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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引進國內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快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務院批準,在福州馬尾設立福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開發區有臺商投資區、科技園、保稅區,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第三條福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第四條開發區實行外引內聯,興辦技術密集型、資本密集型和外向型工業項目,加快發展新興產業和第三產業。開發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設立外貿企業,自主經營進出口貿易。第五條國內外投資者可以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和經營下列工業和企業:

(1)先進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業;

(2)生產性出口型和外向型企業;

(三)科技、咨詢、信息、環保企業;

(四)交通、能源等公共基礎設施;

(五)商業、旅遊和服務業;

(6)房地產開發業;

(七)銀行、保險和其他金融機構;

(八)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項目。第六條對開發區的投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中外合資企業;

(二)中外合作經營;

(3)外商獨資經營;

(4)國內獨資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股份制企業的設立;

(六)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

(七)租賃或受讓開發區企業;

(八)購買開發區企業的債券或股票;

(九)購買不動產;

(十)土地使用權受讓、開發和經營情況;

(十壹)外國政府貸款和商業貸款;

(十二)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第七條開發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售、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第八條國內外投資者在開發區的企業自主權、資產、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第九條開發區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章開發區管委會的職權第十條開發區管委會在轄區內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行政法規並組織實施;

(三)審批(或核準)和管理國內外投資者的投資項目、基礎設施項目和更新改造項目;

(四)負責土地、基礎設施項目和房地產行業的管理;

(五)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和物價管理;

(六)管理進出口業務,處理涉外經濟事務;

(七)為國內外投資者、企事業單位提供咨詢和服務;

(八)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管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九)環境保護管理,防治汙染;

(十)興辦和管理公益事業和公共基礎設施;

(十壹)社會治安管理和消防工作;

(十二)檢查和監督設在開發區的市級分支機構的相關工作;

(十三)協調設在開發區的非市屬分支機構(含中央、省屬單位)的相關工作;

(十四)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三章優惠待遇第十壹條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外商投資企業在企業所得稅減免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產品出口企業,凡本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在年中開始經營,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六個月的,可以選擇從下壹年度起計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但企業當年實現的利潤,應按15%的稅率繳納所得稅。第十二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第壹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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