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壹年度註冊的個體工商戶,從下壹年度開始提交。第四條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其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年度報告。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委托個體工商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開展與其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有關的工作。第五條個體工商戶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紙質形式提交年度報告。
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提交的電子報告與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紙質報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條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壹)行政許可的取得和變更情況;
(二)生產經營信息;
(三)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地址等信息;
(四)聯系方式;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的其他資料。第七條個體工商戶對其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和及時性負責。第八條個體工商戶可以選擇是否公示其年度報告內容。選擇公示年度報告的個體工商戶,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提交年度報告並公示。第九條個體工商戶發現其公布的年度報告內容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修正前後的內容同時公示。第十條個體工商戶決定不公示年度報告內容的,應當向負責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紙質年度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紙質年度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個體工商戶提交的年度報告。第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組織對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的內容進行抽查。
個體工商戶名單和抽查結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的抽樣比例、抽樣方法和抽樣程序,參照《企業公示信息抽樣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個體工商戶公示的信息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有欺詐行為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和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年年度報告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於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第十四條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無法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或者經營者住所與個體工商戶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核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第十六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補充紙質年度報告,申請恢復正常記錄狀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恢復其正常備案狀態。第十七條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被標示為經營異常狀態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更正後的紙質年度報告,申請恢復正常記錄狀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恢復其正常備案狀態。第十八條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被標註為經營異常的個體工商戶,依法辦理其經營場所、經營者住所變更登記,或者提出可以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經營者住所重新取得聯系,申請恢復正常記錄狀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恢復其正常記錄狀態。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戶對被認定為經營異常狀態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核查發現將個體工商戶標示為經營異常情況確有錯誤的,應當自核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