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同債訴訟地位和執行情況如何?《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壹條是我國目前認定夫妻財產相同、債務相同的基本原則。明確了壹般情況下,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所有,離婚時,共同生活的夫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地位和執行中的問題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債權人在同壹債務的訴訟中選擇將夫妻列為* * *共同被告,尤其是在夫妻不再共同生活或者已經離婚的情況下。壹方面是因為缺乏對夫妻間債務訴訟當事人的法律規定,法院在執行生效裁判文書時能否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尚不明確。另壹方面,債權人擔心在起訴夫妻壹方後或起訴前,被告可能以假離婚或虛構抵押債務等方式轉移夫妻雙方財產,使生效文書無法執行。但法院在受理夫妻同債訴訟時,無論是只列壹人為被告,還是列弗的妻子為被告,都存在送達、質證、判決的困難。關於夫妻在同壹債務訴訟中的訴訟地位、訴訟程序、執行等問題,無論是在司法機關內部還是在當事人之間,往往都存在爭議,不可避免地增加了訴訟負擔和成本。夫妻在同壹債務中的訴訟地位如何,是壹個常見的理論和實踐問題。目前,由於我國對訴訟理論的挖掘不夠深入,相關法律條文只規定了實體法上附屬於權利的訴訟概念,程序法上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不夠明確,導致實踐中做法不壹。關於夫妻債務的執行,雖然6月1998、1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並有“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補充”專章,但非常遺憾的是,夫妻債務的補充執行仍未納入其中。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還沒有涉及到將欠債的夫妻歸入* * *同壹被告還是追加被執行人的問題。在是否應將夫妻列為* * *共同被告的問題上,我國各地法院缺乏統壹標準,有的法院認為應將配偶列為* * *共同當事人(被告),有利於在執行中共同解決配偶的財產問題;有的法院認為不必將配偶列為被告(或者因無直接法律關系不能將配偶列為被告),而只在執行程序中增加配偶作為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幹規定(征求意見稿)》第四條也可視為對這種做法的壹種明確努力。值得註意的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明確了其在夫妻共同債務中的傾向性意見,認為債權人未將配偶列為* * *共同被告的,法院不應將其列為* * *共同被告。但同時也不禁止原告直接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目前,追加另壹方配偶為執行人主要有三種情況:壹是夫妻已經離婚,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取得債務分擔判決,債權人請求另壹方配偶繼續承擔還款義務,申請追加執行人。二是夫妻關系繼續存在,但因只有夫妻壹方被列為執行依據的被告,債權未清償後,權利人申請追加另壹方為執行人。第三,夫妻離婚時,未就債務的清償作出約定或共同判決,申請執行人要求夫妻雙方承擔清償責任。可見,僅針對任何類型的執行問題,不規範操作都有很多空間和可能。從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債權人都希望夫妻雙方在訴訟中能與被告共同解決責任問題,但也存在壹定的風險。如果法院駁回對夫妻壹方的訴訟,在執行過程中將無法追加該方的財產。因此,壹般情況下,如果訴訟時被告與妻子的關系仍然存在,法院壹般不會追加壹方配偶為被告;如果訴訟時被告與妻子已經離婚,法院追加壹方配偶為被告的可能性較大。由此可見,夫妻間同壹債務的訴訟存在兩難:壹方面,將配偶壹方列為被告,不僅在法理上無法說明法律上的理由,而且也沒有具體的法律條文可以援引,實踐中存在諸多技術問題;另壹方面,增設夫妻壹方的配偶為被執行人有法律上的理由,但實踐中仍缺乏規範,容易導致財產轉移,最終難以得到有效執行。因此,如何調和這兩種矛盾,應當追根溯源,從夫妻共同財產的本質出發,在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尋找法理,從而完善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和執行法律制度。夫妻* * *共同債務的認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壹條是我國目前認定夫妻* * *共同財產和* * *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明確了壹般情況下,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 * *,離婚時夫妻* * *共同生活所產生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現實中,夫妻* * *同壹財產的認定非常復雜。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案件的若幹具體意見》(法法發[1993]32號)中,對離婚時夫妻* * *同壹財產和* * *同壹債務的問題作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法釋[2006 54 38+0]30號)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 65438+)第十七條夫妻共同財產以婚姻的結合為基礎,具有深刻的倫理背景和文化色彩。夫妻的* * *財產是壹種與* * *的* * *關系,夫妻根據法律地位而不是實際收入享有平等的處分全部財產的權利。同時,雙方對雙方發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有權要求任何壹方償還。“離婚前,夫妻為單壹債務人,以同壹財產清償債務;夫妻關系解除後,雙方負責清償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全部債務。當壹方還清所有債務時,雙方之間就會發生內債。”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發生的債務,先推定為夫妻同債,只有在夫妻壹方與債權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知道夫妻約定了個人財產制的情況下,該債務才能認定為個人債務。之所以這樣推定,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控制夫妻之間的道德和法律風險。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更加寬松,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生產經營’所取得的收入,歸夫妻雙方所有。因此,即使有證據證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債務用於個人生產經營,也不構成以同壹財產拒絕清償的抗辯。償還債務應當遵循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支付的費用或發生的債務為* * *所需時,即使未被* * *使用或在糾紛發生前未直接用於* * *的,其生產經營的最終目的仍是夫妻共同生活,另壹方也應承擔還款責任。”在上述壹般規則的基礎上,司法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仍應遵循司法活動規律,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妥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壹般來說,合同之債(包括違約之債)、履行法定贍養撫養義務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擔保之債和侵權之債能否認定存在爭議。筆者認為,雖然被擔保的債務在形式上是壹種負擔行為,夫妻壹方可能不會直接從這種擔保行為中受益,但考慮到社會交往的復雜性和經濟活動的關聯性,擔保行為仍可視為對後續受益行為的壹種特殊安排。因此,在不涉及違法行為或惡意串通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於侵權之債,認定情況比較復雜。有學者將侵權的債務歸為個人債務,我認為也是不恰當的。侵權債務類型復雜,現實中有多種形式,如夫妻從事運輸生產經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動物飼養侵權等。,而且考慮夫妻同債也是合理的。因此,壹般侵權債務仍可納入夫妻共同債務,但夫妻壹方因從事違法犯罪行為而產生的債務,不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如賭博、吸毒、故意傷害等。對於夫妻同債認定的松散,可能會導致離婚訴訟中夫妻壹方虛構同債的問題。筆者認為只能從司法案例中根據具體情況公平認定,防止壹方通過虛構債務損害另壹方的合法權益。近年來,中國的離婚數量不斷上升,這將導致許多離婚糾紛和矛盾。主要矛盾集中在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權上。財產分割前,需要確定夫妻雙方是否有財產。如果夫妻有財產,離婚後要平分。
上一篇:預防校園欺淩的安全教育知識。下一篇:315關於大學生消費維權的句子(40個壹般句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