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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根據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參數區劃圖、本市地震區劃圖、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國家和本市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以及本市防震減災規劃,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震減災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規劃、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農村工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防震減災工作。第四條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防震減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防震減災規劃,制定本市防震減災年度工作計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防震減災規劃和防震減災年度工作計劃,制定區、縣防震減災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防震減災規劃和工作計劃的實施。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第六條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壹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市縣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第七條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強震監測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並對監測設施建設給予技術指導。

新建、擴建、改建下列建設項目,應當建設強震動監測設施,並符合同步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管理的規定,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壹)特大橋和大中型水庫大壩;

(二)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幹線和大型交通、通信樞紐等城市基礎設施的主體工程;

(3)12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

(四)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

前款所列設施或者建築物的所有權人負責強震監測設施的管理、運行和維護,並保證監測數據的正常傳輸。強震動監測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由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強震監測數據的收集和管理。第八條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林業、水務、氣象、國土等部門建立地震宏觀異常會商機制,共享討論相關信息。

地震預報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第九條本市應當根據防震減災規劃,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區劃。相關管理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有關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項目立項、規劃許可、工程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時,應當審查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第十壹條下列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批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壹)大型交通、電站、通信樞紐、廣播電視設施、學校、醫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設施等建設項目。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影響的;

(二)水庫大壩、堤防、油氣儲存設施、油氣輸送設施、儲存易燃易爆、劇毒和腐蝕性物質的設施、核供熱、核能研究、核能用放射性物質儲存設施等可能造成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項目。

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確定。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情況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已竣工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業主應當委托有關單位進行地震鑒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根據防震減災的需要委托地震鑒定:

(壹)達到設計壽命,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用途可能影響抗震性能的;

(三)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不符合現行抗震設防要求的。

鑒定單位應向業主出具抗震鑒定報告,鑒定報告應包括鑒定結論、加固價值評估和抗震設防建議。抗震鑒定報告應當報區縣住房城鄉建設和地震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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