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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壓力管道的安全管理,預防壓力管道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壓力管道是指在壹定壓力下輸送氣體或液體的管狀設備。

壓力管道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壓力管道的生產(含設計、制造、安裝、改造和維修)、運行、使用、檢驗檢測和安全監督管理。第四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工業管道和供熱管道的監督管理,以及壓力管道元件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燃氣管道的工程設計、施工(含安裝、改造和維修)、驗收、使用、檢驗、檢測和應急救援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壓力管道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壓力管道安全技術委員會。安全技術委員會由行業專家組成,並可邀請相關方代表和社會人士列席相關專題會議。

安全技術委員會負責分析壓力管道的安全隱患和事故原因,提出整改和預防措施,提出解決現有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不足的建議和措施。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安全技術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組織起草壓力管道安全技術規範,經審查發布後推薦使用。第六條壓力管道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協助政府有關部門提高壓力管道安全管理水平。第七條從事壓力管道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壓力管道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規定,履行壓力管道安全和節能責任,對壓力管道的相關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壓力管道的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單位參加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第二章生產經營第九條壓力管道生產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取得許可後,方可從事相應的生產活動。

禁止出租、出借、倒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許可證。第十條壓力管道生產單位首次在本市從事壓力管道許可範圍內的業務時,應當以書面或者數據電文形式將單位名稱、行政許可範圍、單位地址、主要負責人等主要信息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或者數據電文形式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會同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享受前款所列生產單位的信息。第十壹條壓力管道設計文件的內容應當符合相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圖紙目錄和管道布置圖應當加蓋設計單位的設計許可印章。第十二條壓力管道元件的制造過程和壓力管道的安裝、改造和重大修理過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由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或者交付使用。第十三條壓力管道元件制造單位應當對其制造的壓力管道元件出具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對依法需要監督檢驗的壓力管道元件,還應當出具監督檢驗證書。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壓力管道的安裝改造計劃和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需要監督檢查的重大修理,書面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廠外施工時,應采取施工公告、現場安全防護等措施。第十五條鍋爐與熱力設備之間連接的壓力管道總長度不超過1000m的,取得鍋爐安裝許可證的安裝單位可以將鍋爐與壓力管道壹並安裝,並接受監督檢查,納入鍋爐使用登記。第十六條壓力管道安裝、改造和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和相關技術標準施工。施工過程中設計文件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或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或其他單位不得擅自修改設計文件。第十七條在生產壓力管道無損檢測工作委托給第三方時,應當委托給有資質的無損檢測單位。

壓力管道安裝、改造、維修施工單位不得以第三方出具的無損檢測結果代替其根據工程總體質量控制要求自行進行的檢驗和試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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