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同級軍事機關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人民防空的重大問題。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職能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信息化、教育、財政、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稅務、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人民防空工作。街道辦事處、人民防空重點設防城鎮和重要保護目標單位應當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條壹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受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享有戰時接受防空掩蔽、疏散、醫療救護的權利,平時接受防空知識教育和技能訓練的權利,並應當履行參加人民防空建設、教育和訓練的義務。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納入國防宣傳教育、普法宣傳教育和社會公共安全宣傳教育計劃,開展多種形式的人民防空宣傳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掌握人民防空基本知識和技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工作。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第六條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建設和管理的專項經費,由國家和社會負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經費、指揮所、通信警報建設維護經費、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經費,必須納入同級地方財政年度預算。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同步建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設布局、建築密度、主幹道、廣場、綠地和水面分布、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方面,充分考慮人民防空需要,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鼓勵開發利用人防工程資產和資源,促進人防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融合。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條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城市總體防護規劃,人防工程建設的總體和區域結構規劃,人防工程之間的銜接規劃;
(二)城市人防工程的總體規模、防護標準、配套布局和建設規劃;
(三)重要保護目標和公共場所的人防工程建設計劃;
(四)城市新建住宅區和舊城改造區的人防工程建設平面圖和易地建設人員的掩蔽工程平面圖;
(五)戰時人口疏散基地建設規劃;
(六)已建人防工程的加固改造、平時利用規劃和周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七)降低火災、疫情、化學事故等次生災害程度的應急預案。第十條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類分級審批制度;施工管理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單壹建築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管理。第十壹條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防護類別和防護標準,確定人民防空重點縣(市、區)和重要防護目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當地軍分區(警備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共同確定人民防空重點設防城鎮和區域的重要保護目標。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重要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倉庫、水庫、橋梁、隧道、電站、供水、供電、供氣工程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適合地下建設的應當建在地下。城市地下交通幹線、綜合交通樞紐等地下工程的關鍵部位和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有條件的,人民防空疏散幹道和連接通道應當與城市地下交通等設施相銜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要保護目標規劃和建設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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