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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2014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維護預售人、預購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房預售,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在竣工驗收前銷售其開發的商品房,預購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購房款,預售人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商品房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預售人,是指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

本條例所稱預購人,是指購買預售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開發的商品房預售行為及其管理。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第五條商品房預售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二章商品房預售項目管理第六條商品房預售的,應當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證書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預售人已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已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並辦理了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四)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時間;

(五)三層以下商品住宅工程已完成基礎和結構工程;四層以上的商品房項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礎和首層結構工程,無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礎和四層結構工程;

(六)已在項目所在地商業銀行開立商品房預付款專用賬戶;

(七)預售商品房項目及其土地使用權未設定他項權利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市場供求情況,在不低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下,調整商品房預售項目的形象進度,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預售人應當分期或者分項向主管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

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預售條件的項目進行核實,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向符合條件的項目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不予頒發的理由。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載明預售人的名稱和預售商品房項目的位置、幢號、建築面積,附圖應當標明預售商品房項目的位置和幢號。第八條主管部門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要求預售人提交建設進度計劃、投資計劃、資金來源等材料,並通過實地調查分析,核實項目竣工交付時間的合理性。主管部門能夠證明不合理的,應當責令預售人進行修改。第九條預售的商品房項目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前,預售人不得利用該商品房項目及其土地使用權設定他項權利。第十條預售人不得擅自變更預售商品房項目的設計;改變預售商品房項目合同約定的結構類型、戶型、使用功能、使用面積等事項的設計時,應當征得相關預購人的同意;預購人不同意變更,雙方協商不能達成補償協議的,可以主張已交付商品房預售款的本息,並按照合同約定追償預購人的違約金。合同中沒有違約金的,他可以依法追償預售款10%以上20%以下的違約金。第十壹條預售人將預售的商品房項目轉讓給其他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應當征得擁有該預售商品房建築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預購人同意。

預售商品房項目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是依法設立並符合資質等級要求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第十二條預售商品房項目轉讓的,受讓人享有原預售人對預購人享有的權利,承擔原預售人對預購人承擔的義務。第十三條自受讓人與預售人簽訂項目轉讓合同之日起30日內,受讓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變更手續:

(壹)商品房項目轉讓合同;

(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原件;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的有關文件;

(四)受讓方的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明;

(五)在項目所在地商業銀行開設的預售房款專用賬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符合條件的項目,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變更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預售人應當自項目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停止商品房預售;受讓人未換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預售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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