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邊坡、坡腳護坡道、隔離護欄以外寬度不小於1米的土地,以及其他用於修建、養護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的土地,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公路建設用地可以改變或者轉為其他公路附屬設施用地。
第十三條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上,禁止下列行為:
(壹)設置窩棚、維修、洗車、供水、加油站和電線桿、變壓器等非公路設施;
(二)違反規定脫粒曬糧、擺攤設點、設置廣告牌;
(三)開展市場貿易,舉辦物資交流會等商業活動;
(四)采礦、采石、取土、挖沙;
(五)填埋、堵塞、損壞公路排水系統或者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等設施引水灌溉、排放汙水、築壩蓄水、設置閘門;
(六)傾倒、堆放、拋撒、焚燒垃圾等。;
(七)盜竊、移動、損壞、塗改公路標誌、標線、測量樁、界樁、護欄、花木及其他公路附屬設施;
(八)鋪設妨礙公路安全暢通的空中或地下管線;
(九)侵占、破壞、損壞、盜竊、遷移和汙染公路路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在封閉式收費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壹)設置道口;
(二)鐵輪式車輛、履帶車輛、非密封垃圾車、拖拉機和非機動車;
(三)搶進站(卡)拒載的。
第十五條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200米、小型橋梁周圍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開采砂石、淘金、采礦、築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燒荒地、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類似行為;
(二)傾倒垃圾、汙物,堆放物品,停放裝載危險品的車輛及其他類似活動;
(三)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泄漏、有毒物品的管道以及其他妨礙公路橋梁、渡口、隧道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十六條禁止砍伐和損壞公路樹木;禁止利用路邊樹木架設電線、懸掛各種標誌。
確需更新砍伐公路行道樹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更新砍伐,並及時補植;不能及時補植的,應當支付補植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植。
第十七條因修建鐵路、機場、通信設施、水利工程、油氣管道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或者改線修建公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必須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的同意。
公路被占用、利用、挖掘或者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進行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修建橋梁、渡槽、管道、牌坊等設施穿越(穿越)公路,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如影響交通安全,需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公路不得擅自增設交叉路口。確需設置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除農業機械因局部田間作業需要在道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等可能損壞路面的機具,不準在道路上行駛。確需通行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損壞道路的,應當根據損壞程度予以賠償。
第二十壹條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規範裝載,采取防護措施,裝載的貨物不得拖、撒、滴。
車輛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臨時檢修的,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損壞、汙染高速公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路作為檢測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驗場地。
第二十二條所有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在公路施工、養護中,應當保證車輛通行,並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確需中斷交通或者繞行交通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批準,采取措施保證車輛安全通行,並發布公告。
施工單位完成施工作業後,應當及時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設置檢查站和收費站(卡)。
經批準設立的站(卡)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標準收費,禁止擅自延長收費期限和提高收費標準。
通過核定站(卡)的過往車輛應當按規定繳納通行費,並接受相關檢查。
第二十五條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涉及公路財產損害的,應當告知並配合公路管理機構及時調查取證,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