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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的現狀

在中國,個人或組織從事公益事業有以下組織形式可供選擇。

壹種是社會團體法人。1998《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取得會員同意,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社會組織基於公民結社自由的權利。

兩者兼而有之,基礎。2004年以前,基金會是作為社會組織法人存在的。但是,由於1998《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將社會組織定義為會員制組織,基金會在邏輯上已經無法成為社會組織的壹種類型。2004年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將基金會定義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可以說是來源明確。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70]1996,中央從完善我國社會組織管理格局的角度出發,決定將民辦機構交由民政部門統壹集中登記,稱為民辦非企業單位。65438-0998《民辦非企業單位板凳記錄管理暫行條例》中首次從法律上確立了這種組織形式。

公司是壹種以成員為特征的非營利組織,與公益信托有著本質的區別。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利用非國有資產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比如私立學校,私立醫院。與此不同,公益信托不需要社會服務活動,大多直接為社會公益事業提供資金支持。

我國《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企業法人四種類型。沒有財團法人這壹說,所以沒有相應的制度。而葛先生在將我國的基金會、法人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與國外的財團法人進行比較後,得出的結論是:“我國的基金會、民法類非企業單位法人制度與國外的財團法人制度確實存在壹些差異。[71]但除了在某些問題上範圍較窄、在某些細節上存在壹些差異或沒有規定之外,沒有根本區別。”[72]中國的基金會和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系統整合,構建中國的財團法人制度。

關於公益信托與財團法人的壹般區別,本文前面已經涉及,這裏不再贅述。不可否認,中國的基金會在籌備資金和從事社會公益活動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以青基會為例。短短十余年間,希望工程僅接收海內外捐款就達6543.8+0.84億元,使229萬名孩子重返校園,建成7800多所希望小學,被譽為“中國公益組織的品牌”。

但是看壹下法律條文,我們發現:

第壹,國內設立基金會的條件比較苛刻,主要體現在資金要求上。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得少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開募集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得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公益信托沒有初始資本限制,只要求壹定的信托財產,更有利於吸引社會閑散資金從事公益事業。此外,基金會的設立程序很復雜。

在運營成本方面,基金會要求有專職工作人員(包括理事、監事、秘書長等。)確定固定住所,而公益信托的具體運作則由受托人進行。此外,只需設立信托監察人即可。

其中,基金會在資產保值增值方面有很多限制。《基金會管理條例》第二條明確,基金會是從事公益事業的“非營利性法人”。第28條沒有具體規定基金會可以從事的營利性活動,只是原則上規定了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法律要求”是指基金會必須符合以下要求:中國人民銀行總行8月1990發布的《基金會審計暫行規定》要求各地對“基金會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如直接投資、設立業務、借入資金等”進行檢查和糾正。。1995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發的《關於進壹步加強基金會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對管理企業和其他營利性經濟實體的基金會,要限期清理,妥善處置”;而且,“基金會資金的保值增值必須委托給金融機構。”同時,根據《基金會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募基金會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的年度支出不得低於上壹年度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應當將不低於上壹年度基金數額的8%用於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這些強制性比例的規定在壹定意義上是為了督促基金會實現發展公益事業的目的,保證其對公益事業的投入。但這壹規定的缺陷在於缺乏可操作性,在壹定程度上極大地限制了基金會的投資行為。

因此,即使我們有社會組織、法人、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三種模式供人們選擇從事公益事業,我們仍然不能滿足所有的需求。信托法對公益信托的規定無疑是另壹種選擇。雖然如本文開頭所述,截至2008年5月,我國還沒有壹個公益信托的成功嘗試。汶川地震後,“Xi安信托5.12抗震救災慈善信托計劃”以慈善信托的形式推動災區的教育事業,被視為我國慈善信托的壹次真正嘗試。但在實踐中,有許多慈善信托的雛形:

1.在壹些基金會內部設立公益金。

比如在青少年發展基金會,有中國青基會慈善紀念基金。該基金旨在長期支持青少年的發展,接受捐贈者的捐贈,捐贈者擁有基金的命名權。* * *分為初始基金、專項基金、遺產基金、公募基金四種。還有希望工程-金龍魚農民工助學基金、濮存昕慈善基金等專項公益基金。紅十字會成立的李連傑壹基金也是壹個典型案例。

2.我國有大量的公益基金,如教育基金、扶貧基金、助殘基金、勞保基金、醫保基金、養老基金等。

但問題是,這些資金大部分被各個主管部門瓜分控制。而且主管部門多為國家行政機關,缺乏基金運作所必需的經驗、技術和專業人員,無法實現專業化管理和專家理財,基金運作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不接受嚴格的財務監管,基金運作效率低下,甚至被挪用和貪汙,無法實現基金保值增值和安全的預定目標。

3.大學和學院設立的各種獎學金、助學金和研究基金。

這些獎學金、助學金和專項研究經費,大部分是由社會公眾捐贈給高校的。壹般成立於高校校友會之下,有壹定的管理辦法和行政機關。比如北京大學制定的《北京大學設立獎學金管理規定》中就有規定。

4.特定情況下募捐設立的特定賬戶。

比如,同壹屆的畢業生或者老鄉,為了特定的目的(比如,互相幫助,特別是幫助不幸的同學)設立賬戶;或者是專門為危重病人設立的賬戶。這可能是最松散的管理形式。

這些情況的存在無疑表明了壹種現實的需要。但是,這些“公益金”在管理和運作上都存在問題。為什麽不能按照信托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監管?主要原因是:

壹是《信托法》規定了公益信托的原則和壹般規則,但沒有對相關事項進行具體規定,導致法律條文缺乏可操作性,難以適用。根據《信托法》的規定,公益信托管理中的許多事項,如公益信托的設立和確定、受托人的辭職、受托人的變更、公益信托的檢查、公益信托目的的變更、公益信托的終止等,都需要管理機構的批準和監督;[79]但目前還沒有確定哪個政府部門將是公益的管理機構,這就使得公益信托的建立和管理無從談起。

二是國家沒有為慈善信托提供稅收優惠政策。《信托法》第61條僅原則規定:“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托。”但稅收措施等鼓勵慈善信托發展的具體措施尚未出臺,壹定程度上影響了個人和組織設立慈善信托的積極性。[80]當然,人們對信任的陌生感也是原因之壹。

但不可否認的是,公益信托制度值得在實踐中嘗試和推廣。根據以上分析,將信托制度(包括公益信托制度)引入民法體系,雖然存在壹些理論上的爭議,但並不構成障礙,公益信托制度在發展公益事業中不可替代的功能符合我國的現實需要。同時,我國信托制度經歷了20多年的實踐,積累了有益的經驗;而且,如上所述,現實中公益信托的雛形也為公益信托的發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此外,該領域的理論研究日益增多,相關立法和配套制度也在緊張制定中。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成功移植該制度的經驗也值得我們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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