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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船舶交易的管理,保護船舶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船舶交易。第三條廣州航道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廣州船舶交易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參與船舶交易的監督管理。

船舶登記、船檢、物價、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本規定,協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條船舶交易實行交易管理制度。船舶交易雙方必須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機構或其當地工作部門辦理船舶交易手續。第五條辦理船舶交易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營運船舶檢驗證書。

(三)沒收船舶,由縣級以上行政、司法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四)被抵押的船舶,具有有效證明。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六條下列船舶不得從事貿易:

(壹)權屬有爭議的。

(二)無法按第五條規定提交有效證件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第七條對符合交易條件的船舶,交易雙方達成協議後,到船舶交易管理機構簽訂船舶交易合同。第八條船舶交易後,應當依法納稅,船舶交易管理機構應當開具船舶交易專用發票,賣方應當按照價格管理部門的規定繳納交易管理費。第九條經營船舶按照本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機構頒發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頒發的船舶交易證書。第十條通過交易取得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船舶交易證書,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船舶所有權轉移手續。第十壹條《船舶交易檢驗證書》、《船舶交易合同》和《船舶交易證書》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機構統壹印制和管理。

船舶交易專用發票由稅務機關印制。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擅自交易或者變相買賣船舶的,責令依法辦理交易登記手續,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65438+萬元、65438+萬元罰款。

(二)偽造或塗改交易憑證的,交易無效,並對責任人處以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三)隱瞞交易金額少交管理費的,責令補交管理費,對當事人處以補交管理費金額1至3倍的罰款。

(四)其他違反船舶交易管理的行為,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三條在船舶交易中違反工商和稅務法律、法規的,由工商和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05日內,向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復議申請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五條船舶交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違反本規定,以權謀私,侵犯交易者合法權益,擾亂船舶交易管理秩序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本規定不適用於按照船檢部門批準的設計圖紙和有關文件建造的船舶,以及用於部隊、公安、海關、漁業生產、體育等特殊用途的船舶(艇)。第十七條本規定所稱船舶,是指各種機動船、非機動船和其他水上交通工具,但長度小於5米的救生艇筏除外。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1990+10月18日頒布的《廣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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