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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防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防洪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出的流域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有關防洪職責。

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流域管理機構的協調,相互配合,做好流域防洪工作。第四條河道管理應當遵循統壹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加強保護、保障暢通的原則。

(壹)黃河、渭河、涇河、洮河、府河、湟水、大通河、白龍江、黑河、疏勒河、石羊河、陶賴河等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管理;

(二)第(壹)項規定以外的跨市、州(地區)、縣(市、區)的河流和河段,由其所在市、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權市、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第五條防洪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制定:

(壹)黃河防洪規劃的編制和審批,依照防洪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二)省確定的主要江河(黃河除外)主要河段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市、州人民政府(行署)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其他跨市、州(地區)河流和河段的防洪規劃,由所在地市、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壹組織下編制,經有關市、州(地區)人民政府(行署)審查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跨縣(市、區)的江河及河段防洪規劃,由市、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四)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防洪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五)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防洪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六)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流域防洪規劃和上壹級人民政府的區域防洪規劃編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序批準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七)有防洪任務的鎮的防洪規劃,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鎮總體規劃。

經批準的防洪規劃應當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六條山洪易發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水利、氣象、林業、民政等部門,對山洪和山洪可能誘發的滑坡、崩塌、泥石流隱患進行全面排查,確定易發區和危險區,劃定重點防治區,發布公告,設立永久性標誌,制定防治方案,組織群眾及時撤離有明顯險情跡象的區域。

城市、城鎮和其他居民區、工礦企業、鐵路、公路的建設布局和設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避開山洪威脅區、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已經修建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搬遷或者采取防禦措施;在河漫灘上建設的,應當限期搬遷。第七條在山洪、泥石流易發區,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測、預報和預警系統,加強流域水土保持綜合治理,保護和擴大流域林草植被。第八條河道和防洪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有關水利工程用地劃界標準劃定,並標樁、公告。

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鉆探、采石、采礦、淘金、挖砂、取土、挖窯、挖魚塘、修墳以及其他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和影響防洪搶險的活動。第九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水利水電工程,防治水害,整治河道、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電纜、取水口、排汙、工廠、倉庫及其他跨河建築物和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建設項目按程序報批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規劃、計劃、土地、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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