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會的活動宗旨是通過資金支持和獎勵,促進科學、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社會福利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金會和不使用基金會名稱但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社會團體法人。第四條基金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按照章程獨立開展活動。第五條省級以上(地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人民銀行、審計、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基金會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設立基金會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第二條規定的宗旨;
(二)註冊資金超過65438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三)有基金會章程、組織機構和必要的財務人員;
(四)有固定的會議場所。第七條設立基金會,由所在地市級人民銀行審批,向同級主管部門申請核準登記,並報省級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銀行備案。
設立省內或跨市活動基金會,應報省人民銀行審批,並向省主管部門申請核準登記。
未經登記,不得開展任何活動。第八條申請批準設立基金會,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壹)批準申請書;
(二)基金會章程;
(三)會議場所證明文件;
(四)組織和領導成員的基本情況;
(五)財務人員資格證書;
(六)註冊資金的證明文件。第九條基金會申請登記時,除向主管機關提交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和中國人民銀行的審批文件。第十條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壹)名稱和會議地點;
(二)活動目的和範圍;
(三)基金及其增值資金的來源、管理、使用和監督方式;
(四)組織機構的設立及其職權;
(五)領導成員的產生方式和職權範圍;
(六)財務會計制度;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基金會終止的程序;
(九)其他必要事項。第十壹條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設立領導機構、工作機構和監督機構。
現任政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基金會領導成員,但可受聘擔任名譽職務。特殊情況下,需要擔任基金會領導成員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經批準。
工作機構可根據需要聘請專職或兼職人員處理日常事務。
監督機構應當對資金的籌集、增值和使用進行監督。第十二條基金會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依靠社會力量支持籌集資金:
(壹)接受國內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的捐贈;
(二)接受香港、澳門、臺灣省和外國友好團體和人士的捐贈;
(三)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資助。
禁止任何形式的攤派,禁止任何人收受回扣。第十三條基金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增值:
(壹)購買國債;
(2)存入金融機構賺取利息;
(三)委托相關機構投資;
(四)購買股份,但購買股份的金額不得超過基金總額的20%,購買企業股份的金額不得超過企業股份總額的20%。第十四條基金會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將基金會及其增值資金用於違反基金會宗旨和章程的活動;
(二)直接經營活動;
(三)危害國家利益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四)以彩票形式擴大基金。第十五條基金會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定期向基金會的發起人、會員和捐贈人通報基金的籌集、增值和使用情況,向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報送年度財務報表,並接受其檢查和監督。
基金會的管理費用和工作人員的工資參照行政機關的經費和工資標準執行。第十六條捐贈給基金會的外匯,基金會可以開立外匯存款賬戶。第十七條基金會應當監督受贈人的資金使用。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基金的,基金會有權停止、減少資助或收回基金。第十八條基金會變更名稱、合並或者解散的,應當向原審批登記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