又要控制和控制統治集團內部的離心力。就這樣,在董仲舒提出“天人三策”之後,漢武帝采納並實施了他的所謂建議,“六藝之科,非孔子之術者,皆盡力不進”(5)。隨著儒家成為官方學派,儒家經典受到推崇,儒家經典成為宗教、哲學、政治、法律、道德、習俗乃至人們日常生活的規範。在法律上,以這種儒家思想為指導的封建正統法律思想開始形成。漢隋唐初期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內容和特點是在長期的法律實踐過程中形成的。從思想淵源上看,大多是從先秦時代的思想材料中提煉出來的。這些思想材料有的本來是對立的,但在封建社會的政治法律實踐中逐漸合二為壹,並駕齊驅。這些都代表了其他法律制度所沒有的,而中國法律制度所獨有的內容和特點。因此,它們不僅屬於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範疇,而且屬於整個中華法系。第壹,“禮治”與“法治”相結合的法律傳統是法律傳統,是指導法律實踐(立法、司法、思維)的價值基礎。它決定了法律實踐的內容、特點和發展方向。壹般來說,壹個民族的法律傳統是壹元的,而中國的封建法律傳統是二元的,即“禮治”和“法治”。“禮治”指的是自古以來宗法制度的行為準則和倫理觀念。“法治”是春秋戰國時期新興地主階級的君主專制官僚政治。春秋戰國時期,“禮治”與“法治”的對立主要表現在:壹是宗法貴族政權與中央集權官僚政權的對立;二是“以德服人”與“以力服人”執政原則的對立;第三,強調“判例法”的“人治”與強調“成文法”的“法治”的對立。這是先秦時期儒法對立的基本內容。但是,這種整體對立並不排除局部團結。這種局部的統壹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壹,在階級屬性上,儒法都是封建階級的代表,前者代表由奴隸主貴族轉化而來的封建貴族,後者代表由平民上升而來的地主階級;第二,法家壹般不否認等級特權。法家既維護君主姓氏的世襲特權,也維護各級官員的特權。同壹儀式之間的精神區別是相同的;第三,兩者都維護自然經濟和宗法社會,只是方式不同。儒家用道德說教,法家用賞罰。秦律賦予父系父母各種特權(如“不公訴”),證明國家賦予父系父母部分司法權,以換取家族對王朝的忠誠;第四,在思想上,儒家壹般不否定法和刑的作用,法家壹般不否定宗法倫理,只是實現的方式不同。儒家強調忠孝仁愛的內在倫理情懷,所以強調教育;法家強調外在表現,所以主張法。正如《尚軍畫策之書》所說:“所謂義者,忠其臣,孝其子,少其禮,異於男女,非義者,不慎食死。這是普通法。”合法行為也變成了道德行為。《韓非子·忠孝》:“臣為君,子為父,妻為夫。三者合則天下治,三者反則天下亂。”也是壹種強調“物”的外在行為。法家不在乎有沒有忠孝的倫理情懷。《睡虎地秦墓竹簡:為官之道》:“君忠臣,父孝,政之本也。”關心、忠誠、善良、孝順都是法律所確認的特殊行為,都反映了地主階級以宗法觀念維護統治階級和家庭內部秩序的願望。戰國前期到戰國後期的法家發展與孔孟到荀況的儒家發展之間存在著微妙的和諧。儒家和法家都從理想轉向了實用。儒家容忍中央集權和專制,而法家也捍衛宗法等級制度。他們都強調禮法統壹,而不是禮法對立。秦律保護官員和父系家長的特權,無異於“禮治”的局部法典化“禮治”“法治”都是自然經濟和宗法社會的產物。兩者唯壹的區別是儒家維護宗法社會維護封建自然經濟,法家維護封建自然經濟維護宗法社會。這是壹個奇妙的結果,殊途同歸。西漢以後,儒學被視為官方的、正宗的學術,這是壹個實實在在的宣言。中央集權君主制的繼續存在是壹個無形的宣言。宗法社會細胞的生存和發展是“禮治”的堅實基礎;中央集權官僚機構的鞏固和發展繼續呼喚“法治”。儒家的法典化和法家法律的儒家化將兩者結合起來。“禮治”與“法治”的結合在《唐律》“十惡”中有所體現。“十惡”中有四惡是維護宗法秩序,四惡半是維護中央集權專制政權。這種二元法律傳統在中國特殊的社會條件下被天衣無縫地結合起來,這是壹個奇跡。古老的儀式最終被國家提升為法律,從而在家族社會中發揮了強大的作用。法家的法律在指揮龐大的官僚機器中發揮著獨特的作用。在法律和法制的字裏行間,尊卑、長幼、親疏、男女、貴賤等不平等的精神無處不在,這是中國法制區別於其他法制的重要原因。簡而言之,“禮治”的價值就在於讓“人不同於動物”或者說“人是人”。這個“人”不是個體的自然人,而是父權意義上的“人”。那就是把人作為宗族血緣網絡中的壹個結而存在。“法治”的價值在於使臣民在中央集權和專制的大機器上起到小螺絲釘的作用,是實現皇權的壹個環節。這種二元的法律價值使人無法做人,必須履行家庭和國家賦予的雙重義務。而封建法官不得不在家法(禮儀)和國法之間尋求平衡。春秋戰國時期,儒家的“德治”、“以德服人”與法家的“依法治國”、“以刑服人”、“以力服人”截然對立。可以說儒家思想太理想化,因為難以操作;法家的想法過於簡單化,因為缺乏實踐經驗。秦漢以後,封建統治者吸取了秦朝暴虐亡國的教訓,轉向德治。要統治壹個幅員遼闊的國家,就要用法律的懲罰。沒有德行,人民就會起來造反;不懲罰,地方分裂勢力就會進攻。可以說漢武帝時采納董仲舒的建議是壹個歷史性的選擇。董仲舒的“道德主刑輔刑”的神秘理論——壹方面把儒家的“道德政治”放在首位,另壹方面又給法家壹個實施刑罰的政策,給它壹個了結,甚至讓它神聖化。封建王朝在制定國策時,都標榜“道德政治”來贏得民心。而教化措施是防止人們犯罪的第壹道防線。“德性政治”具有使統治者自律的積極作用,其目的是實現長治久安。刑罰的政治價值在於鎮壓人民的反抗鬥爭,制止統治階級內部的“犯上作亂”。當皇權、族權被宣布為神的時候,任何反抗皇權、族權的行為都成了褻瀆神明。對這些反叛者施以嚴厲的懲罰不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尤其是唐朝以後,在宣布“壹刀切”的封建法典符合“正義”的情況下,對壹切犯罪行為的制裁都是正義的,所以在使用刑罰的時候也就不需要忸怩作態了。除了孔子和董仲舒,南宋還有朱。他基於“性情”的差異而提出的“德、禮、政、刑”、“相、始、終”等理論,達到了對道德與刑罰關系認識的最高境界。以及“刑在盛世不能廢,但盛世尚未興”,概括了封建文人和社會輿論對刑的普遍看法。懲罰在行政中公開使用,但公眾輿論並不稱贊它。這樣壹來,壹方面在某種程度上制約了統治者的行為,另壹方面又有無視法律的副作用。法學、法理學的學習都成了聖賢鄙視的副業,更別說把訴訟人當“訴訟人”看了。這種偏見不利於法律思想和法學的正常發展。第三,“人”與“法”的結合是指法律實踐活動(立法與司法)的工作程序或方法。例如成文法、判例法或兩者的結合。法制思想和觀點是法律思想,是中國法律思想史的重要內容之壹。大道之下的殷文子裏有壹段對話:“聖人與聖法有何區別?”答:“聖人必自出,聖人必自出。”梁啟超在《中國法學發展史論》中解釋說:“說治出於聖人,是具體直觀的,說治出於法,也是抽象的。”並指出:“儒家並不主張簡單而表面的人治,而是把人治實際上與法治調和起來。”從法理學的角度來看,“法”是統治階級經過立法程序而被法典化的集體法律意識;“人”是統治階級個體的法律意識,往往以個人判斷的形式表現出來,並沒有完全法典化。“法”是國家對壹切行為規範的宏觀設計;“人”是對具體案件事實的微觀評價。在春秋戰國的特殊背景下,“人”與“法”由於分屬不同的政權(貴族政權和中央集權政權),兩者的關系與其說是和諧,不如說是對立。荀子作為禮法統壹、儒法融合的先行者,更註重二者的內在聯系。他指出:“法治的終結也是君子之法的起源。”“法律不可能獨立,階級也不可能自行其是。”在他看來,壹個真正的法官,應該“遵法而深於其類”,“辨異而不抵觸,聽文而辨理”,既能嚴格依法辦事,又能在特殊情況下“按類而行”、“推類(並)以待無善”。只有這樣,立法和司法才能合二為壹,“法”和“人”的作用才能統壹。在中國古代,有見地的思想家和政治家並沒有“法律至上”的幼稚偏見。他們既重視“法”的整體控制功能,又重視“人”的微觀調節功能。正如南宋朱所說:“壹般說來,立法必有弊,無法無弊,唯在得人。”明朝的邱潭睿也說:“法家守其綱,其出入之變,必付於他人。”這種“法”與“人”相結合的思想,成為中國傳統法律思想的重要支柱。其在法律實踐中的反映是“成文法”與“判例法”相結合的“混合法”。“混合法”的基本特征,地主階級的大預言家荀子曾經概括為:“有法者遵法,無法者遵例。”也就是說,司法審判中,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依法判決;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適用以前的判例或者遵循統治階級的法律意識。在統治階級看來,成文法典的作用是巨大的。它維護了國家立法和司法的統壹,規範了各主體的行為,為全體社會成員指明了判斷言行對錯的標準。所以荀子說:“法治之端也。”沒有這個“端”,就沒有辦法實現“治”。但他們也認識到“三尺律令不足以劃出壹條路”和“刑書的文字是有限的,違反了,所以沒有辦法,所以有壹個臨時討論的制度,我們不能都照章辦事。”因此,在特殊情況下,統治階級要結合具體案件,運用統治階級的法律意識和政策精神作出判決,這是壹個先例。這種先例既是司法的結果,也是新立法的結果,即“以新名義做某事”它的價值在於:壹是被後來的審判引用,以彌補成文法典的不足;第二,為出臺更抽象的法律法規創造條件。這樣,相對穩定的成文法典、因應變而產生的案例和由案例衍生出的法令就層出不窮了。壹方面,判例溝通了立法與司法之間的聯系;就靜態的壹面而言,案例的內容更加具體,具有可比性,法條可以註釋,所以封建後期的法律案例往往是合並的。中國的“混合法”既不同於西方大陸法(成文法),也不同於英美法(判例法),它之所以獨特,是因為它兼有兩者的優點。這種法律風格總體上反映了法律實踐及其運動規律的本質特征,較好地維護了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秩序。西漢以後的整個封建社會,其法律體系是“成文法”和“判例法”相結合的“混合法”。當社會穩定時,“成文法”處於主導地位;當社會生活發展加快,原有法典明顯不適用時,“判例法”(如故事、判決、案例等。)起主導作用。判例經常被法典吸收。封建社會的“人治”與“法治”之爭不再包括政治制度的內容,而只涉及對“成文法”與“判例法”的評價當“判例法”盛行時,有人出來贊美“以制度議事”的古老傳統;反而有人出來強調法律的統壹和尊嚴。後來“議事規則”制度化,即法官在遇到疑難案件時不得任意決斷,而應上報朝廷,由皇帝裁決。“人治”與“法治”的區分也被擱置了,變成了“法若不指定,則法不可通行,永不改變;任何不按規律辦事的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意圖,不存在被確定的理論。“法律沒有包含的東西,那就用案例。終於應驗了荀子的預言:“有法者必遵法,無法者必遵例(先例和法律意識)”。中國的“混合法”及其理論是古代先民智慧的反映,也是法律實踐內在規律性的表現。它不僅構成了中國法制的壹個重要特征,也是中國法制的傑出成就之壹。找到這些做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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