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包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山、荒丘、荒溝、荒灘(洲)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保護農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民承包土地的積極性。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農村土地所轄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以下統稱集體組織)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統壹承包農村土地的,本集體組織全體成員享有平等的承包權利。本集體組織成員自願放棄承包權的,必須向用人單位提交由本人簽名或蓋章的書面聲明。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須經本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小組承包土地,承包方案必須經本集體組織三分之二以上18周歲以上成員同意。
第八條發包人應當與承包人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由發包人、發包人負責人和承包人代表簽字或蓋章。
本合同壹式三份,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雙方各執壹份,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壹份。
省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應當規範合同文本。
第九條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壹向縣級人民政府領取,並自領取之日起30日內發放給承包方。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樣式按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合同是確定發包方與承包方土地承包關系的憑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件是確認承包方土地經營權的憑證,應當妥善保管。
發包方、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確定專人負責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的登記、備案、保管和查詢工作。
第十壹條承包期內,有下列特殊情況之壹,需要對農民個人之間承包的耕地、草地進行適當調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經本集體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批準:
(壹)承包土地因自然災害受到嚴重破壞的;
(二)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土地依法被農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占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十二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減少、服兵役、受教育、服刑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土地。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住所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離婚、喪偶婦女仍在原居住地居住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條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土地、自主組織生產經營、處分產品、取得承包收益的權利。
第十四條承包方有權按照合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代耕等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強迫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五條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或者第三人請求發包方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發包方也可以指導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不得違背承包方意願,不得截留、扣壓承包方的流轉收益。
第十六條為了發展農業經濟,承包方可以自願聯合入股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十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在接到承包方申請後十日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采取其他流轉形式的,由承包人向發包人備案。
第十八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必須依法辦理征地手續,並給予補償和安置。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被認證土地上的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有權要求就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舉行聽證。土地征收完成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承包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情況抄送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機構。
禁止擅自擴大土地征收或征用範圍;禁止降低土地補償安置標準;禁止侵占、挪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九條農村公路、學校、醫療衛生設施等農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需要占用承包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事先征得本集體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妥善安排承包人。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變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壹)承包方退還承包土地的部分;
(二)承包方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承包方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占用的;
(四)發包方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調整承包方的土地。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由發證機關註銷、作廢:
(壹)所有承包人均已返回承包地;
(二)承包方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占用;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無繼承人,或者承包林地以外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
(四)合同期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內自願退還承包地的,不得在承包期內再次要求承包地。
第二十二條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不得對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第三章其他承包方式
第二十三條不宜實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洲)、茶(果、園)田、養殖水面等農村土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招標、拍賣和公開協商的具體程序應當在承包方案中明確,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事先征得集體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需要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爭議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可以通過協商、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途徑解決。進行調解,或者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雙方在談判、調解、仲裁和訴訟期間,不得影響對方的正常生產。
第二十六條對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農民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訴訟仲裁,人民法院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依法緩交、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仲裁費等費用,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條發包方和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幹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非法征收或者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由此給承包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等。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實施前簽訂的承包合同繼續有效,但承包期限短於法律規定或者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土地的條款違反法律規定的,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實施前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繼續有效,但證書未加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蓋承包方印章;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補辦。
加蓋印花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補辦證書的,不得改變原合同起止日期,不得借機調整土地。
第三十二條農村土地權屬有爭議的,應當在依法解決土地權屬爭議後方可承包。
第三十三條城鎮居民委員會管轄的農村土地承包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