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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法令號。廣州市人民政府10)
《廣州市流動人口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4月5日市政府13 4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張廣寧市長
二○○八年七月五日
廣州市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保障流動人員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無本市戶籍,暫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員。
按照《廣東省引進人才廣東居住證實施暫行辦法》領取廣東居住證的人員,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管理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管理和服務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按照本規定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各級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國土房管、建設、交通、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信息化、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外地人民政府駐廣州的各有關社會團體和機構,應當協助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招用農民工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對被招用農民工的管理責任,做好被招用農民工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本市依法保護外來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尊重少數民族外來務工人員的風俗習慣,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利,禁止侮辱和歧視外來務工人員。
流動人員應當自覺守法,履行法定義務,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七條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應當遵循合法、公平、權利義務壹致、服務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沒有法律依據或者依法批準,任何行政部門和機構不得向流動人員收取任何費用或者變相附加任何義務。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各項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流動人口的發展狀況和需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所需經費納入正常財政預算。
第二章維權與服務
第九條持有本市行政區域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的流動人員,依照本規定在本市享受下列便利和公共服務:
(壹)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登記、年審手續;
(二)向社會組織申請法律援助和誌願者援助;
(三)享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婚前保健、孕產婦保健服務,兒童享受計劃免疫和兒童保健服務;
(四)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和評定專業技術資格並參加相關考試;
(五)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各類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學習、職業技能培訓,申請國家職業資格鑒定;
(六)申報科技成果;
(七)社區公共服務設施使用情況;
(八)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請本市城鎮居民常住戶口;
(九)本市其他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規定的便民和公共服務。
第十條農民工在其合法權益受到非法幹涉或侵害時,有權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公安、勞動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流動人員管理綜合協調機構和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侵犯流動人員人身權、財產權和勞動權的行為,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被侵害的流動人員。需要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十壹條與流動人員管理相關的行政部門、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及時公布相關辦事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投訴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方便流動人員辦事。
第十二條對本市做出突出貢獻的農民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表彰和獎勵條件的,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住宅事務管理
第十三條本市對流動人員實行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管理制度。
流動人員的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管理由公安機關組織實施。受公安機關委托,各街道、鄉鎮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做好流動人口暫住登記、暫住證發放、信息采集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16周歲以上的外來務工人員應當到暫住地街道、鎮外來務工人員管理服務機構辦理暫住登記。
暫住在賓館、招待所的流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辦理住宿登記。住宿登記視同暫住登記。
第十五條擬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且年滿16周歲的外來人員,在辦理暫住登記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來本市學習、探親、旅遊、度假、就醫、考察、出差的人員,不得辦理暫住證。
第十六條外來務工人員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時,應提供本人身份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如實填寫外來務工人員信息登記表;
《流動人員信息登記表》包括以下內容:
(壹)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狀況、戶籍地址、身份證號碼、文化程度;
(2)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現臨時地址或擬臨時地址);
(3)就業情況;
(4)計劃生育;
(五)15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人數、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與隨行未成年人的關系;
(六)暫住證內容發生變化的;
(七)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街道、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暫住證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人發放暫住證。
第十八條暫住證的有效期分別為3個月、6個月、6+0年和2年,不得超過持證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有效期。
暫住證有效期滿後仍需在本市停留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1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或者暫住地、就業單位所在地的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申請換發;逾期不換發的,暫住證作廢。
第十九條暫住證應當統壹編號。
暫住證的登記、發放和換發不得收費。
第二十條流動人員暫住地址、就業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日內,到原發證機關或者暫住地、就業單位所在地的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辦理暫住證變更登記。
暫住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壹條禁止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暫住證。
第二十二條除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公務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留或者收繳流動人員的暫住證。
受公安機關委托,街道、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在規定的管轄範圍內查驗流動人員暫住證,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並出示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
第二十三條出租房屋給無暫住證的流動人員時,出租人應當要求其立即辦理暫住登記和暫住證;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時,應當提供承租人的暫住登記證明或者暫住證。
第二十四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員應當自到達本市之日起15日內,到本市街道、鄉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交驗婚育證明,接受計劃生育管理。
各級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流動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對提交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員,在其暫住證上增加計劃生育核查信息,並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其未提交婚育證明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攜帶7歲以下兒童的外來務工人員應當持暫住證到現居住地的街道、鎮衛生防疫機構登記,及時接受兒童計劃免疫。
本市幼兒園機構、小學在接收幼兒園、學校兒童時,應當檢查其計劃免疫情況;未接受或全程未接受國家規定的計劃免疫的兒童,在入托入學前應及時補種。
第二十六條外來務工人員不能出示暫住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國土房管、教育等部門不予辦理勞動就業、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房屋租賃登記、子女入學等手續。
第四章就業事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在本市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應當持有下列有效證件:
(1)身份證和暫住證;
(二)計劃生育證明(未婚流動人口除外);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的,應當要求其提供暫住證;沒有暫住證的,應當即時辦理或者要求即時辦理。
第二十八條農民工就業實行就業備案制度。
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招用農民工之日起30日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農民工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者街道、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用人單位繼續聘用流動人員的,應當自繼續聘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聘用備案手續。
受理備案申請的機構應當查驗用人單位提交的流動人員暫住證復印件、簽訂的勞動合同等相關材料;符合條件的,立即為用人單位辦理備案手續,並在15日內出具《勞動就業備案證明》和《廣東省就業失業手冊》。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落實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條件,依法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工資支付法律法規,遵守最低工資制度,按時足額支付工資。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控。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被聘用的流動人員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與農民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並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15日內,依法憑《廣東省就業失業手冊》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終止或者轉移手續, 並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農民工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街道、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終止就業手續。
第三十四條農民工應當在就業或者就業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從事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或者特種作業的,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或者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被聘用的流動人員的在職培訓責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用於對被聘用的流動人員進行必要的在職技能培訓。
第三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認真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依法糾正和查處用人單位侵害流動人員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農民工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農民工進城務工,所需經費在農民工管理經費中列支。
農民工教育的內容包括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公民道德、安全生產、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和城市生活等基本知識。
第三十七條本市根據經濟發展對勞動力的需求,對流動人員就業實行宏觀調控。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底前,預測下壹年度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的數量和崗位需求,並向社會公布。
街道、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將用人單位下壹年度招用流動人員的計劃進行登記,並報送區、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用人單位應當配合登記工作。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外省市建立勞務輸出基地,定期通報本市勞動力需求信息,開展電子化遠程招聘,對已登記招用流動人員計劃的用人單位,有組織、有計劃地輸送經過培訓的勞動力,實現勞動力有序流動。
第三十八條鼓勵用人單位與外省市技工學校、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合作,招用經過組織培訓的流動人員。
用人單位赴外省市批量招聘流動人員的,應當持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招聘簡章,註明用工數量和工種,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介紹信。
第三十九條市和區、縣級公益性勞動力市場應當掌握轄區內用人單位的用工需求,利用電子網絡及時向用人單位提供用工信息,組織用人單位有計劃地從外省市招聘經過培訓的短期勞動力,並依法對經批準的社會和職業中介機構進行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和職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招用無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證件的農民工,或者為無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證件的農民工介紹職業的;
(二)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的;
(三)向聘用的流動人員收取押金或抵押金;
(四)扣押流動人員身份證件;
(五)以招聘流動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四十壹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流動人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各級政府和政府職能部門相關管理信息系統的信息共享,對流動人口實施信息化管理。
各級政府、政府職能部門、街道和鄉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在全市流動人員信息系統上開展流動人員管理工作,並將采集生成的各類流動人員信息傳輸至全市流動人員信息系統。
第四十二條下列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送流動人員信息:
(壹)流動人員辦理暫住登記和暫住證時,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填寫流動人員信息登記表;
(二)出租人在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承租人的身份信息;
(三)有自用宿舍的單位,應當自接受外來務工人員入住本單位宿舍之日起3日內,向街道、鎮外來務工人員管理服務機構報告其基本情況;
(四)對與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無房屋租賃關系,但以寄住、投宿、直接就業等方式在其房屋內居住的流動人口,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應當督促其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並自受理其入住之日起3日內將其基本信息報所在街道、鎮外來務工人員管理服務機構;
(五)街道、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負責采集居住在空置房屋或違法搭建窩棚內的流動人員基本信息,並告知當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搭建進行處理。
前款所稱基本信息,是指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壹)至第(五)項規定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居委會、村委會應當加強對外來務工人員的管理,開展日常巡查,發現本轄區外來務工人員未辦理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的,應當督促其辦理;拒絕辦理的,應當及時通知街道、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
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掌握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和流動人員居住情況,督促流動人員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並將相關信息報送街道、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
第四十四條街道、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掌握本轄區流動人員情況,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或者有關組織、個人反映的流動人員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和各類違法犯罪行為,及時書面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後,應當及時向街道、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十五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本市流動人口管理信息系統的信息可以免費查閱。咨詢的地點和方式由市流動人口信息系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另行制定。
查詢本人信息的外來務工人員,應當出示暫住證。流動人員認為其信息不真實的,可以要求信息記錄傳輸單位更正。
除國家機關依法執行公務外,用人單位、出租人等組織和個人需要查詢流動人員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並出示暫住證,方可查詢。
第四十六條本市流動人口管理信息系統的管理部門、掌握流動人口信息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通過查詢了解流動人口信息的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履行保密義務。因泄密導致農民工合法權益受損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流動人口暫住登記管理規定、房屋租賃規定、信息報告規定的,街道、鎮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應當責令改正;經教育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壹款,未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暫住證變更登記的,處以5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隱瞞或者欺騙流動人員信息登記表的,處以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將房屋出租給未辦理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的外來人員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月租金3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四)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未按規定報告流動人員信息的,按安排居住的每1人處以500元以上1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壹條,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違反勞動用工管理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的,按每招用1人處以1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的,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壹)項規定,招用無暫住證的農民工或者介紹其就業的,每招用或者介紹1人,處100元罰款,但不超過30000元;
(四)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向被雇傭的外來務工人員收取保證金或抵押金並扣留其身份證件的,依照《廣東省外來務工人員就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勞動管理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計劃生育管理規定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街道、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責令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無計劃生育證明或者無婚育證明的,依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壹)項,招用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員的,依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三)違反計劃生育管理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壹條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收費或附加義務的;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農民工權益保護和服務管理職責的;
(三)違反第十壹條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壹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不辦理暫住登記或暫住證,違反規定收費的;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檢查、扣押和收繳外來人員暫住證的;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壹款第(五)項、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流動人員管理和信息傳遞管理職責的;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全市公立幼兒園、小學未實行計劃免疫檢查制度的;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規定,未依法辦理農民工勞動登記手續,或者未履行用工預測和用工計劃登記義務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除享有外交豁免權的人員外,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外國人、華僑和港澳臺居民的權益保護、臨時登記、信息管理、房屋租賃、衛生防疫、勞動就業等,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自2008年8月6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本市發布的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對流動人員管理有不同規定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