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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江蘇省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男,59歲,2012年3月繳納養老保險11萬余元,現確診癌癥,急需。

2007年8月3日,江蘇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和靈活就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完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促進養老保險制度可持續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

(壹)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所有人員;

(二)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3)靈活就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人員。

參加本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退休後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由政府組織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壹)統籌考慮當前和長遠的關系,堅持廣覆蓋、適度水平、結構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會互助與自我保障、公平與效率、激勵與約束、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三)行政管理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分離,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離;

(四)逐步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實行後的個人賬戶基金和社會統籌基金分開管理和使用,不得相互調劑使用;

(五)逐步實行“省級預算、分級負責、省級調劑、分級管理”的省級統籌,在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統壹制度、統壹繳費項目、統壹計發辦法、統壹管理程序的基礎上,逐步確定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繳費)上下限的基準和繳費比例。

第四條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時足額繳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

參保人員有權向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基本養老保險情況,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服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其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養老保險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財政專戶基金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承擔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的責任。

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遇到困難時,由同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等渠道解決。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政府部門、用人單位、工會和職工(含退休人員)代表以及有關專家組成的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的執行和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變更登記等手續。憑社會保險登記證等證件和資料,與當地稅務機關建立繳費關系。

用人單位與參保人員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完畢。

用人單位註銷基本養老保險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然後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的基礎數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開具征收憑證,並在規定時間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實際繳費情況。地方稅務機關在征繳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的,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實際工資總額和職工工資收入情況,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核實。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地方稅務機關計算的數額預繳當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征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按時足額繳入國庫,並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以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實際參保人繳費工資總額高於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以本單位實際參保人繳費工資總額為基數。

參保人按本人工資的8%繳納,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靈活就業人員按上壹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納。其中,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繳納8個百分點,個體工商戶為其繳納12個百分點。

用人單位的繳費(包括個體工商戶為雇工的繳費)在稅前列支;被保險人的個人繳費按規定從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中扣除。

第十壹條參保人員(不含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靈活就業人員)的工資收入用於支付工資。年度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上限和下限的基準數根據省統計部門公布的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確定。被保險人工資收入超過基準數300%以上的,不計入繳費工資;被保險人工資收入低於基準60%的,按照基準60%確定繳費工資;參保人員工資收入在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上限和下限範圍內的,按照實際工資收入確定繳費工資。

第十二條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足額繳費的前提下,為其參保人員建立企業年金。積極發展個人和團體養老保險業務,支持有條件的企業通過商業保險建立多層次養老保險計劃。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參保人員的社會保障號,為其建立終身唯壹的個人賬戶,發放相關證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檔案。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的個人賬戶包括:

(壹)本規定實施前,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已經儲存的;

(二)本規定實施後,參保人員的個人繳費部分(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為8個百分點);

(三)國家規定的劃入個人賬戶的其他存款;

(四)個人賬戶儲存額按歷年計算利息。

個人賬戶逐步實行,個人賬戶資金完全積累。逐步實現個人賬戶的方案由省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個人賬戶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個人賬戶建立前,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不低於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年期城鄉居民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個人賬戶建成後,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計息。

個人賬戶儲存額利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由省有關部門發布。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7月1對參保人個人賬戶儲存額結息壹次,並及時向參保人出示個人賬戶儲存清單。

第十六條參保人員流動時,其個人賬戶和養老保險關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手續。

符合本省要求的,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轉移手續。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的,間斷繳費前後的實際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連續計息。

第四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壹)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均按規定足額繳費;

(3)繳費年限15以上,或200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並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8年6月30日前達到退休年齡且繳費年限10以上。

參保人員退休時,用人單位、勞動保障機構或參保人員本人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的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卡片及相關材料,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退休手續。

第十九條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參保人員,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的退休時間的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基礎養老金。基礎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1)基礎養老金以本人退休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繳費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每1年支付到1%(繳費月數不足1年折算為年);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本人個人賬戶積累額除以月數確定。計算月數的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參保人的指數化月平均工資是指參保人退休時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本人平均工資指數。

參保人平均工資指數是指參保人自1992 1至上壹年退休的歷年平均工資指數。

某壹年度參保人員的工資指數是指該年度繳費工資額與當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比值。

第二十壹條本規定實施前1995 12 31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員,本規定實施後退休的,在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給予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按照1995結束前參保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計算,然後除以120按月發放。

第二十二條從2006年7月1日起,被保險人五年內退休。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計發的養老金高於按照原規定計發的數額的,高出部分按照退休年度對應的比例支付;低於按原規定計算支付的數額的,應當予以補足。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達到退休年齡但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壹次性支付給其本人,繳費年限前每1996 1日支付其兩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與此同時,

參保人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未達到退休年齡,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二)、(三)項規定條件的,應當辦理離職手續,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並按月支付生活費。

第二十四條在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的前提下,根據國家和省的統壹部署,結合職工工資和物價變動情況,按照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年增長率的壹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調整基本養老金。

工資為負數時,基本養老金不作調整。

基本養老金的具體調整方案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參保人員、退休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單位、社區勞動保障機構或者直系親屬,持死亡證明等證明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喪葬費、直系親屬壹次性撫恤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二十六條參保人員或退休人員身故,個人支付的個人賬戶金額或余額,如有指定受益人,將發給其指定受益人;沒有指定受益人的,發給其法定繼承人。

第五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為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包括以下來源:

(壹)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上級補貼的調整;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收入和財政補貼。

第二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支付範圍:

(壹)本規定第十九條第(壹)項規定的基礎養老金、第二十壹條規定的過渡性養老金、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高於原數額的基礎養老金和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正常調整;

(二)按照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個人賬戶未實現部分占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的比例分攤的費用、第二十三條第(壹)項規定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生活費、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壹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3)壹次性養老金按參保人1996 1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放2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四)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喪葬費;

(五)本規定實施前發給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定期生活費;

(六)退休人員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後,按照有關規定仍應支付的費用;

(七)國家和省規定應包括的其他繳費費用。

第二十九條個人賬戶基金支付範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個人賬戶養老金、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生活費、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壹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救助金、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照個人實際支付的儲存額或者結余部分的比例分攤的費用。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計劃進行審核,並在社會化繳費日前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劃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賬戶,確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及時足額發放。

第三十壹條、建立省級調劑制度。每年年初,省級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按照不低於上壹年度各地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工資總額的1%下達上解計劃,由各地財政部門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中按期解決。

省級調節基金主要用於適當調劑當年市縣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缺口,並與各地實際工作績效考核掛鉤。具體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儲存、管理和運營,取得的收入和利息納入相應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增值收入按照有關規定免征稅費。

第三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和擠占。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健全養老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審計管理和監督制度。每年編制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按時編制和報送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和統計報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未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采取轉移、隱匿賬戶等手段阻礙追償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征收決定。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繳入國庫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資金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基金損失的;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基本養老金和其他相關待遇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少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繳。

第三十七條退休人員或其親屬以欺騙手段獲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及利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參保人員和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以上”和“全部”包括本數。

本規定所稱職工工資的範圍和計算方法,以國家統計部門勞動統計報表制度規定的口徑為準。

本規定所稱職工平均工資以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四十條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所需費用由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支付。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因特殊困難暫時無力繳納費用的,應當提供資產擔保或者其他有效的繳費擔保,地方稅務機關經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意見後,可以批準緩繳。緩繳期不得超過6個月。延期期滿後,用人單位應當足額繳納延期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銀行活期存款利息。延期付款期間將不會收取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07年9月6日起施行。1996 1.5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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