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對電動自行車及其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本規定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註冊登記和道路交通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領域產品質量和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涉及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綜合行政執法、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商務、民政、公安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本轄區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五條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城管)等公安機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互協調配合的執法機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第六條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協助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第七條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購買相關保險。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非法生產、銷售、使用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市場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第二章生產和銷售第九條凡在本市生產和銷售電動自行車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手續。第十條經營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銷售和停放電動自行車。第十壹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壹)組裝電動自行車;
(二)擅自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動力裝置、座椅、高分貝音響或者安裝遮光罩;
(三)擅自更換電動自行車動力裝置的;
(四)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消音限速裝置的;
(五)其他改變電動自行車技術參數、影響其交通安全的組裝、安裝、改裝行為。
禁止銷售拼裝、安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第十二條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生產企業和經營戶應當提供舊電池換新或者回收服務,並按照規定建立管理臺賬。經營戶應當將收集的電動自行車廢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無法交給生產企業回收利用的廢鉛酸蓄電池,應當委托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交給沒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收集、貯存、處置和利用電動自行車廢鉛酸蓄電池。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送至生產企業或者經營戶回收,不得隨意丟棄。第十四條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和經營戶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不合格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者積極更換或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質量不合格的舊電動自行車。第十五條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市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督促企業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質量要求生產電動自行車;並加強對電動自行車銷售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督促經營戶建立並落實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證電動自行車的合格證等標誌,檢查車輛質量、外形尺寸等參數,確保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和產品質量。第三章登記管理第十六條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
未經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並通過電子政務信息系統提供快速登記等便捷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