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包括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歷史悠久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
第二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盜伐、毀壞珍貴樹木為“情節嚴重”:
(壹)盜伐珍貴樹木二株以上或者毀壞珍貴樹木,造成珍貴樹木三株以上死亡的;
(二)、非法采伐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組織、策劃、指揮盜伐或者毀壞珍貴樹木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文章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壹,數量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以盜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壹)擅自采伐國家所有、集體所有、他人所有或者由他人承包的森林和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單位或者本人承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國家所有、集體所有、他人所有或者由他人承包的森林和其他林木。
第四條
盜伐林木是“數量較大”,從二至五立方米或壹百至二百株幼樹開始;盜伐林木“數量巨大”,從20至50立方米或1000至2000株幼樹開始;盜伐林木“數額特別巨大”,從100至200立方米或5000至10000株幼樹開始。
第五條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數量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壹)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並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林木采伐許可證,但違反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法,擅自采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采伐他人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過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數量的。
在林木所有權未確認之前,爭議壹方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以濫伐林木罪論處。
進行調查
第六條
砍伐樹木“數量很大”,從10到20立方米或500到1000株幼樹開始;砍伐樹木是“巨大的”,從50到100立方米或2500到5000棵小樹開始。
第七條
對壹年內多次盜伐少量林木而未受處罰的,盜伐、濫伐林木的數量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盜伐、濫伐珍貴樹木,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盜伐國家所有的、集體所有的或者他人所有的采伐自用的林木,以及盜伐種植在他人房前屋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明顯被欺騙的除外:
(壹)、在非法木材交易場所或銷售單位購買木材的;
(二)、收購木材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出售的;
(三)違反規定收購、出售木材的。
第十壹條
在林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情節嚴重”:
(壹)、非法收購盜伐、濫伐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壹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購、盜伐、盜伐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特別嚴重”非法收購林區非法采伐林木:
(壹)、非法收購盜伐、濫伐林木壹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購、盜伐、盜伐珍貴樹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造成森林嚴重破壞的”,以非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定罪處罰:
(壹)、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允許采伐的數量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致使被采伐林木數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造成濫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的;
(三)、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造成珍貴樹木濫伐的;
(四)、批準砍伐國家禁止砍伐的樹木,情節惡劣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十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證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批準書等繳款憑證以及其他國家機關批準的林權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壹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
買賣進出口許可證等經營許可證,同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聚眾哄搶樹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屬於聚眾哄搶“數額較大”;聚眾哄搶20立方米以上的樹木,屬於“數額巨大”。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聚眾盜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非法進行采種、采脂、挖筍、挖根、剝皮等行為的。,並獲得數額較大的經濟利益,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解釋中規定的林木株數按立木蓄積量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木材產量。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DBH小於5厘米的樹木。
采伐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誤差以上計算。
第十八條
關於盜伐、濫伐以產竹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問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規定精神,在本地區制定具體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的量化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量化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懲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數量巨大”的起點壹般是指盜伐林區幼樹20-30立方米或者1000-1500株,非林區幼樹10-20立方米或者500-1000株,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在林區盜伐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00株以上,在非林區盜伐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500株以上,或者造成相當於上述損失的,壹般可以認定為“數量特別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