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文化、衛生和計劃生育、工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體育、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未成年人保護的具體工作,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協助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開展工作。第四條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關心下壹代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發揮各自的作用,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第五條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工作會議,定期向社會公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開展情況,征求社會意見和建議。
保護未成年人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未成年人保護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宣傳、貫徹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受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和舉報,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處理,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務;
(四)組織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重大問題的調查研究,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總結和推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經驗;
(六)做好與未成年人保護相關的其他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身心健康、保護合法權益、預防犯罪等涉及未成年人保護的工作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政策和處理社會事務時,應當優先保障未成年人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務時,應當了解和聽取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第八條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科技館等場所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第九條每年6月是未成年人保護宣傳月。
教育、文化、新聞、廣播、電視、網絡等單位和公眾媒體應當配合做好未成年人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集中的場所,由其管理單位通過設置宣傳欄、標牌等方式進行宣傳教育。第二章家庭保護第十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撫養和教育的主要責任。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保護和教育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或者違法犯罪行為而拒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第十壹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委托監護時,應當充分考慮受托人的責任心、道德品行、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條件,並及時告知未成年人及其居住地的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組織應當對委托監護進行調查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未成年人提供臨時照料服務;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在寒暑假期間為本單位職工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子女提供臨時集中托養服務。第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歧視、侮辱、虐待和遺棄未成年人;
(二)教唆、欺騙、脅迫、縱容、包庇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強迫或者縱容未成年人輟學,利用或者強迫未成年人表演藝術、乞討的;
(四)強迫未成年人與異性訂婚或者同居的;
(五)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未將未滿八周歲或者需要特殊照顧的未成年人單獨留下的;
(六)非法侵占和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