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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禁毒條例簡介

(2005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65438)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犯罪,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k粉)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四條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政府統壹領導、各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禁毒工作以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實行禁種、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禁毒工作的需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員會的職責是: (壹)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目標;(二)建立禁毒協調合作機制和信息共享系統;(三)組織禁毒宣傳教育;(四)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毒品問題的現狀和發展趨勢進行調查和評估;(五)督促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完成禁毒任務;(六)指導和檢查下級禁毒委員會的禁毒工作;(七)完成上級禁毒委員會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禁毒工作。各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要根據禁毒委員會的工作安排,確定責任領導和工作人員,安排專項經費,落實禁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禁毒宣傳教育、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毒品預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吸毒人員幫教和禁毒鏟毒工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為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八條鼓勵公民舉報毒品犯罪。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毒品犯罪的獎勵制度,為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保密,保護其人身安全,對舉報毒品犯罪有立功表現的人員和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鼓勵成立禁毒誌願服務組織,支持禁毒誌願者、誌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

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納入公民素質和法制教育,根據當地禁毒工作的實際情況,開展常態化的禁毒宣傳教育,設立禁毒教育基地,向社會免費開放,增強全社會的禁毒意識。

第十壹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禁毒宣傳教育計劃,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禁毒教育培訓計劃,定期對從事禁毒工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基層組織的有關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學校教育教學內容。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年齡特點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中小學應當在小學五年級至高中階段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每學年不少於兩個課時;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文化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納入工作計劃。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移動通信等公共視聽載體及其他信息服務單位和媒體應當開展常態化的公眾禁毒宣傳教育,安排專門時間和版面免費刊登、播放禁毒節目和公益廣告。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責任制,做好禁毒工作。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根據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註射毒品或者從事其他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吸食、註射毒品的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對其進行教育和制止,並在生活上給予照顧,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六條交通、鐵路、民航管理等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對旅客宣傳的內容。道路、水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對旅客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娛樂場所、賓館、浴池、茶館、酒吧、網吧、俱樂部等營業性服務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在場所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誌,公布舉報電話,對場所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和培訓,預防毒品犯罪在場所發生。

第三章禁毒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和鏟除非法種植罌粟、古柯、大麻以及國家管制的其他可供提煉加工毒品的原植物。村(居)委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予以鏟除。

第十九條禁止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用於制造毒品的化學原料。禁止違反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或者使用證明。藥品零售單位銷售含麻黃素的復方制劑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查驗並登記購買者的身份證件等信息。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和落實本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毒品犯罪和毒品行政違法行為。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在國境口岸、交通要道、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物流集散地對過往的人員、物品、貨物、車輛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上述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條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對寄件人寄遞的信件以外的郵件、快件,應當要求寄件人如實、完整填寫寄遞明細,核對身份信息,並逐件驗視。交貨信息應至少保存壹年。物流企業應當如實記錄托運人和收貨人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以及托運貨物的名稱和數量,加強貨物交付前的查驗工作,防止夾帶、運輸毒品;交付和提取貨物的單據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壹年。郵政、快遞、物流企業發現寄遞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種苗,或者非法寄遞、托運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娛樂場所、賓館、浴池、茶館、酒吧、網吧、俱樂部等經營服務場所應當建立內部檢查制度,落實毒品防範措施,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並協助調查取證。前款所列經營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販賣、提供毒品,不得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不得為進入該場所的其他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二十四條房屋出租人發現出租屋內有毒品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汽車租賃企業在辦理汽車租賃業務時,應當如實登記承租人的身份證件、聯系電話等。,並保存相應資料不少於壹年。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毒品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廣告,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易制毒化學品銷售信息,不得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的制造方法。媒體發現涉毒廣告、涉毒銷售信息或者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布,保留相關記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調查取證。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涉毒有害信息。發現其網站傳播的信息明顯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傳播,保留相關記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籽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挽救吸毒人員。

第二十九條登記吸毒人員超過1000人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或者確定壹家以上提供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戒毒醫療服務資源和戒毒治療需求,制定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機構建設規劃,並納入當地衛生醫療機構建設規劃。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統籌規劃本轄區的戒毒工作,根據吸毒人員分布情況,確定配備專職人員的社區戒毒工作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保障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壹條社區戒毒機構專職工作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招聘和培訓,工資待遇不低於同行業從業標準,並按規定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毒品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根據其涉毒記錄、實際表現和社會危害程度進行綜合評估,實行分級管控和幫教。

第三十三條鼓勵吸毒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並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將自願戒毒人員的身份信息和戒毒期限報當地縣級公安機關;發現自願戒毒人員在自願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除強制隔離戒毒外,應當責令戒毒人員接受社區戒毒。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社區戒毒執行場所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告。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及時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社區戒毒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戒毒人員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二)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三)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四)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法律後果;(五)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吸毒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戒毒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對患有艾滋病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實施集中隔離治療,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 (壹)吸食、註射阿片類、苯丙胺類毒品的;(二)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三)強制隔離戒毒兩次以上的。

第三十九條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科學設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延伸吸毒點,方便吸毒人員就近接受治療。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戒毒社會服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鼓勵和支持戒毒人員自主擇業、自主創業,幫助其回歸社會。招用就業困難戒毒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按照規定享受國家和省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禁止吸食、註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車輛和航空器。吸食、註射毒品滿三年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不滿三年的人員,或者長期吸食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的人員,不得申請機動車、船舶、軌道車輛、航空器等駕駛證。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人員,或者長期吸食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的人員,被發現駕駛機動車輛、船舶、軌道車輛、航空器等的。吸食、註射毒品後,依法註銷取得的相關駕駛證。因吸食、註射毒品受到行政處罰的人員,或者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或者社區康復的人員,在行政處罰執行完畢或者解除戒毒措施後申請相關駕駛證的,應當提供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檢測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場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用於生產制毒物品的化學原料、工具、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用於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原料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二十倍以下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進入寄遞渠道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經營場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販賣、吸食、註射毒品被單次抓獲的,處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二)壹次販賣、吸食、註射毒品六人以上不滿十人的,或者販賣、吸食、註射毒品被抓獲的未成年人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壹個月至三個月;(三)單次販賣、吸食、註射毒品被抓獲十人以上的,或者兩次以上販賣、吸食、註射毒品被抓獲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八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出租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汽車租賃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依法註銷相關駕駛證,並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吸食、註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二)吸食、註射毒品後駕駛、操作機動車輛、船舶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三)吸食、註射毒品後駕駛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 (壹)包庇、縱容毒品犯罪分子的;(二)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經費的;(三)擅自處理繳獲的毒品和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毒品犯罪活動有關的財物的;(四)弄虛作假,隱瞞毒情的;(五)違反規定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程序的;(六)泄露舉報人信息的;(七)泄露吸毒人員個人隱私的;(八)體罰、虐待、侮辱戒毒人員等行為;(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06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禁毒條例》同時廢止。

附件:福建省嚴格管制的易制毒化學品名稱

表1

1,麻黃堿(左旋麻黃堿)

2、麥角新堿(麥角新堿)

3.麥角胺

4.麥角酸

5.1-苯基-2-丙酮

6.偽麻黃堿(右旋麻黃堿)

7.N-乙酰鄰氨基苯甲酸

8,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9.胡椒醛

10,黃樟素

11,異黃樟油素(順式加反式)

表2

1,乙酸酐(乙酸酐)

2.丙酮(丙酮、二甲基酮)

3.氨茴酸

4、乙醚(乙醚,二乙醚)(ethyl ether)

5.苯乙酸

6、哌啶及其鹽(哌啶)

7、甲基乙基酮(丁酮)(甲乙酮)

8.甲苯

9、高錳酸鉀(高錳酸鉀)

10,硫酸(不包括試劑)(硫酸)

11,鹽酸(無試劑)(氯化氫)。

表3

1,氯仿(氯仿)

2.氯化亞碸(亞硫酰氯)

3.硫酸鋇

4.氯化鈀(二氯化鈀、鈀石灰)

5、醋酸鈉(醋酸鈉)

6.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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