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簽訂土地轉讓等相關協議;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給予壹定補償(包括實物補償)或者安置勞動力的;
(四)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五)從農民集體所有制轉為全民所有制的企事業單位。第十壹條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實施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單位出租、借用,永久性建築物無法歸還復耕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當時的占地情況辦理征地手續,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機關、學校、衛生院等行政事業單位,1982年5月以前占用的集體土地,除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以外,屬於國有土地。第十三條國有土地開發利用後,國有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依法開發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第三章集體土地所有權第十四條土地改革時分配給農民並發給土地所有證的土地,仍由村、鄉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使用,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第十五條依法屬於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根據本村農民當前實際使用的集體土地確定所有權。
根據《辦法》第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壹)因原村、隊、合作社管理體制發生變化,因合並或分立,土地權屬發生變化的;
(二)因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企業或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土地調整的;
(三)因行政區劃變動和農田基本建設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權屬界線的;
行政區劃變更後未變更土地權屬的,原土地權屬不變。第十六條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其他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連續使用滿二十年的,視為所有現使用者;連續使用不滿20年的,或者20年期滿前原所有者向現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異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權屬。第十七條鄉(鎮)或村在集體土地上建設和管理的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設施,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第十八條鄉(鎮)或村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前開始使用的,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自公布之日起至1982年2月,國務院《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公布。在此期間,如開始使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壹)簽訂土地使用協議(不含租賃);
(二)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準或同意,並作出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補償;
(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原體制已依法改變的。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以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集體土地,或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如廢棄、閑置、轉讓等。,應交回原村或鄉農民集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