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
法律援助經費和專項資金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監督和指導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第五條律師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律師協會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第六條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積極參與法律援助誌願者活動。
鼓勵社會捐助法律援助活動。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和人員第七條經濟困難的公民,除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外,還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
(二)因使用偽劣種子、農藥、化肥造成損害的,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造成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第八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濟困難:
(壹)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的;
(二)政府支持的社會福利機構;
(三)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四)因殘疾、重病、自然災害造成經濟困難的;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條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受經濟困難的限制:
(壹)公民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二)農民工通過訴訟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第十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政府法律援助人員。第十壹條政府法律援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準:
(壹)屬於國家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或者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有壹年以上法律工作經歷。第十二條自願提供法律援助的具有相應法律專門知識的人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為公民提供法律咨詢和起草法律文書。第十三條受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了解向他們提供的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第十四條受贈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證據;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三)案件發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第十六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2)經濟困難證明或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基本情況和相關材料。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可以不提供經濟困難證明或者證明。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做書面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