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海域使用制度的基本法是1961年頒布的《皇家地產法案》。這部法律基於潮間帶和12海裏的領海屬於英國皇家莊園的歷史傳統(這壹傳統來源於古羅馬法中的“公共信托原則”),規定使用這些皇家莊園建造港口、碼頭、棧橋、管道、填海造地、水產養殖和海底礦石開采必須獲得皇家不動產委員會的許可,該委員會將頒發海岸或海域使用證書。這部法律是目前英國規範海域使用的主要法律。在此之前,英國還頒布了《海岸保護法》,要求成立海岸保護委員會,在海域使用中行使海岸保護的權力;與海岸保護費有關的條款在這部法律中占了相當大的比例,其中規定,為了加強海岸保護,任何從實施海岸相關項目中受益的人都必須向當局繳納費用。基於這兩部法律,英國建立了完整的海岸和海域使用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由於英國的海上油氣資源相當豐富,在其海洋資源中占據首要地位,為了有效管理和促進海上油氣開發,英國專門在1964頒布了《大陸架石油法典》。根據該規則,英國及其殖民地公民、居住在英國的個人和在英國成立的法人可以根據規則申請在其領海下的底土或任何特定區域的底土進行石油勘探和生產的許可證,但被許可人應在許可期內按規定方式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費用。本規則有三個附件,即勘查許可證和生產許可證申請書格式、勘查許可證格式條款和生產許可證格式條款。
此外,由於英國海岸帶管理是作為土地利用規劃體系的壹個方面來對待的,1971頒布的《城鄉規劃法》也涉及到了海域的使用。根據這部法律,任何開發都必須事先獲得當地規劃局的批準,海域的開發利用也不例外。此外,1974頒布的海上傾倒廢棄物法也與海域使用有關。根據該法,除非獲得保護海洋環境的許可,否則禁止從車輛、船舶、飛機、氣墊船、海洋或陸地結構向海洋或潮汐水域永久性投擲任何東西。
美國海岸線總長22680公裏,是世界上最長的,超過75%的人口居住在毗鄰海洋和五大湖的各州。從歷史上看,美國對海洋的利用主要是在商業、海上運輸、糧食生產和安全防禦方面,其對海域使用的管理可以追溯到美國建國之前很久。20世紀30年代以來,由於全球涉海經濟的發展,海洋利用越來越受到各國的重視,美國也逐漸加強了對海域使用的立法。到20世紀70年代,其關於美國沿海海域使用和管理的立法達到頂峰,基本形成了壹套關於海域使用和管理的法律體系。1980年代,立法的重點轉移到這些法律的修訂上。到目前為止,美國已經形成了比較成熟的海域使用管理立法體系,在壹些制度上也是先進的。應該說,美國的海域使用立法基本上是基於管理學的視角,但透過這些立法,我們不難捕捉到其海域使用權制度的大致輪廓。
1945年,杜魯門總統頒布了《大陸架》(第2667號)和《漁業》(第2668號)兩個關於大陸架資源和漁業保護的文告,單方面提出了對大陸架資源的要求和在水下陸地上覆水域建立漁業保護區的權利。這兩個宣言基本上決定了未來美國海域使用的立法走向。之後,聯邦政府和各州之間就領土底土及其資源的所有權問題展開了長期辯論。沿海各州和眾議院主張聯邦政府應放棄對國會底土及其沿海水域資源的所有權主張,而聯邦政府和最高法院主張聯邦政府應擁有最高所有權。爭議的結果是1953年5月23日水下土地法的頒布。同年,為履行《杜魯門公告》而制定的《外大陸架土地法》也頒布了。根據這兩部法律,沿海各州擁有領海內底土和資源的所有權,而領海外大陸架上的土地和資源的所有權則屬於聯邦政府,這就決定了美國在海域管理上聯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分權原則,而且近幾十年來有州政府對沿海海域的管理權不斷擴大的趨勢。
從65438年到0972年,頒布了管制美國水域使用的重要法律《海岸帶管理法》。該法強調,其目的是“實現沿海地區水土資源的廣泛利用,充分考慮生態、文化、歷史、審美價值和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這部法律,美國確立了海域使用活動的基本原則——“壹致性原則”,初步建立了海域使用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該法還對聯邦和州政府在海域管理中的權限劃分作出了詳細規定。
為了控制海水汙染,保護海洋環境,美國國會還在1972通過了《海洋保護、研究和自然保護區法案》,要求商務部制定長期計劃,解決海洋汙染、過度捕撈和人為改變海洋生態系統可能帶來的長期影響。為了調整深水港的使用,美國於1974年頒布了《深水港法》,規定深水港的建設和使用應廣泛協調,應與國家海洋政策和利益相對應。為了加強海洋漁業的調整,美國在1976年頒布了《漁業養護和管理法》,明確提出必須制定和實施國家漁業管理標準,成立漁業管理委員會,完善漁業保護和管理原則。它標誌著美國開始從傳統的漁業管理體系轉向全面的漁業管理。
日本是壹個四面環海的海洋國家,陸地資源匱乏,國內資源主要來自海洋。隨著科技的發展,日本經濟的重心逐漸從重工業和化學工業轉向海洋。日本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越來越依賴海洋,有效開發利用海洋已經成為日本非常重要的戰略。因此,與世界其他國家相比,日本更加重視海域使用立法,較早建立了完整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律體系,這些法律得到了很好的實施。可以說,日本比較完備的海洋立法對規範其海域的歸屬和使用,促進其經濟騰飛,增強其綜合國力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日本的人工島日本充分利用海域。除開發利用航運、漁業、礦產資源和海水資源外,還大規模填海造地,建設人工島、海上機場、工業用地和居住用地,開辟人工沙灘、海水浴場、旅遊基地和海濱娛樂綜合設施。因此,其關於海域使用的立法涵蓋面很廣,僅沿海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規就有24部,其中很多都被其他國家效仿。
日本較早的海域使用法是《公共水面填埋法》,頒布於1921。這部法律主要規範將國有水面(主要是海域)填埋為陸地的行為。根據這部法律,任何填埋行為都必須事先獲得都道府縣知事的批準,而授予許可的條件在這部法律中也有所列舉,比如滿足合理利用土地、保護環境和預防災害的要求,申請人必須有足夠的財力和信用,填埋的收益明顯超過可能造成的損害和損失等。同時,該法還對填埋場所有者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填埋權的轉讓和繼承、填埋許可證的收費等作了詳細規定。公共地表填埋法在日本海域使用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這是因為日本國會通過了《海岸法》,填海造地成為日本擴大國民生存空間的重要手段。該法頒布後,被韓國等沿海小國效仿。
為了規範海岸的使用和管理,防止海岸受到海嘯、高潮、海浪或地基變化的破壞,日本於1956頒布了《海岸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非沿海管理者在沿海保護區進行壹定的海域使用活動時,必須取得沿海管理者的許可,並繳納占用費或開采費;該法還對沿海設施的標準做出了嚴格的限制。日本海域使用法律體系中的另壹部重要法律是《漁港法》,因為漁業生產在日本國民經濟中占有很大比重,居世界前列。自1950頒布以來,這部法律已經修訂了29次,修訂為1989。但法律主要集中在漁港管理的規定上,對民間漁業行為調整的規定很少。為了彌補其不足,適應漁業發展的需要,日本於1977年頒布了《漁業水域臨時措施法》及其實施令,對漁業執照及其標準進行了相應的調整,並對漁業費用的收取、執照的吊銷及附加條件等作了詳細的規定。
日本在大規模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的同時,也非常重視海洋資源保護和環境保護。在這方面,日本頒布了《水產資源保護法》、《防止水汙染法》、《防止海洋汙染和海洋災害法》和《瀨戶內海環境保護特別措施法》。此外,日本還頒布了《港口管理法》和《港口法》,以合理利用、建設和維護港口環境和秩序。
韓國雖然不是世界海洋強國,但卻是典型的半島漁港國家,三面環海。此外,韓國海域自然條件優越,海洋產業占其國民生產總值比重較大。因此,國家非常重視海域使用立法,其發展程度也位居世界前列。
在韓國的海域使用立法體系中,最重要的法律是1961頒布的《公共水面管理法》,該法以公共水面即海域、河流、湖泊、沼澤等國有水流或用於公共目的的水面、沙灘為調整對象,將公共水面使用權稱為公共水面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當然包括在內。這部法律對公共水面使用權的許可、收費、權利義務、轉讓、停止和註銷等作了詳細規定。這部法律中的很多規定和制度都被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借鑒。
為了調整海域和其他水域的填埋問題,韓國制定了《公共水面填埋法》(頒布於1962年),並頒布了詳細的執行命令和規則。它所確立的基本制度,如填埋的許可制度、收費制度、填埋後的所有權制度等,與日本的《公共地表填埋法》相似,但其適用範圍有了很大的擴展。本法除調整掩埋活動外,還適用於建設水產養殖場、設置造船設施、建設潮汐能利用設施和利用部分公共水面建設永久性設施。
為了明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海洋及其資源的基本政策和發展方向,韓國於1987年頒布了《海洋開發基本法》,該法在韓國海域使用立法中占有基礎性地位。法律要求政府制定海洋開發綜合規劃,並在此基礎上制定年度實施計劃。《海洋開發基本法》體現了立法機關關於海域使用的基本立法理念,為今後的海域使用立法定下了基調。
韓國規範海洋漁業的法律被稱為“漁業法”,而不是“漁業法”。原因是這部法律內容復雜,甚至對漁獲運輸和水產品制造都有相關規定。但其主要內容是對海洋漁業的規制,尤其是65438年至0990年修訂的漁業法,更加關註漁民的權利。
韓國海域使用立法的另壹個特點是,與大多數國家適用於海底礦產資源開采的法律不同,它在1970頒布了海底礦產資源開采特別法,明確規定了海底礦產資源開采所涉及的壹系列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