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水法律法規違法行為和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水法律法規違法行為。
北江大堤管理局負責查處北江大堤管理範圍內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五條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處罰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罰款、限期補足滯納金、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
以上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並適用。第六條違反水法規,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壹)非法圍墾江河湖泊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及安全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按批準的防洪標準和安全標準實施的;
(4)上遊地區擅自加大泄洪量,下遊地區設置障礙阻水或降低河道過水能力。第七條違反水法規,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排除障礙,采取補救措施外,並可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壹)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鉆探、打井、開溝、葬墳、挖魚塘、開采地下資源、采石、采礦、取土、考古發掘、舉辦集市以及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二)在河流、湖泊、水庫、河渠、溝渠內丟棄、堆放、設置妨礙行洪、排水、輸水的物體,設置攔河漁具,種植妨礙行洪的高大農作物和竹木;
(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範圍,在河道、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堆放物料、棄置砂、石、土、煤渣、礦渣、工業廢渣、廢棄物、垃圾的;
(四)擅自填堵、占用或拆除舊河道、舊堤防、原有工程設施;
(五)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水庫管理範圍內開墾土地的;
(六)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開墾土地;
(七)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限制開墾的陡坡地開墾荒地的;
(八)在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采礦、取土、挖砂、采石;
(九)在山區、丘陵區修建鐵路、公路和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未按照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按照批準的方案落實水土保持措施的;
(十)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取土場、開挖面竣工後,未按照規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第八條違反水法規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外,可以限期繳納滯納金,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實施限制性措施,直至吊銷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
(壹)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證取水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進行檢查監督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調整、限制取水計劃的;
(五)轉讓、出租、出借、塗改或者偽造有關證書的;
(六)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不按批準的範圍和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作業、采砂、取土和淘金的;
(七)未按期繳納水資源費、堤圍防護費、河道采砂管理費、過閘費和其他應繳費用的。第九條違反水法規,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可以並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壹)侵占、砍伐、破壞防護林堤;
(二)在水庫、供水渠道、涵洞管理和安全保護範圍內炸魚、毒魚、電魚;
(三)侵占或者損毀水工程、堤防、護岸及其他相關設施、防洪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測量設施和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四)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在水利部門管理的堤頂、平臺和水庫大壩上駕駛機動車輛的;
(五)非管理人員在水工程上操作涵閘或者幹擾水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