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賬款,即發起人對他人擁有的債權。發起人依靠手中的債權擔保進行融資,壹般采取質押的形式。
壹般來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壹種重要形式,是通過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的。壹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財產權利擔保債權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質押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轉讓的財產權、有權利證書或由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我國《擔保法》已列舉了可以質押的權利(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規定。在實踐中,“其他權利”的定義是有爭議的。傾向於擴大解釋的“實證論”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壹般特征,壹切財產權都可以出資;“否定論”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承諾原則。如果沒有法律規定,
其他權利不允許出資;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資權壹般特征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資,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穩定性和不可控性,則不應成為質押的標的。在資產證券化中,用於擔保債權的權利質押除了符合上述權利質押的壹般要求外,還必須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征。首先,這種權利質押是由可預測的現金流支持的。可預測的現金流是資產證券化的前提,也是投資者投資證券化產品的基礎。資產證券化最早的資產是住宅抵押貸款,然後還有信用卡應收賬款、車貸應收賬款、版權使用費收入等等。第二,這種用於質押的債權要同質,才能形成資產池。同質化是指有些資產要有標準化的法律文本,這樣發起人就可以把不同的債權聚集到資產池中。比如銀行取得的抵押債權,就是貸款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抵押合同。這類合同是標準化文本,發起人可以將不同銀行享有的住宅抵押債權匯集到資產池中進行證券化。
第二,壹般債權和以股份為標的的質押
無論是學界還是立法都將權利質押視為質押的壹種,並將其與動產質押相比較。但事實上,權利質押的設立和實現與動產質押有諸多不同,尤其是以債權、股票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其擔保功能類似於抵押權。這種特殊性在資產證券化中非常突出。我們以債權和股份為例。在債權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由於質權人僅占有權利證書或者僅在登記部門登記,其權利的真實性可能與權利證書記載的權利有所不同。因此,權利質押後,如果發現權利不存在或失效,會給質權人帶來傷害。此外,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權利質押必須告知權利人,因此出質人可以采取欺騙手段從權利人處取得權利,或者放棄權利,甚至消滅權利。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資產由原所有者轉移給SPV(特殊目的載體),這種轉移在法律上表現為合同。如果上述權利的真實性有問題,將直接導致後續合同的合法性問題。資產出售時,SPV會確定壹家服務商負責向原債務人收款,並委托信托機構管理服務商收取的款項,支付給債券投資者。這個鏈條過程會因為權利的不存在而帶來壹系列的法律糾紛,在這個過程中可以看到“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的邏輯。因此,壹般債權作為權利質押,尤其是用於資產證券化的債權,在法律操作上應該有更明確、更嚴格的規定。從擔保法的角度看,司法實踐是先認定質押合同無效;出質人的行為構成民事欺詐的,應當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如何避免這個問題,涉及到債權證明和公示兩個環節。我國現行法律對壹般債權的質押程序沒有相應的規定,擔保法只規定質押合同在質押財產交付質權人時生效。也就是說,壹般債權並不壹定要采取憑證的形式。問題是,如果沒有證明壹般債權的憑證,作為質押的安全和擔保就弱了。因此,資產證券化中權利質押使用壹般無證書債權的,還必須強調先制作債權證書,再交付占有,否則質押權無法有效成立。
此外,壹般債權的公示也很重要。在資產證券化中,壹般債權質押僅通過交付債權憑證並不能充分保障質權人的利益。比如以現金為壹般債權,如果第三債務人直接向債務人清償,這些財產會與債務人的自有財產混合,影響質權人所擔保的優先權的行使。因此,出質人交付債權憑證後,還必須行使公示程序,以確保質權人的利益。要證券化的資產大部分是壹般債權。但現行法律對壹般債權質押的規定非常籠統,導致實踐中出現很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和法律糾紛。因此,壹般債權質押應謹慎,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都要兼顧。
在股權質押的情況下,雖然這種質押的設定方式與債權質押基本相同,但具體方式和要求因股份和股票的性質而異。在中國,有兩種股份:合夥股份和公司股份。合夥企業股份轉讓需要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宜質押。根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對公司股份質押有不同的法律規定。前者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受《公司法》相關規定的約束,有嚴格的法律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公司發行的股票形式,才可以在交易場所依法自由轉讓,所以最適合質押。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記名股票應當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公司應當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我國《擔保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對此做了專門規定,即股票質押應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可見,質押登記不僅是質押對抗的重要要件,也是質押成立的重要要件。《公司法》對無記名股票的轉讓沒有具體限制。理論上,質押合同在無記名股票交付後生效。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質押,根據《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其成立的前提條件是股份質押自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出質人應當取得公司半數以上股東的同意。這種質押合同只有在股份質押記載於股東名冊後才能生效。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股份質押後,質權人享有的權利可以適用動產質押的壹般規定。不同的是,股份質押後,股東並不會失去與人格屬性密切相關的權利,比如投票權,也就是公益權。即質權人不能代替股東以占有股份的方式參與公司的決策和管理。此外,法律對股份出質人的行為也有明確的限制。即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能進行任何導致股份消滅的行為。如與第三方從事導致質押股權消失或變更的法律行為。我國《擔保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份所得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存,用於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提存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質權人轉讓股份優先受償時,實際收益高於所擔保債權數額的,余額應當返還出質人;如果實際收益低於所擔保的債權數額,仍可要求出質人補足差額。
第三,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風險
我們知道,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來源於原債權人對原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這些資產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它們可以是預期現金流量或者可以轉換為預期現金。在這裏,可預測性非常重要,它決定了資產支持證券的價值。在資產證券化中,權利質押將通過以下風險威脅應收賬款的可預測性。首先,債務人可能延遲或不履行付款義務,從而使預期目的落空。債務違約可能由許多因素決定。如壹般債權質押時,未制作權利證書或出質人未將債權證書交付質權人,導致債務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此外,部分債權的清償期早於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期的,出質人未將該債權的價款讓與主債權人或者第三人的。
第二,信用風險的轉移損害了質權人的利益。在資產證券化中,債權被轉讓給特定的目標實體(SPV)。由於SPV本身不是直接貸款人或信用提供者,它不審查債務人的信用。對於發起人來說,因為應收賬款轉讓給SPV,信用風險會轉移給投資人,所以他也會放松對債務人的審查。這種信用風險的轉移使得投資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第三,應收賬款擔保融資操作中存在壹些法律障礙。比如,目前應收賬款的擔保多以壹般債權質押操作。問題在於,現行《擔保法》對壹般債權質押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尤其是債權人難以對自己的行為做出準確判斷。所以債權人對設立壹般債權質押興趣不大。與此相關的另壹個問題是,壹般債權的安全性也受到了質疑。債權人對壹般債權設定的質押的優先性不能得到保證,其安全性低於抵押權。雖然在抵押中沒有轉移抵押物的占有權,但抵押權人可以有效地取得抵押物的財產權,從而防止債務人抵押財產或重復抵押的風險。動產質押中,質權人通過占有轉讓物而對轉讓物享有留置權。這種權力對當事人的壓力大,所以保障能力強。相比較而言,壹般債權質押風險較大。質權人僅占有債權憑證,其本身不代表債權,質權人占有的債權憑證不能完全阻止債務人轉讓債權;退壹步說,在轉讓之後,質權人很難行使對財產的追索權,尤其是當質押的客體是現金時,更不用說所謂的物權了。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資產證券化還有壹些法律問題需要解決。壹般債權質押時,必須考慮該質押的特點和法律操作上的困難,特別是對該質押的出質人的處分權進行必要的限制。這些內容大多在各國民法典中都有規定,我們相信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也會有相關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