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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管理條例的法律基礎

壹般是地方政策。例如,長春市

第壹條為了促進公園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高人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文章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園林環境良好,設施較為完善,具有生態、美化、觀光、休閑、健身、防災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公園名單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條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園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園的相關管理,並接受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受市或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委托,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公園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公園建設、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及時足額撥付,保障公園事業發展。

第六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多種方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公園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按照市民出行500米可看到公園綠地的要求,編制本市公園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向社會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公園建設應當科學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工業遺跡、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和人文條件,提高公園的質量和功能。

鼓勵利用荒地、荒灘、荒灘、垃圾填埋場等建設公園。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符合本市公園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並依法辦理規劃、用地、建設、環保等相關手續。

第十壹條公園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招標。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公園設計符合設計規範;

(二)公園的功能定位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三)綠地面積、建築物和構築物占公園面積的比例符合相關設計規範;

(四)園區內基礎設施的設置符合相關設計標準;

(五)公園周邊區域具備與其旅遊流相適應的交通集散條件。

第十三條具有應急避險功能的公園,應當按照公園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及相關規定配備應急避險設施。

第十四條公園、旅遊道路、風景名勝區和公共廁所的出入口應當按照設計規範的要求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十五條公園建設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後方可移交。

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劃定公園保護範圍。

公園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造型、體量和色彩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七條

已建成並預留規劃的公園用地,應當按城市綠線進行控制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出租,不得以合作、合資或其他方式挪作他用。已被占用或出租的公園用地應予歸還。

公園遷建,不得改變原公園綠地的性質和服務功能。

因城市總體規劃調整確需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供電、供熱、供氣、電信、給排水等市政工程確需臨時占用公園建設的,應當事先征得市園林綠化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經批準在公園內施工、維修設施設備的,應當在施工和維修現場設置圍擋和安全警示標誌,損壞綠地和公園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九條

公園內的供電、供熱、供氣、電信、給排水等基礎設施應當隱蔽,不得破壞公園景觀,不得影響植物生長和人身安全。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重建。

第二十條

公園內的文化、娛樂和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公園建設和保護的專項規劃,與公園的功能、規模和景觀相協調,設置在規劃確定的區域內,並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遊樂設施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並定期檢修、維護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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