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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

第壹部分總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明確物的所有權,保護權利人的財產權,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而產生的財產關系。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為物權客體的,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權。

第三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

第四條物權應當公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人是不動產的所有人,動產的占有人是動產的所有人,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法律規定可以不經登記取得物權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不妨礙權利人行使物權。

第七條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其他法律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壹節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房地產登記由房地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統壹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方式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壹條申請登記時,當事人應當提供權屬證書、合同、法院判決書或者征收決定書以及其他表明房地產位置、面積的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查申請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詢問申請人有關登記事項;

(三)如實、及時登記相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實際情況進行核查的,申請人和其他有協助義務的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要求進行房地產估價的;

(二)以年檢為名重復登記的;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訂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房地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地產物權的證明。房地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地產登記簿壹致;記載不壹致的,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登記機構應當為權利人、利害關系人查閱、復制登記資料提供便利,同時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物權歸屬等事項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異議登記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申請人自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異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不提起訴訟或者申請更正登記的,或者自人民法院關於異議登記的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無效。

有證據證明異議登記不當的,權利人有權向登記機關申請撤銷異議登記。異議登記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登記申請人要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更正登記後,原權利人在異議登記期間對該房地產作出的處分,經更正登記後的權利人不予追認的,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約定買賣拍賣房屋或者轉讓其他不動產物權的,為限制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保障將來物權的取得,債權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債權人已支付半數以上價款或者債務人書面同意先行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先行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不得處分該不動產。

預告登記後,自不動產可以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債權人未申請登記的,或者債權消滅的,預告登記無效。預告登記無效的,債務人有權申請註銷預告登記。

第二十二條不動產上有兩個以上物權的,壹個物權的變更或者放棄,不影響其他物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基於房地產登記簿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但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取得權利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提供虛假的權屬證書等證明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後,登記機構可以向登記錯誤責任人要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不動產登記費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格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動產物權和質權的登記,參照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動產的交付

第二十七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和動產質權的設立,自交付時生效。

第二十八條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來代替交付。

第三十壹條動產物權轉讓時,轉讓人應當將該動產交付受讓人。但雙方約定讓與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該約定生效時,該財產權即發生效力。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發生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因繼承取得的財產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四條因合法的建設、拆遷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產權的,自該事實行為實現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條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引起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應當依法及時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處置產權。

第三章物權保護

第三十六條財產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八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無法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後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九條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後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物權的行使受到妨礙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

第四十壹條在可能危及物權行使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請求排除危險。

第四十二條侵犯財產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三條本章規定的產權保護方法,可以根據侵權情況分別適用或者合並適用。

侵犯財產權的,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法規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權利人請求排除妨礙或者危險的,不適用訴訟時效。

第二部分所有權

第四章壹般規定

第四十五條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權。

第四十七條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私人的財產。

第四十八條法律規定只能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九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或者征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但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國家沒有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章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制

第五十條國家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第五十壹條礦藏、水流、海域和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土地、城鄉結合部野生動物資源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四條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海域、土地、草原和其他自然資源,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第五十五條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道路、電力、通信、天然氣等公共設施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六條國家機關有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占有、使用和處分自己直接支配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第五十七條事業單位對其直接管理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照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國家投資設立的企業,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分別代表國家履行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

第五十九條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壹)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和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六十條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第六十壹條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集體成員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法經村民集體會議討論決定:

(壹)將土地承包方案和土地承包給集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的;

(二)農民個人之間承包土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的使用和分配;

(四)集體企業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二條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壹)屬於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依法實行家庭承包經營。

第六十四條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人員或者村民委員會的決定侵犯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村民會議通過的決定侵犯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五條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章程、村規民約,定期向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狀況。

第六十六條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和其他生活資料歸私人所有。

私人對依法取得的生產工具、原材料和其他生產資料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七條國家保護私人儲蓄、投資及其收益。

國家保護私有財產繼承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八條國家保護私人所有權。禁止以拆遷、征收等名義非法改變私有財產的權屬關系。

拆遷征收私有房地產,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國家沒有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並對被拆遷人、被征收人予以妥善安置。

非法拆遷和征收,給私有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國家、集體和個人可以依法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者獨資經營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資於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

第七十條企業法人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規定,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公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規定。

第七十壹條違反國家規定,無償轉讓或者低價折股、低價出售國有財產、集體財產,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直接負責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三條業主對住宅、商業建築等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 * *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

第七十四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五條業主轉讓其專有部分的所有權時,其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和管理權壹並轉讓。

第七十六條建築區劃內的綠地、道路和物業管理用房屬於業主,但市政建設除外。

會所、車庫的權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建設單位能夠證明其所有權的以外,屬於所有權人。

第七十七條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業主大會的成立或者業主委員會的選舉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七十八條下列事項應當由業主依法決定:

(壹)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定;

(三)選舉和更換業主委員會;

(四)選舉和解聘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員;

(五)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基金;

(六)修繕、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 * *和* * *管理權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所列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業主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壹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業主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八十條房屋改建為餐飲、娛樂等商品住宅的。,須征得所有有利害關系的業主的同意。

第八十壹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八十二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屬於全體業主,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的局部維修。根據業主的決定。維修資金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第八十三條* *對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四條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業主有權更換物業管理機構或建設單位聘請的其他管理人員。

第八十五條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並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八十六條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制定的管理規約。

對任意傾倒垃圾、占用通道、排放大氣汙染物、排放噪聲、違章飼養動物、違章搭建建築物、拒交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建設規劃、環境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建築區劃內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十七條對侵犯業主權益、物業管理機構違約等產生的糾紛,業主大會經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可以業主大會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業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

第七章相鄰關系

第八十八條房地產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九條法律、法規對相鄰關系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九十條業主應當為相鄰業主的用水和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相鄰所有人之間合理分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尊重自然流向。

第九十壹條房地產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進入其土地,但對因交通等原因需要使用土地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條房地產權利人建造、修繕房屋,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煤氣等管線,需要使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土地、建築物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三條修建建築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築規劃的規定,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四條業主有權依法禁止相鄰業主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固體廢棄物和排放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五條房地產權利人不得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鋪設管線、安裝設備,危及相鄰房地產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鄰房地產權利人有權要求在建房地產權利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六條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管道鋪設等需要使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力避免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九十七條本章所稱房地產權利人,包括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和房地產占有人。

第八章* * *已經

第九十八條壹個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歸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所有。* * *分為* * *和帶* * *。

第九十九條* *人有權按照份額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 * *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第壹百條* * *人對* * * *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壹百零壹條* *人按照約定管理* * *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每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去管理。

第壹百零二條處分* * *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 * *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進行重大修繕,應當經* * *所有人或者全體* * *所有人同意,但* * *所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壹百零三條物業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壹部分人按照自己的份額承擔,由* * *與他人共同承擔。

第壹百零四條* * *部分人為了維持* * *之間的關系,約定不分割* * *所擁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應當按照約定,但* * *部分人有重大理由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部分人可以根據股份數隨時要求分割,部分有* * *和* * *的人可以在* * *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分割原因時要求分割。分割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壹百零五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確定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部分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且不會因分割而減損價值的,應當分割實物;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使價值受損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應當分割或者折價補償。

* * *某人取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壹百零六條個人可以將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按份轉讓。其他* * *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壹百零七條因* * *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中,* * *的部分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 * *的部分人沒有連帶債權債務的除外;在* * *業主內部關系中,除* * *業主另有約定外,各* *業主按其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 * *與* * *部分人* * *分享債權,承擔債務。清償債務超過其份額的所有人,有權向其他所有人追償。

第壹百零八條* *對* * *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 * *與* * *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認定為* * *按份共有,但* * *有親屬關系的除外。

第壹百零九條對* * *所擁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其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同平等享有。

第壹百壹十條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共有用益物權和擔保權的,準用本章規定。

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壹百壹十壹條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是,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立即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a)在受讓人時不知道或不應知道轉讓人沒有處分權;

(二)以合理價格有償轉讓;

(三)依法應當登記的轉讓財產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財產已經交付受讓人;

(4)轉讓合同有效。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準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壹百壹十二條所有人和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被盜竊、被搶劫的財產或者遺失物。動產被他人轉讓占有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失去占有之日起兩年內,所有權人、遺失物所有人和其他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有資格的經營者購買該動產的,所有權人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支付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所支付的費用。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壹十三條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始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壹百壹十四條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自拾得遺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失主、遺失物招領人和其他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第壹百壹十五條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失主、遺失物招領人和其他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如果不知道,要及時發布招聘公告。

第壹百壹十六條拾得人將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應當在拾得遺失物前妥善保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壹百壹十七條失主、遺失物招領人和其他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遺失物保管費等必要費用。失主、遺失物招領人和其他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應當在領取遺失物時按照約定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主張遺失物保管費等必要的費用和報酬。

第壹百壹十八條遺失物自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壹百壹十九條發現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二十條主客體轉讓的,從客體隨主客體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121條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壹百二十二條對加工、附著、混合所得物的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和保護無過錯方的原則確定。因壹方的過錯或者某些物的歸屬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部分用益物權

第十章壹般規定

第壹百二十三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房地產,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壹百二十四條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自然資源,單位和個人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壹百二十五條用益物權的取得,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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