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傾銷價格的確定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協定》第二條第1款規定,壹種產品從壹國出口到另壹國,如果該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出口國“同類產品”的國內價格,即低於其正常價值,則該產品被視為傾銷。這裏的相似產品是指與出口產品在各方面都相似的產品,或者與出口產品在各方面都不同,但與該產品具有非常相似特征的其他產品。可見,傾銷的存在取決於兩個價格的比較:“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如果調查後傾銷成立,兩者之差就是傾銷幅度。
因此,要確定是否構成傾銷,首先要確定傾銷價格的標準。根據《反傾銷協定》第2條第2款,確定“正常價值”有三種方法。其中,第壹種方法是最重要也是最常用的方法。只有當第壹種方法因特殊情況不能使用時,才使用其他兩種方法。
(壹)國內市場價格
根據美國反傾銷法,國內市場價格是指:(1)被調查產品或類似產品出口到美國的價格;(二)出口國主要市場的銷售價格或者銷售要約;(3)由通常批發數量決定的價格;(四)正常交易過程中國內消費的價格。
在歐洲反傾銷法中,國內市場價格是指同類產品在出口國或原產國實際支付或應付的可比價格。
在美國的反傾銷法中,為了使國內價格接近真實出廠價,如果國內價格不包括以下因素,則應加上:準備貨物適合運往美國的所有容器和包裝費用,以及其他成本、費用和開支。
壹般來說,用實際售價代替要約售價作為確定國外市場價值的基礎。只有在沒有實際銷售的情況下,壹般才考慮要約銷售。只有最初的要約出售,即要約發出後,才能合理地預期被接受,這樣的要約出售可以用來確定國外市場的價值。
㈡第三國價格
第三國價格是產品作為“正常價值”出售給第三國市場的價格。因為實踐中除了出口國和進口國,可能還有很多“第三國”,這就存在壹個選擇哪個國家作為“第三國”的問題。選擇第三國的標準如下:1 &;rt;出口到第三國的產品應為出口到進口成員國的相同或類似產品;2 & amprt;在第三國銷售的產品也用於國內消費;3 & amprt;出口到第三國的產品數量不得低於出口到進口成員國數量的5%;4 & amprt;在第三國不存在低於成本銷售的異常貿易情況。
在美國反傾銷法中,適用第三國價格的條件是:國內市場銷售不足,無法形成有意義的比較基礎,或者缺乏國內市場價格所要求的其他因素。在這種情況下,外國市場價值可以由第三國價格決定,即該貨物或類似貨物(通常以批發數量)出口或出售給第三國的價格。根據美國法律的壹般原則,如果在國內市場的銷售額低於對第三國銷售額的5%,就被認為是不足。
歐洲反傾銷法比較籠統。當同類產品在出口國或原產國的國內市場沒有銷售,或由於其他原因,國內市場銷售不允許進行適當比較時,可以采用同壹產品出口到任何第三國的可比價格,該可比價格壹般為代表價格。
在美國反傾銷法中,對單壹國家的銷售壹般作為第三國價格的基礎。在選擇合適的參照國時,壹般選擇其產品與出口到美國的產品最相似的國家,只要出口到這個國家的數量足以進行比較;如果相似性不成問題,參照國選擇出口銷售額最大的國家,包括對美國的銷售額。如果出口到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數量大致相同,則選擇市場結構和發展與美國市場最相似的國家。當對單壹國家的銷售不能提供足夠的樣品時,美國法律規定可以使用對某個第三國的累計數量。
如果國內市場價格相同,如果第三國價格中沒有包括以下因素,則應加上:準備貨物適合運輸到美國的所有容器和包裝費用,以及其他成本、費用和開支。
外國制造商經常在國內市場或第三國市場以不同的價格銷售商品。在這種情況下,決定國外市場價值的所有商品的銷售價格通常是加權平均的。但是,如果在所調查的市場中至少有80%的商品是以同樣的價格銷售的,那麽這個價格可以代替加權平均價格。
(3)結構價值
以結構價格為基礎確定“正常價值”。所謂組成價格,是指產品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數額的管理費、銷售費、壹般費用和利潤。此處的生產成本應根據被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保存的記錄計算,應符合出口國普遍接受的會計原則,合理反映與生產和相關產品銷售相關的成本。反傾銷調查當局應考慮所有現有的適當成本分配的證據,出口商或生產商在歷史上應使用過這些證據。管理費、銷售費、壹般費用和利潤的計算,應當以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生產和銷售相關產品的實際數據為依據。
構成價值的計算方法在歐美國家被廣泛采用,國際反傾銷法典中也確定了構成價值的因素:原產地的生產成本;管理費用、銷售費用和其他費用的合理數額;利潤。
歐洲反傾銷法中構成價值的因素與國際反傾銷法典的規定相似,但不同的是,歐洲反傾銷法中的總生產成本由狹義生產成本加上合理數額的銷售、管理和其他壹般費用構成,狹義生產成本分為固定成本和可變成本。《歐洲反傾銷法》和《國際反傾銷法典》都規定,利潤不得超過國內市場同類產品的正常利潤。
(4)“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
壹般來說,出口價格是指出口商向進口商出售產品的價格。具體到每壹筆交易,出口價格的確定取決於雙方使用的價格條款,不同的價格條款代表不同的價格條件。
在特殊情況下,如易貨貿易或補償貿易,沒有出口價格或出口價格不真實、不可靠。根據《反傾銷協定》第二條第三款,如果沒有出口價格,或者由於出口商與進口商或第三方之間的某種特殊關系(如聯合或補償安排)導致出口價格不可靠,確定出口價格的方法是:(1)出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無特殊關系的獨立買方的價格;(2)調查機關可在合理的基礎上確定出口價格(具體方法見《海關估價協定》)。
(5)“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
將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的目的是最終確定進口產品是否存在傾銷以及傾銷幅度的大小。因為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通常是兩個不同國家市場的銷售價格,正常價值壹般不包含出口所必需的稅費,而出口價格確實包含出口稅費。所以在比較兩者之前,有必要對兩者的價格進行適當的調整。根據《反傾銷協定》第2條第4款,兩者的比較應體現公平合理原則,應盡可能以出廠價為基礎進行比較,並考慮和調整運輸費、保險費等部分因素,同時盡可能比較同期銷售額。
在比較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時,涉及到以下問題:(1)貨幣兌換。當在比較中需要進行貨幣兌換時,應按照銷售日期(通常指采購訂單、訂單確認或發票的日期)使用的外匯匯率進行兌換。如果期貨市場的外匯銷售與出口銷售直接相關,則應使用期貨銷售的外匯匯率。(2)比較方式有三種:1 &;rt;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進行比較;2 & amprt;正常價值與每筆交易的出口價格進行比較;3 & amprt;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個別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壹般情況下,應該使用1方法進行比較。(3)如果該產品不是直接從原產國進口,而是通過壹個中間國出口到進口成員,則從出口國銷售給進口成員的該產品的價格既可以與出口國的可比價格進行比較,也可以與原產國的價格進行比較。例如,出口國不生產該產品,也沒有國內銷售價格。此時,價格比較應以原產國的國內價格為準。
第二,價格調整
在確定外國市場價值時,國內價格和第三國價格都可能受到交易數量、銷售條件和商品不同物理特性的影響。為了在真實的基礎上比較價格,通常需要對影響價格的因素進行適當的調整。
(A)差異數量的調整
為了說明調整數量差異的必要性,舉壹個例子:壹個紡織品在美國市場的訂單是每批200件,而在香港市場是每批100件,所以在美國的售價和在香港的售價有壹定的差異,因為大量的美國進口商被給予壹定的數量折扣。將這種差額視為傾銷差額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需要進行適當的調整,即因為數量折扣而傾銷香港出口商。
如果使用國內市場價格確定國外市場價值,如果外國制造商在提起傾銷申訴前6個月內對在國內市場銷售的20%以上的貨物給予此類折扣,則可以調整相關的數量折扣。當第三國的價格用作國外市場價值時,6個月20%的規則也適用於向第三國的銷售。如果不能滿足這兩個條件,也可以根據成本規則提出數量折扣的調整,即把成本的節省歸結於壹個市場的數量比另壹個市場的數量多。歐洲反傾銷法也采用了6個月和20%的標準。
美國商務部不能僅僅根據公布的價目表就認定有數量折扣。只有當出口商確認其根據價目表給予折扣時,才能采用該價目表。
(2)銷售差額的調整
根據美國商務部的反傾銷規則[19 353.15 (b)],銷售差額的扣除壹般包括以下內容:貸款條款、擔保、保證、技術協助、服務、買方的廣告費用和賣方承擔的其他銷售費用。傭金的差額也可以扣除,但如果傭金是在壹個市場支付的,而不是在另壹個市場支付的,則扣除應限於在另壹個市場發生的實際費用或第壹個市場的傭金額。
除上述扣除外,歐洲反傾銷法還可以扣除包裝、運輸、保險、搬運、裝卸和輔助費用的差額。和美國類似,壹般的管理費用和包括開發開發費用在內的日常費用也可以調整。
在美國反傾銷法中,對銷售的調整有壹個限制,即銷售通常與被調查的銷售直接相關。
(3)物理特性差異的調整
進口貨物與國內市場或者第三國市場銷售的貨物相似但不相同的,也可以進行調整。壹般扣除的金額是由原材料和人工成本的差異決定的。美國發生了壹起從法國進口的焊接鋼管傾銷案。從法國進口的焊接鋼管比國內市場上銷售的大多數同類鋼管含鋼量都多,所以需要將鋼材的成本差加到國內市場價格上來確定國外市場的價值。
(D)調整進口稅和間接稅之間的差異
這是歐洲反傾銷法中的壹項特殊規定。如果壹個產品出口到歐洲,可以免除進口稅和間接稅,也可以因為退還這種進口稅和間接稅而進行調整。
第三,壹些特殊規定
傾銷是指進口國銷售的商品價格低於在另壹國市場銷售的相同商品的價格。簡而言之,反傾銷法針對的是不同國家市場之間的價格歧視。由於美國國會通過了1974的貿易法,在美國市場和國內市場不存在價格歧視,但國內市場價格低於生產成本的情況下,也應對這類商品征收反傾銷稅。根據美國商務部的反傾銷規則(19 353.7),在下列情況下,該商品的國外市場價值根據其組成價值而非國內市場價格或第三國價格確定:
(1)在相當長的壹段時間內,是以低於成本的相當數量出售的,並不是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在壹個合理的時期內可以收回全部成本的價格。
(2)不低於生產成本的剩余銷售不能完全用來確定國外市場的價值。
部分銷售額低於生產成本,而剩余的銷售額可以為確定國外市場的價值提供充分的依據。只有那些等於或高於生產成本的銷售額才能用來確定國外市場的價值。
歐洲反傾銷法規定的低於生產成本銷售的概念與美國規定的類似,但當低於生產成本銷售時,正常價值的計算方法如下:(1)以國內市場現有的不低於生產成本的銷售為基礎;(2)以向第三國出口銷售為基礎;(3)基於成分價值;(4)調整上述反映的附屬生產成本的價格,以消除損失並提供合理的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