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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余泥渣土管理,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余泥渣土,是指各類建設工程棄土、棄渣、棄料等建築垃圾。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城市余泥渣土的排放、運輸和受納。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余泥渣土受納場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五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區余泥渣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余泥渣土排放、運輸和驗收的管理工作。

建設、土地、市政、公安、規劃、環保、交通、公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第二章排放和驗收管理第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應當在排放前向項目所在地的區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排放證。但排放余泥渣土5立方米以上的,可通知區或街道、鎮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組織有償清運,無需出具排放證明。

需要接收余泥渣土或者建立余泥渣土接收場的,應當在接收前向當地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接收證。

余泥渣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排放許可證或者驗收單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第七條申請排汙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計算排汙量的圖紙和資料;申請驗收合格證,應當提交建設用地通知書(或者土地使用證)和計算驗收場地容量的圖紙和資料。第八條對應當辦理但未辦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續的各類項目,市綜合執法部門不予核發施工標誌,規劃部門不予組織竣工後規劃驗收。第九條各類工程渣土在排放前,可以堆放在同壹工程用地範圍內。工程竣工交付施工單位使用前,必須將余泥渣土清理幹凈。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放和回填生活垃圾、危險廢物和余泥渣土。第十壹條余泥渣土受納場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統籌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登記的受納場選擇受納場,並經市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確認。

廢渣接收場應有完備的排水設施和道路,並配備必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進入現場的余泥渣土應及時平整和碾壓。第十二條余泥渣土受納場無法繼續受納時,應當在停止受納前10個工作日向原發證單位報告,原發證單位應當及時調整受納場並通知排放單位。

特殊情況暫時無法使用受納場時,應當及時向原發證單位報告,未經同意,受納場不得關閉或者拒絕接收余泥渣土。第三章運輸管理第十三條從事余泥渣土運輸的單位,必須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衛生服務資質證書。申請環境衛生服務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運輸車輛必須符合運輸余泥渣土專用車輛的統壹標準。特種車輛應當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警部門審核合格後發放特種車輛標誌。

(二)特種車輛總核定噸位應在100噸以上。

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運輸單位申請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符合條件的,頒發環境衛生服務資質證書。第十四條從事余泥渣土運輸的單位,應當持環境衛生服務資質證書向市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和登記手續。第十五條對持有環境衛生服務資質證書的余泥渣土運輸單位,其專用車輛和運輸工具每年復審壹次。特種車輛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收回特種車輛標誌牌。

特種車輛標誌應當放置在指定位置。第十六條運輸余泥渣土的運輸單位應當在運輸前持運輸合同到余泥渣土管理機構辦理準運手續。第十七條禁止下列行為:

(壹)使用無余泥渣土專用車輛標誌的車輛運輸余泥渣土;

(二)雇用無環境衛生服務資質證書的單位運輸余泥渣土的;

(三)塗改、偽造、出借、出租、買賣專用車輛標誌、渣土排放證明和驗收單;

(四)運輸過程中不按指定位置傾倒或遺撒渣土的。第十八條余泥渣土運輸單位不再從事余泥渣土運輸業務時,應當在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註銷環境衛生服務資格證和專用車輛標誌牌。第四章法律責任第十九條根據國家規定,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行政機關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壹)違反第六條規定,未辦理排放許可證或驗收合格證,排放或驗收余泥渣土的,責令停止施工,補辦手續。並按排放或接納量對施工單位或個人處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擅自在施工場地外堆放泥漿、渣土,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工程竣工交付施工單位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幹凈的,對施工單位處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將生活垃圾、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每車次罰款200元。

(四)違反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在非指定受納場傾倒余泥渣土的,對業主處以每車次2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關閉受納場,拒絕接受余泥渣土的,每列車處以2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不辦理運輸手續的,對貨主處以每列車2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壹)項規定,運輸余泥渣土的車輛無專用車輛標誌的,對車主處以每車次2000元罰款。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聘用無環境衛生服務資質證書的單位運輸余泥渣土的,對用人單位處以每車次2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工整頓。

(九)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塗改、偽造、出借、出租或者買賣專用車輛標誌、排放合格證和驗收合格證的,除沒收合格證外,每證處以2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清除外,每列車處以1萬元罰款;運輸過程中發生泄漏造成汙染的,除限期改正外,按實際泄漏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逾期不清除或者清除不幹凈的,行政處罰部門應當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在公路上發生前款第(四)項、第(十)項違法行為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本條所說的車次、排放量、接受量,可以根據車型、排放量、接受量相互換算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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