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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

(1987 10 2008年6月13根據12國務院發布。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7條

修訂的決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國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幹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幹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縣道(以下簡稱縣道)、鄉道(以下簡稱鄉道)。

本條例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於專用公路。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公路行業。

第四條公路管理遵循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國道、省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養護和管理。

高速公路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公路,由交通部批準的專門機構負責建設、養護和管理。

縣道由縣(市)公路部門建設、養護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專用道路由專門單位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二章公路建設

第六條公路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為依據,並與鐵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國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級公路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交通部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地級市(或相當於地級市的機構)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審批。

鄉道發展規劃由縣公路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專用公路的建設規劃由專用單位編制,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國家鼓勵專用公路用於社會運輸。專用公路主要用於社會運輸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改建為省道或者縣道。

第九條公路建設資金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和車輛購置稅。

公路建設也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辦幫扶、以工代賑的方式。

第十條公路部門對集資、貸款建設的高速公路、壹級公路、二級公路和大型公路橋梁、隧道、輪渡碼頭,可以向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以償還集資、貸款。

通行費的征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制定。

第十壹條公路建設用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根據公路發展規劃,新建公路、拓寬原有公路路基和修建其他公路設施所需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修建道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力、郵電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驗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修建公路,應當同時建設公路防護、養護、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

公路建成後,應按規定設置各種交通標誌。

第三章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公路部門應當加強公路養護,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災能力。

公路養護應當約定修復期限。施工期間,應采取措施保證車輛通行。暫時無法通行的,應當通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前發布通告。

第十七條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和民工建勤養護相結合的制度。

農民工從事建築工程使用的勞動力和車輛數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因嚴重災害致使公路交通受阻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動員和組織附近的部隊、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居民,協助公路主管部門限期修復。

第十九條因公路建設和養護的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灘塗取土采石,應當征得縣(市)人民政府的同意。

在上述地點取土采石,不得影響附近建築物、水利、電力、通訊設施和農田水土保持。

在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公路采石場取土采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故阻撓或漫天要價。

第二十條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

公路綠化必須按照公路技術標準進行。

公路兩側的樹木不得隨意砍伐,確需更新砍伐的,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壹條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有權依法檢查、制止和處理各種侵占和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修建設施、種植作物。禁止利用路邊溝渠灌溉或者隨意排放汙水。

第二十三條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和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大型公路橋梁和公路渡口上下遊各200米範圍內開挖砂石、築壩、傾倒垃圾、壓縮拓寬河床或者進行爆破作業。公路隧道上方100米及洞外範圍內不得隨意取土、采石、砍伐樹木。

第二十五條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履帶車和鐵輪車不準在鋪築的公路上行駛,超過橋梁限載標準的車輛和物體不準過橋。特殊情況下,必須跨越道路、橋梁時,應采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修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運河、鋪設管道或者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必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技術標準或者協商後按照規劃標準修復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條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管道,應當考慮公路的長遠發展,符合公路技術標準,並事先征得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築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距離,國道不少於20m,省道不少於15m,縣道不少於10m,鄉道不少於5m。

第三十條在公路上設置交叉路口,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

交叉口的設計和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壹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路部門可以在必要的路口、橋頭、渡口、隧道設置站牌,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退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公路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公路部門申訴;對上級公路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認定的城市之間、城鄉之間、汽車可以行駛的農村中的公路。公路包括路基、路面、橋梁、涵洞和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截水溝)外不少於1米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設施”是指排水設備、防護結構、交叉路口、界樁、安全設施、通信設施、檢測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樹木和專用房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0年6月198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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