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根據《雲南省邊境管理條例》,邊境管理應堅持哪些原則?

根據《雲南省邊境管理條例》,邊境管理應堅持哪些原則?

根據《雲南省邊境管理條例》,邊境管理應當堅持依法管理、嚴守國界、維護穩定、開放服務、促進發展、造福人民的原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邊境管理,維護邊境地區安全穩定,促進邊境地區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加快南亞東南亞輻射中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邊境管理、出入境管理、出入境邊防管理和保安服務。

第三條邊境管理應當堅持依法管理、嚴守國界、維護穩定、開放服務、促進發展、造福人民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境管理工作的領導。

外事部門負責邊境標誌和邊境設施的勘查、維護和管理,並根據授權組織邊境聯合檢查。

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負責邊境地區的社會治安、中國公民出入境、外國人出入境、交通工具出入境和出入境邊防檢查;結合界河治安管理任務,開展界河水上巡邏;防範和打擊邊境地區跨境違法犯罪活動。

海關、檢驗檢疫、口岸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邊境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各級邊防委員會應當建立成員單位定期聯席會議、軍警民聯防、重大情況通報、對外聯系與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門、公安機關、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建立部門聯席會議、情況通報等制度;並加強與駐地解放軍邊防部隊的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邊境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有關協定、協議開展國際執法合作。

第二章邊境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國界的清晰和穩定,保持界樁(樁)和其他輔助標誌物以及國界實物的完好,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向外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不得擅自處理。

國界標誌的恢復、修復或者重建,由外事部門按照我國與周邊國家簽訂的協議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公安邊防部門予以協助。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移動、損壞、塗改、刻劃界樁;

(二)破壞樹木、植被和與國界輔助標誌、定向物體或者界河護岸有關的設施;

(三)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穩定的;

(四)在界河炸魚、毒魚、淘金、采沙、超標排放汙染物,或者在界河沙洲、島嶼砍伐樹木、挖沙取石的;

(五)擅自開設或者擴建邊境口岸和便道,擅自在界河上開設渡口、碼頭的;

(六)在與周邊國家簽訂的協議禁止的範圍內設置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和危險廢物處置場所的;

(七)在中越邊境我方壹側30米、中老邊境我方壹側100米、中緬邊境我方壹側10米範圍內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的,與周邊國家另有約定的除外;

(八)在中越邊境我方壹側1000米和中老、中緬邊境我方壹側500米範圍內燒荒;

(九)改變邊界現狀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在國界附近發現無主物或者來歷不明的航空器、空飄物、漂流物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下列情況應當經批準後方可進行:

(壹)在中越或者中老邊境,中緬邊境我方壹側2000米、我方壹側500米範圍內,縣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當地外事部門和公安邊防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在國界線我方壹側500米範圍內進行地面測繪、勘探或者探礦采礦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省外事部門和省公安邊防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在界河上進行護岸、通航、引水作業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省外事部門和省公安邊防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定報批;

(四)在國界線我方壹側25000米以內進行航空測量和航空攝影,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按照規定報經批準;

(五)在邊境地區建設跨境工程或者設施,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並按照規定上報審批。

外事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行為的實施給予指導和幫助,並向外事部門咨詢;進行前款規定的爆破、航測、航空攝影、護岸、導航、引水作業或者修建跨境工程設施的,外事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通知或者征求周邊國家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壹條在中國註冊的船舶通過界河從事生產作業或者其他活動,除依法取得相關證書外,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作業地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第三章出境入境管理

第十二條在口岸、邊境口岸設立的邊防檢查站,對出境、入境人員及其行李、物品和交通工具實施邊防檢查;守衛出入境交通工具;向受港口或邊境口岸限制的地區發出警報;必要時,可以對出境、入境車輛所載貨物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出入境人員憑有效出入境證件從指定的口岸或者邊境口岸出入境,接受邊防檢查;未持有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邊防檢查的,有權拒絕其出境入境;有關部門依法作出不出境、不入境決定的,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根據其通知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協助、運送他人非法入境、出境或者為非法入境、出境的人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出入境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其業務代理人應當配合出入境邊防檢查,如實申報有關情況,協助查處違法行為。

出境檢查至出境檢查,入境檢查至入境檢查,出境車輛未經公安邊防部門同意,不得上下人員或裝卸貨物。

第十五條為維護正常的出入境秩序,邊境人民政府的口岸管理部門可以在口岸和邊境口岸的地點劃定壹定範圍的禁區,由公安邊防部門管理。禁區包括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等候區和其他需要限制非出入境人員或者交通工具通行和停留的區域。

第十六條邊境地區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從規定的口岸、邊境口岸進入鄰國的,應當在限定的範圍內停留,並在規定的期限內返回。

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居民入境後,應當在該地區停留,並在出入境證件規定的有效期內。

第十七條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因特殊原因無法提供所在國簽發的入出境證件,符合與我國簽訂的雙邊協定規定的入出境事由,確需入境的,應當向入境口岸或者邊境口岸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外國人入出境邊境地區證件,經邊防檢查後入境。

第十八條邊境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門的邊境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與國家毗鄰的邊境地區發生火災、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向我請求援助時,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邊境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可以組織人員進入周邊國家救災,處置完畢後立即返回我國境內,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提供出入境便利。

第四章出入境邊防管理

第十九條公安邊防部門在進出邊境地區的主要道路上設立邊防檢查站、實施邊防檢查,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公安邊防部門根據邊境穩定、反恐、禁毒等任務的需要,經上級批準,可以在邊境地區或者出入境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檢查站,實施邊防檢查。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撤銷。

第二十條出入邊境地區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檢查。未持有效證件或者拒絕接受公安邊防檢查的,不得出入境。

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居民入境後,從邊境地區前往非邊境地區,其證件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符合條件的,不得離開邊境地區前往非邊境地區。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協助或者運送無有效證件的人員出入境;不為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地區提供便利;不允許在邊境地區接納、雇用或安置沒有有效證件的人。

第五章保障服務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州(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時,應當有促進邊境地區加快發展的目標、任務和保障措施,並應當加強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邊境地區工業發展和開展邊境貿易;加大對邊境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加大對邊境地區交通、通信、水利、電力、文教、醫療衛生、農村住房和邊防、海關、檢驗檢疫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第二十四條開放口岸、邊境口岸,設立跨境經濟合作區、邊境經濟合作區和邊民互市,或者開發建設邊境旅遊線路和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或者備案。

我們在邊境地區從事貿易和旅遊的人員以及來自周邊國家的人員應在批準的範圍內經營,並遵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口岸查驗機構應當加強信息交流、監管互認和執法互助,提高綜合執法效率,改善通關環境,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咨詢信息服務,提高服務水平,促進便捷高效通關。

第二十六條口岸查驗機關應當為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的對外經濟貿易合作、教育、科學、文化交流活動中涉及的人員和物資的出入境提供便利。

邊境地區居民到鄰國邊境地區探親、旅遊和從事貿易活動,應當按照本國與鄰國達成的協議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口岸和邊境口岸的檢查機關應當提供出入境便利。

口岸和邊境口岸的查驗機關應當為邊民和邊境旅遊提供管理和服務,為合法組織的邊民勞務輸出和輸入活動提供出入境便利。

口岸、邊境口岸查驗機關可以為入境接受義務教育的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兒童提供出入境便利。

第二十七條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居民持邊境地區出入境證件入境後,符合規定原因需要超過規定期限停留的,應當在入境後3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相應證件;為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提供過夜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24小時內向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登記信息。

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居民進入我國邊境地區臨時勞動就業,應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日內向公安機關申報登記。

邊境地區居民與鄰國邊境地區居民通婚的,應當辦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記;邊境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教育引導,將其納入規範管理,並為婚姻登記提供便利。外事部門要加強與周邊國家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幫助邊境地區居民辦理跨國婚姻登記。

第二十八條邊境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邊境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建立軍民聯防、區域聯防、群防群治和信息共享平臺,實行社區(村)網格化服務管理,開展群防群治,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要加強轄區內的治安工作,實行社區警務,落實責任制,定期開展治安檢查,消除治安隱患,嚴密防範和嚴厲打擊涉恐、涉毒等邊境地區跨境違法犯罪活動。

邊境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加強邊境管理舉報獎勵制度,依法保護舉報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外事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至第九項、第十壹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公安邊防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建築物和設施,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500元罰款1500元,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3萬元。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持有效證件從指定的口岸出境或者入境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十元罰款;逃避邊防檢查,持偽造、塗改、騙取或者冒用他人證件的,沒收證件,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1000元以下罰款;協助、運送他人非法入境、出境或者為非法入境、出境的人提供便利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對出入境交通工具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聽勸阻的,處警告,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的,可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配合邊防檢查或者嚴重擾亂邊防檢查現場秩序的,給予警告,可以處5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攜帶、運輸法律、法規禁止的物品的,予以扣留或者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罰,由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邊防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外事部門、公安機關、公安邊防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邊境管理過程中,違反規定簽發證件,查驗放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或者交通工具出境、入境,利用職權非法謀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邊境地區是指本省與鄰國接壤的縣級行政區域。

邊境口岸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供邊境地區居民出入境探親訪友、就醫、從事商品交易和參加民族傳統節日等活動的道路和渡口。

第三十八條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歷史形成的跨境村落的邊民制定特殊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7 1+0日起施行。

  • 上一篇:高中名人故事寫作素材
  • 下一篇:工商管理專業新生職業生涯規劃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