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船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安全生產保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漁船更新改造,鼓勵和引導使用標準化漁船,提高漁船的安全性和適航性;劃定並公布漁港水域,加強漁港、避風塘等防災減災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提高漁船安全生產保障能力。第七條漁港內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漁業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建立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按照規定配備稱職的漁業船員(以下簡稱船員),配置和使用安全生產設備,安裝電子識別標簽,定期維護漁業船舶,確保其安全和適航。
漁船所有人、經營人為企業的,還應當配備漁船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制定漁船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檔案和考核獎懲制度,定期組織漁船安全生產宣傳教育。
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設備的配置標準和管理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八條漁業船舶船長應當落實船員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和航行安全、後續生產等安全生產制度。定期組織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設備、證書、船員配置和適航性進行檢查,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當履行職責,服從指揮和管理,按照規定使用安全生產通信指揮系統終端,發現隱患及時向船長報告並消除。第九條禁止漁業船舶從事下列活動:
(壹)被責令停航後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擅自改變船體結構的;
(三)在危險天氣警報未解除的情況下航行;
(四)超越批準的航區或者抗風等級航行和作業;
(五)在主航道、航道、橋梁水域、樞紐門水域、衡水輪渡水域、錨地、碼頭前沿和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區從事捕撈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活動。
被責令停航的漁船應當按要求整改後,方可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漁業船舶助航、導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設施和設備。
損壞公共安全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賠償。當地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修復損壞的公共安全設施和設備。第三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責任管理年度目標和工作措施,將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實行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漁船安全生產責任人,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建立漁船生產制度和漁船安全生產管理臺賬,督促漁船所有人、經營人、船長依法生產,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宣傳貫徹漁船安全生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普及漁船安全生產知識;
(二)組織實施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分類監管,開展漁業船舶安全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
(三)組織實施漁業船舶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協調漁業船舶安全生產應急處置工作;
(四)開展漁船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建設漁船安全生產動態監管信息系統;
(五)調查處理漁業船舶水上事故;
(六)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