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438-0989《行政訴訟法》的頒布,是中國民主進程中的壹個重要裏程碑。然而,行政訴訟制度並非源於我國本土文化,而是移植自西方制度。因此,行政訴訟法實施十年來,遇到了比其他法律更嚴重的問題。《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外,既有體制原因,也有文化原因。《行政訴訟法》本身也存在不足。隨著我國加入WTO,行政訴訟法條文的缺失日益突出,修改行政訴訟法勢在必行。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是壹項龐大的工程,需要全方位的研究和論證。本文將對行政訴訟法修改的目標、行政訴訟具體制度的完善以及行政訴訟法修改中應註意的問題進行探討。
壹、行政訴訟法修改的目標
如何修改行政訴訟法直接影響到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行政訴訟法修改的目標既不能過於理想,也不能過於遷就現實。目標太高,難以實現;如果目標太低,就失去了修改的意義。我們認為,行政訴訟法的修改至少應實現以下四個目標:
1.解決行政訴訟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現行行政訴訟法存在諸多問題。比如受案範圍不僅過於狹窄,法律規定也不明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可訴,但什麽是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界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但仍存在事實行為能否起訴、證明行為能否起訴、純程序行為能否起訴等諸多模糊之處。實踐中,由於法律規定的限制,大量的行政糾紛無法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無法充分發揮。再如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資格、審查標準和裁判制度。此外,目前的行政訴訟僅限於對國家行政的監督,其他公共行政(註:公共行政是指對公共事務的管理。國家行政只是公共行政的基本部分。此外,我國還有大量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公共機構,如國立大學、行政組織、社團組織等。在我國,由於公共行政不發達,人們往往把公共行政等同於國家行政,這是對公共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監管之外,這個範圍的局限性也值得檢討。
修改行政訴訟法是為了解決行政訴訟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當然,這些問題不僅源於法律規定的不完善,還源於法律規定以外的諸多原因。但凡是能通過立法解決的,在修改法律條文時,都要盡量解決。
2.履行人權公約的承諾
中國簽署了兩個人權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註:中國分別於1997年6月27日和1998年6月簽署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締約國應保護個人的生命權、人身自由、移徙和選擇居住地、自決權、工作權和教育權。而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主要局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行政訴訟對其他權利的保護有很大的局限性。哪裏有權利,哪裏就有補救措施。中國保護人權的措施應在司法救濟中得到體現。法律、法規和簽署的國際公約規定的壹切權利,都屬於行政訴訟的保護範圍。因此,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盡可能符合人權公約的承諾。
3.符合入世要求
中國入世議定書對司法審查制度的承諾與行政訴訟法的修改直接相關。其承諾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壹是接受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是指實施法律、法規、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司法判決和涉及WTO事項的行政決定的壹切行政行為;第二,受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類型包括進出口許可證、批準和配額的獲得和分配,以及世貿組織協定範圍內的任何其他措施;第三,實施《知識產權協定》和《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行政行為也屬於司法審查的範圍;第四,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當事人最後向司法機關申訴的機會,即最終的正義原則;第五,受審查中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有權上訴;第六,審查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成員國可以通過本國政府直接向WTO爭端解決機構尋求救濟。(註:參見《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與裕安行政法是中國履行世貿組織義務的核心法律機制》,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1期。)
我國政府承諾的上述六項內容在以下幾個方面影響了行政訴訟具體制度的修改:壹是受案範圍。中國承諾的受案範圍包括壹些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行為和貿易保護行為。目前,我國司法審查的範圍遠遠小於承諾的範圍。相應修改了部分單行法律法規,擴大了司法審查範圍(註:《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最終裁定;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和追溯征收的決定;如果對復審決定不服,可以提起復議或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終裁決定;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對新出口經營者追溯征收、退稅、征稅的決定;如對復核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的行政機關發放配額、關稅配額、許可證或者自動許可證書;確定國營貿易企業或指定經營企業資格的決定;或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復議或者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對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作出的技術進出口的批準、許可、登記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復議或者訴訟。行政訴訟法也應該擴大受案範圍。第二,原告資格。我國承諾的原告資格包括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我國現行法律對原告資格的規定是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包括行政行為的客體,通過若幹解釋列舉了行政行為可能影響相對人權益的幾種情形。該規定小於承諾範圍,應修改行政訴訟法,放寬原告資格。第三,復習標準。WTO規則將司法審查稱為“上訴”或“審查”,這意味著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不同於民事訴訟的壹審[1]。法院在審查時,應當尊重行政機關的初步判斷,主要是法律審查,事實問題的審查是針對證據事實的。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審查標準。實踐中,法院照搬民事訴訟的綜合審查標準,既不能實現行政訴訟的功能,也不符合WTO規則。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以司法審查作為“上訴”審判的性質為基礎,結合我國實際國情規定審查標準。此外,為適應WTO規則的統壹要求,壹系列配套制度也要相應改革。例如,司法機關獨立原則要求改革現有的司法組織,以擺脫司法地方化的困境。
4.拓展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
行政訴訟制度不僅是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救濟手段,也是維護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當行政機關的行為侵犯了特定相對人的利益時,受影響的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在某些情況下,行政機關的行為並沒有損害特定當事人的利益,而是對壹個國家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產生了不利影響。傳統單壹的行政訴訟功能僅將訴權賦予受影響的特定相對人,導致公共利益受損時缺乏啟動主體,造成公共利益受損時無救濟的局面。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功能單壹,不僅表現在未設立公益訴訟和監督訴訟,還表現在執行訴訟(註:我國尚未建立完整意義上的執行訴訟,生效行政行為的執行是通過非訴完成的。)也是極其不完善的。因此,有必要將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從保護公民權利的單壹性擴展到不僅為相對人的權利提供救濟,而且維護公眾的利益,確保公共法律秩序的穩定。而且從發達法治國家的經驗來看,將公共利益納入司法保護範圍是不可逆轉的世界趨勢。修改行政訴訟法,應在可行的基礎上盡可能擴大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
第二,行政訴訟法具體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訴訟中,有許多方面需要改進和發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壹)擴大行政訴訟的種類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類型單壹,僅限於對相對人的救濟。雖有撤銷、變更、履行、確認、賠償訴訟、非訴執行等類別,但主要基於判決的類型,並未超出對相對人的救濟範圍。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的類型應以行政訴訟的兩大功能為基礎,除個別救濟訴訟外,還應增加公法秩序訴訟。
1.個人救濟訴訟
個人救濟訴訟是為個人及其延伸組織的合法權益提供救濟的訴訟類型。根據行政爭議的性質、訴訟標的、法院審理的規則和方式,可以分為以下兩類:
(1)行政訴訟。這裏僅指行政行為(註:我國目前對行政行為的認識很不壹致。狹義上,這裏的行政行為僅指行政機關或公法機構單方面作出的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不包括事實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也不包括行政合同行為。)不服引起的訴訟。訴訟標的僅為單方行政行為,不包括民事權利或行政合同權利。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嚴格遵循行政訴訟的特別審判規則,舉證責任壹般由被告承擔,法院的司法權受到嚴格限制。根據訴訟請求的不同,行政訴訟可以細分如下:
第壹,撤銷之訴。撤銷之訴是指原告認為行政行為違法,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訴訟。撤銷之訴的客體應限於直接處理相對人權益的行為,不包括行政裁決等行為。
第二,變更之訴。變更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變更行政行為的訴訟。在變更訴訟中,法院可以通過行使充分的司法權,直接變更原行政行為。我國的變更訴訟應當從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擴展到壹切影響公民人身自由和重大財產權利的行為。
第三,履行之訴。履行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我國履行之訴的主要問題是其履行判決的明確性,是只要求履行義務還是如何履行義務。考慮到保護相對人和節約司法資源,法院應根據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機構在具體案件中享有的自由裁量權,規定具體的履行要求。
第四,確認的動作。確認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確認該行為違法或無效的訴訟。確認之訴只存在於行政行為無效時,或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可撤銷或撤銷無意義時。
第五,禁止令的作用。禁止令之訴是英國行政法中普通救濟訴訟中的令狀請求之壹,主要用於防止、禁止或制止行政機關的某些違法命令,也可用於防止行政機關越權[2](P.237)。從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有必要增加禁止令之訴。
(2)非行政訴訟
與行政行為訴訟相比,非行政行為訴訟的客體不是行政行為,而是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民事權利或其他權益。法院在審理非行政訴訟時,不必嚴格遵循行政訴訟的特殊規則,可以部分適用行政訴訟規則,部分適用民事訴訟規則。非行政訴訟主要存在於以下四類:
第壹,當事人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是日本行政訴訟中特有的訴訟類型,是指關於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裁決的訴訟,以及以壹方為被告的公法上法律關系的訴訟。[3](第255頁)日本的當事人訴訟對我國解決行政裁決案件具有借鑒意義。我國應增設當事人訴訟,以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另壹方當事人為被告,審判員作為特殊身份的人參與訴訟。法院不僅要解決民事糾紛,還要適用民事訴訟程序,還要解決裁判的合法性問題。
第二,行政合同訴訟。法院在審理行政合同案件時,對行政合同公權力部分的審查應適用行政訴訟的特殊規則,如行政合同訂立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機關單方解除合同的理由等,但合同的履行應適用民事訴訟的程序和規則。
第三,事實訴訟。雖然事實行為不直接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違法的事實行為也會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事實行為的合法性也可以納入法院監督的範圍。對於事實行為,主要適用確認判決。
第四,行政賠償訴訟。行政賠償訴訟的特點是適用對象廣泛,不僅包括行政侵權,還包括事實侵權。(註: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已規定行政賠償的範圍包括部分事實行為。行政賠償訴訟作為壹種非行政訴訟,在賠償問題上也適用類似於民事訴訟的程序。
2.公共法律秩序訴訟
這種訴訟的功能是保證公共法律秩序的穩定。在中國,主要包括以下兩類:
(1)公益訴訟
增設公益訴訟是維護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的必然要求。考慮到我國公民訴訟權利意識薄弱,公民個人不具備與行政機關抗衡的實力,公益訴訟的發起者應該是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行政訴訟。在檢察院不作為的情況下,普通公民可以提起公訴。(註:人民訴訟是日本行政訴訟的種類之壹,是指以選舉人資格或其他與自己沒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資格提起的訴訟,請求糾正國家或公共團體的違法行為。至於行業組織和利益集團能否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還需要進壹步研究。
(2)訴訟的執行
在我國,執行權由法院和行政機關共同行使,原則是申請法院執行,行政機關自行執行除外。實踐中存在大量的非訴執行案件——行政機關對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筆者認為應當將執行訴訟設置為壹個獨立的訴訟類型,專門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生效行政行為的案件,由法院對執行訴訟案件進行實質審查,既可以避免法院地位不中立的嫌疑,又可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擴大受案範圍。
受案範圍狹窄是行政訴訟法中最突出的問題,也是學者們討論的焦點。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需要擴大,這壹點在學術界和實務界已經得到認可。問題是到什麽程度。從理想的角度來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越廣,越有利於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但受案範圍的設定必須考慮各種制約因素,比如法院的能力,包括法院的地位、法官的素質和權力、法院的社會認可程度等。發展行政訴訟以外的其他救濟渠道;公民對權利和社會需求的認識;入世承諾;判例法的作用和違憲審查制度的完整性。
基於上述因素,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可以擴大到壹些抽象行政行為、壹些內部行政行為、事實行為、證據行為、壹些純程序性行為、事業單位行為以及WTO承諾中與國際貿易有關的行為。在規制方式上,可以采取概括和排除的做法。原則上,除了應當排除的行為外,所有的行政行為都是可訴的。
(3)改革審級制度
中國的審判水平和審判組織不科學。第壹,壹審法院級別太低。二是二審終審判決不盡合理,難以擺脫地方幹預。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實行三審終審,幾乎所有案件都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實踐中,我國的二審終審制造成了審判質量低下,再審案件比例大,這是對司法權威的壹種破壞。再者,行政案件涉及壹國法律法規的統壹適用,不宜由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因此,我國行政訴訟也應采用三審終審制,三審即法定審。
(四)完善政黨制度
1.放寬原告資格
放寬原告資格已經成為學者們的學問。對於個人救濟訴訟,原告資格應由“法定權利之訴”向“利益之訴”發展,凡因行政機關的行為受到不利影響的,均應賦予原告資格。對於治安訴訟,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是檢察院、公民、行業組織或有監督利益的利益集團。
原告的確認規則主要涉及當壹個組織或該組織的部分成員受到行政機關行為侵害時如何確定原告。當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不願意代表某些成員起訴時,應給予受害成員原告地位。
2.簡化被告制度
國外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制度多是為了方便訴訟,有大量的正式被告。壹般以作出該行為的機關或官員為被告,不確定時以行政主體為被告。(註:如美國《聯邦行政訴訟法》第704條規定,司法審查的訴訟可以針對美國、以機構名義的機構或相關官員提起。)
我國行政訴訟的被告對應的是行政機關,被告制度過於繁瑣,不利於相對人訴權的行使。筆者建議我國的被告確認制度也可以采用被告形式,讓原告選擇作出該行為的機關或機構作為被告,或者選擇與被告同級的政府作為被告;無法確定被告時,以同級政府為被告。這樣可以避免訴訟中被告難以確定和無被告的情況,行政機關行為的責任歸同級政府,也便於加強政府對下屬部門的監督。
(5)改革審判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復雜程度適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不能給當事人及時快速的救濟。因此,有必要增設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當將不同案件的程序分開。對於案情簡單、標的較小的行政訴訟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驟,應當縮短審限。
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顧法律和事實,全面審查是否屬於訴訟請求範圍的做法也需要審查。司法權作為被動、中立的權力,不應主動審理訴訟請求以外的內容;而訴訟的基本功能是解決糾紛,只要案件審理到可以判決的程度,審判任務就完成了,不需要法院把案件的所有問題都審查清楚。(註:判決撤銷的,只需滿足壹個條件即可撤銷,不需要把所有條件都審清楚。再者,為了便於法院集中高效地解決糾紛,可以借鑒英美國家的庭前會議做法。對於簡單的案件,可以直接進入開庭,對於較為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可以在開庭前進行證據交換和固定,形成爭議,法院不會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以便在開庭過程中重點關註爭議。
與審判程序相關的是受理程序。行政案件進入行政法院之前,必須經過法院立案庭的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才會受理。立案庭的審查直接關系到原告訴權的行使。由於實踐中對起訴條件的規定比較模糊,很多概念在理論界仍有爭議,難以判斷。(註: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行為、事實行為等概念。都涉及到當前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界限,但在理論和實踐中從未有過統壹的看法和標準。把這麽復雜棘手的問題留給法官,很難保證判決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增設簡易審查起訴程序。原被告可以就案件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是否符合起訴條件進行陳述和法庭辯論。法院將在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和理由的基礎上,判斷是否應當受理,從而更加公平地保障行政訴訟權利的行使。
(6)改變審判方式。
在我國,行政訴訟的審理具有很強的威權性,審前實質審查,審理只是走個形式,不僅增加了法院的負擔,也不利於突出被告對其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的特點,容易造成法院和被告共同審理原告的局面。在原告、被告、法院三方關系中,法院應該是中立的第三方,根據原被告各自的證明來判斷案件的結果。因此,改變審判方式的方向應該是淡化權威主義色彩,向訴訟主義發展。但是,鑒於行政訴訟中原被告的實力不對等,法院在保護相對人權益方面可以采取壹些職權主義措施。
(七)明確評審標準。
審查的標準是法院審查行政案件的程度或深度。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審查標準,從而給法官審查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權空間。從保障行政司法權正確行使、合理構建行政權與司法權關系的角度出發,有必要通過立法明確審查標準。
確定審查標準應考慮以下因素:壹是區分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對不同部分采取不同的審查標準。因為每壹部分問題的性質不同,決定了法院審查的程度不同。區分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對其適用不同的審查標準,已經成為西方國家的通行做法。其次,根據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確定不同的標準。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可分為低自由裁量權、中自由裁量權和高自由裁量權(或稱政策性和高度人性化的判斷)。法院在復審中也采用了不同的嚴格、合理和尊重(顯然是非法的)標準。第三,根據不同的訴訟類型來確定。在不同類型的訴訟中,法官擁有不同的司法權。充分司法權的基礎來自於對事實問題的全面認定。因此,完全審查標準適用於行政訴訟中的變更之訴、履行之訴和非行政行為之訴;合理性標準壹般適用於其他行政案件。最後,要考慮到我國行政行為實施的具體情況。行政程序和檔案制度的缺失,使得中國不可能完全照搬美國尊重行政機關決定的標準,而應該更多地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
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應當確立以下審查標準:
1.事實結論
事實部分可以根據訴訟類型和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大小確立三種不同的標準。
(1)合理性標準:適用於壹般行政案件。合理性標準是審查事實裁決的壹般標準,即只要行政機關作出的事實裁決有合理的證據支持,法院就應當尊重行政機關的事實結論。
(2)明顯違法標準:適用於專業性和人性化程度較高的判斷等事項。在這類情況下,如環境汙染指數評價、考核結果評價等。法院的審查受專業性和技術性的影響,只進行明顯違法的審查,即不審查事實的合理性,除非其判決明顯違法。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轉向程序性審查,審查行政機關作出的判決過程是否合法。
(3)完全審查標準:適用於變更之訴、履行之訴、非行政行為之訴。完全審查標準是指法院可以無視行政機關對事實的認定,用自己的判斷代替行政機關的判斷。采用徹底審查的標準是因為法院在這類案件中享有完全的管轄權。
2.法律的適用
法官是法律問題的專家,對行政機關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有最終決定權。因此,法律適用原則上應采用完全審查標準,但對於技術性、專業性法律問題,應尊重行政機關的意見。
3.處理結果
處理結果部分包括依據事實裁決和適用法律處理結果的過程,是壹個事實和法律的混合問題。結果應遵循與事實結論相同的審查標準。
(8)完善證據制度。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比較簡單。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單獨的證據規則——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但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仍有必要對證據規則作出全面規定。除了司法解釋的規定之外,證據制度還必須解決兩個問題:
壹是舉證責任進壹步細化。不同類型的行政訴訟應當確立不同的證明規則。在行政訴訟案件中,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從行政行為與證據的關系來看,被告在行政訴訟中應當完成舉證責任,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這符合行政訴訟的救濟本質。對於非行政訴訟,原則上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非行政訴訟與民事案件類似,適用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規則。
二是明確證明標準。證明標準是在每壹個案件中,為了實現法定的證明任務,訴訟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4](P.167)。我國三大訴訟法都規定了統壹的證明標準——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統壹嚴格的證明標準抹去了三大訴訟之間的差異,難以滿足行政訴訟的實際需要。最高法院關於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沒有提到證明標準,這是壹個重要的不足。筆者認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樣性不僅可以設定證明標準,而且可以根據不同的訴訟類型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
(1)明顯優勢標準:適用於壹般行政案件。在壹般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的行為對相對人權利的影響介於民事和刑事案件之間,應當適用介於兩者之間的證明標準。
(2)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適用於限制人身自由、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嚴重影響相對人權利的行為,以及經過聽證程序作出的行為。嚴重影響對方權利的行為,如限制人身自由,應根據其對對方權利的影響程度,適用與刑事訴訟相同的舉證標準。經過聽證程序的案件,在爭議進入訴訟之前,已經經過辯論、質證等準訴訟程序,證明標準也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3)證據優勢標準:適用於非行政訴訟。非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似,訴訟標的主要是民事權益,適用民事訴訟的審判規則,因此其證明標準也采用民事訴訟的證據優勢標準。
(9)重構行政判決制度。
我國現行行政判決的類型包括維持、撤銷(包括撤銷後重做)、履行、變更、確認、作出賠償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總的來說,我國行政判決類型不科學,如部分行政判決與訴訟請求脫節,違反不起訴不理原則,禁止令判決缺失等。現行的行政判決制度不能為當事人提供完全的救濟,因此有必要重構行政判決制度。
在指導思想上,行政判決制度的重構應考慮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訴訟類型的實體處理要求、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以及合理解決糾紛和完善救濟的需要。具體而言,我國行政判決的類型應當重構如下:
1.主體判斷
主判決是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設定的,不同的訴訟請求適用不同的判決。主體判決根據訴訟請求可以分為以下六類:壹是判決被撤銷。當行政行為已經完成時,法院通過撤銷判決使違法行為自始無效。第二,履行判決。行政機關不履行義務時,法院出於保護相對人權益和訴訟經濟的考慮,可以根據其自由裁量權的大小規定具體的履行條件。當自由裁量權降為零時,(註:即行政機關在具體案件中的選擇可能降為壹種處理方式,只有這種處理方式沒有自由裁量權。參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德國行政法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頁。法院可以明確規定行政主體應當如何履行。第三,禁令判決。用於禁止行政機關實施某些行為。判決主要適用於上述禁止令的行為,起到阻止正在進行的違法行為,防止違法行為完成後適用撤銷等判決救濟的滯後性的作用。第四,確認判斷。即判斷某壹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者某壹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壹般來說,只有在行政行為不可撤銷或者撤銷無意義,或者履行判決無意義的情況下才適用。確認判決適用範圍廣,包括壹些事實行為,往往是賠償的前提。第五,改變判斷。適用於行政法上需要法院直接變更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情形。變更判決不僅適用於變更之訴,也存在於非行政行為之訴。第六,賠償判決。賠償判決是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進行救濟的壹種方式,壹般以確認或撤銷判決為基礎,適用範圍較廣,包括壹些事實行為。
2.輔助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