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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羊屠宰的管理規則和方法有哪些?最新政策是什麽?高分!急用!

各地的管理規定和方法不盡相同。

第壹條為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居民身體健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經省政府授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屠宰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牛羊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制度。除了在農村地區,人們自己殺死自己,自己養活自己。

第四條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行業的規劃、指導、監督、協調和服務。

縣(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的監督管理。

農業、工商、環保、衛生、質監、公安、民族事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落實相應的監督管理責任。

相關社會組織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牛羊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牛羊屠宰廠(場)布局規劃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農業、工商、環保、衛生、民族事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昆明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位於本市主城區、呈貢新區和空港經濟區規劃區內的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實行規模化、機械化屠宰,其他地區逐步推行。

第八條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布局規劃;(二)選址不得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遠離有毒有害場所,不得妨礙和影響周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檢驗室、等候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隔離室、懸掛屠宰設施設備和車輛;(四)必要的檢驗檢疫設備、消毒防蠅、防鼠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五)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給排水設施,生產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六)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物處理設施;(七)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八)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設立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會同農業、衛生、環保等相關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在65440日內進行初審。工程竣工後,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牛羊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申請人憑定點屠宰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牛羊屠宰經營活動。

第十條設立清真牛羊屠宰廠(場),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清真食品管理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真食品經營許可手續。

穆斯林牛羊屠宰廠(場)的屠宰活動應當按照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進行。

第十壹條牛羊屠宰廠(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屠宰的牛羊附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2)經檢疫合格的牛羊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加蓋驗訖印章,並有檢疫證明。未經檢疫和檢疫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廠(場);(三)在動物衛生檢疫員的監督下,對病害肉進行無害化處理;(四)保證無害化、汙染物無害化和環保處理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牛羊或者牛羊產品中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

第十三條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對進出廠(場)的牛羊及其產品的檢疫結果和處理情況建立登記制度,登記資料應當保存兩年以上。

第十四條批發市場銷售的牛羊產品還應當具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印章和牛羊定點屠宰證明。

清真牛羊產品也要有清真食品許可證。

第十五條市場、超市、賓館、飯店、集體餐飲單位等牛羊產品銷售加工單位,應當采購定點屠宰場(場)屠宰的合格牛羊產品。

銷售和加工清真牛羊產品,應當購買清真屠宰廠(場)的合格牛羊產品。

第十六條從外地進入本市銷售的鮮牛羊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經產地市(州)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牛羊屠宰廠(場)屠宰的產品;(二)經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復檢合格;(三)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輸工具;(四)附每批產品明細表,註明定點屠宰廠(場)名稱、牛羊來源、檢疫合格證明、數量、車牌號等產品信息。

第十七條從事牛羊產品批發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牛羊產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產品的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

銷售牛羊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制度,核實供應商的經營資質,驗證產品合格證和產品標識,建立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應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屠宰工具、屠宰的牛羊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

未建立綜合行政執法的縣(市),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和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壹)、(三)、(四)項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第十壹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牛羊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主要責任人處以1萬元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其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註入水或者其他物質的牛羊、牛羊產品、註水工具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牛羊屠宰廠(場)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牛羊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處以65438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牛羊屠宰廠(場)向牛羊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向牛羊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兩次以上的,取消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農業、衛生、民族事務等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或者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牛羊屠宰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肉、脂、臟器、骨、頭、蹄、皮、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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