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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的合作社法

"修訂於91+2月11 "

第壹章總則

第1條“合作社的法律意義”

本法所稱合作社,是指在互助組織的基礎上,在平等的基礎上,以相同的經營方式,為其成員謀求經濟利益和生活的改善,其成員人數和股份總額可以變動的團體。

第2條“合作社的法律性質”

合作社是法人。

第2-1條合作社的主管機關:中央壹級的內政部;在直轄市;在縣裏,就是縣政府。但目標企業應接受各企業主管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3條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下:

生產合作社:各種生產、加工和制造業務的全部或壹部分。

營銷合作社:從事產品的營銷業務。

供應合作社:提供成員生產所需的原料、機器和材料。

合作社的用途:購買生產、制造、儲存和營銷設備供成員在生產中使用的業務。

勞務合作社:為成員提供勞務、技術服務等服務。

消費合作社:從事日用品的銷售。

公共合作社:建立公共設施,如住房、醫療、老人護理和兒童保育,供成員日常使用的業務。

運輸合作社:提供會員運輸作業所需的服務。

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保險合作社:從事保險業務。

合作農場:從事農業生產、運輸、供應和利用。

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從事前項業務之合作社,為配合社員之需要,得兼營或兼營與其主管業務相關之其它輔助業務,但第十項規定者除外。

第三條-1信用合作社和保險合作社分別適用信用合作社法和保險法;沒有規定的,以本法為準。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托之業務外,應受下列限制:

生產合作社的成員限於生產者,不得經營非成員的產品。

銷售合作社不得經營非成員的產品。

供應合作社及消費合作社不得向非社員提供或銷售商品。

使用合作社,公共合作社不得為非成員使用設備。

勞務合作社及運輸合作社不得雇用非社員勞工。

合作農場應受第1款至第4款規定的限制。

第4條合作社之責任分為下列三種:

有限責任是指成員以其認購的股份數量為限,承擔責任。

擔保責任是指成員以其認購的股份和擔保金額為限承擔責任。

無限責任是指當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成員承擔連帶責任。

第5條(刪除)

第6條合作社名稱應載明其業務及責任。但是,可以不在其名稱中標明其兼營或者依照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經營與其主營業務相關的其他附屬業務。

不從事本法第三條規定的業務並經當地主管機關登記的,不得使用合作社的名稱。

第七條免征所得稅和營業稅

合作社可以免征所得稅和營業稅。

第二章設立

第八條“合作員工人數”

除非有七人以上,否則不得成立合作社。

第九條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章程和會員名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需要登記的項目如下:

姓名。

生意。

責任。

社交地址。

董事和監事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和住所。

社會股的支付方式。

每個成員認購的股份和支付的金額。

關於成員資格、成員資格、退出和開除的規定。

實施社會事務和任免工作人員的規定。

擔保合作社成員的擔保金額。

剩余處置規定。

公積金和公益金的規定。

如果有解散的理由,理由。

前款登記事項有變更的,除第五款中的年齡、出生地、職務、第七項外,應當在壹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在登記之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合作社章程,應當由成員大會作出決議,並在作出決議後壹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9-1條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姓名。

責任。

社交地址。

組織區域。

企業類型。

關於社會股數額及其繳納或退還的規定。

責任合作社成員的擔保金額。

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工作人員人數、權力和任期。

營業年度的開始和結束日期。

關於剩余處置和損失分擔的規定。

公積金和公益金的規定。

關於成員資格、成員資格、退出和開除的規定。

社會事務執行及董事、監事任免規定。

如有存續期間或解散原因,該期間或原因。

其他社會事務。

第10條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的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10-1條合作社應於成立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因自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第10-2條合作社必要時得設立分支機構。但應於成立後壹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章成員股份和盈余

第11條“合作社成員的積極資格”

合作社社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壹:

至少二十歲。

20歲以下有行為能力的人。

第12條“法人成員的資格和無限合作社成員的限制”

法人只能是有限責任或擔保責任的合作社成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的成員不得是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的成員。

第13條“成員的負面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成為合作社成員:

剝奪公權力。

破產

吸食鴉片或其替代品。

第14條“會員憑邀請加入俱樂部”

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由社務理事會提交社員大會,經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通過。

新社員及合作社應於準其加入後壹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第15條“新成員的責任”

新成員對加入合作社前合作社發生的債務負有同等責任。

第16條聯誼會之股數,最低新臺幣六元,最高新臺幣壹百五十元,在同壹聯誼會內統壹。

第17條成員認購社會股,每股至少壹股,最多不超過總股本的20%;首次支付的股份不得少於所認購股份的四分之壹。

第18條“禁止以債務和債權抵銷已繳納和未繳納的社會股款”

成員認可的未繳社會股款不得以對合作社或其他成員的債權抵銷,已繳社會股款也不得以對合作社或其他成員的債務抵銷。

第19條“應付股息及盈余用於抵銷未繳社會股款”

對於成員所欠的股份額,合作社可以沖抵其應得的股息和盈余。

第二十條“社會股轉讓和提供* * *擔保的限制”

未經本社同意,成員不得轉讓本社全部股份或用於擔保債務。社會股的受讓人或者繼承人應當繼承轉讓人或者被繼承人的權利和義務。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成員時,應適用第11條和第14條的規定。

第21條“減少份額或擔保金額的程序”

有限責任合作社降低每股金額、擔保責任合作社降低每股金額或者擔保金額時,應當由社員大會決定,並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指定壹個月以上的期限,說明債權人可以在該期限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經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不得減少股份或擔保金額。

第二十二條股息的限制

社會股年利率不超過壹分,無盈余時不付利息。

第二十三條“收益分配標準”

合作社盈余的20%以上,除彌補累計虧損和支付利息外,應分配給信用社或其他從事貸款業務的合作社。其他合作社,公積金要撥10%以上,公益金要撥5%以上,主任、文員、技術員要撥10%。

前項公積金超過股份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決定每年繳存之數額。成員不得要求分配公積金。

第24條合作社盈余之提撥,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余額之分配,以社員之交易量為準。

前款所列余額經會員大會決議提出後不再分配時,可以轉入會員的會費或者提取公積金。

第二十五條“公積金存儲和使用程序”

經社員大會決定,公積金應存入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有信譽的銀行。

當公積金超過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時,經會員大會決議,可將超過部分用於經營合作社業務。

第二十六條“會員離開俱樂部的原因”

具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會員為俱樂部會員:

有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

死亡。

請離開俱樂部。

刪除。

第二十七條“會員自願離開俱樂部的期限”

會員可以在年底退出俱樂部。但是,申請應該在三個月前提出。

前項期間,依章程得延長至六個月,會員為法人者,得延長至壹年。

第二十八條“成員的免職程序”

成員的罷免應由出席理事會的四分之三以上董事和監事決定,被罷免的成員應書面通知並向成員大會報告。

公司章程應當規定退市原因。

第29條“成員重新加入俱樂部”

離開俱樂部的會員仍可根據第14條的規定申請加入俱樂部。

第30條“俱樂部成員要求退還股本的權利”

俱樂部成員可以根據章程的規定,要求退還其部分或全部股本。股本的計算應根據營業年度結束時合作社的財產確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業務的合作社,可以用實物支付其成員返還的股份。

第31條“無限責任或擔保責任合作社成員的責任”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擔保責任合作社的成員在決定離開合作社之日起兩年內,不得解除其對合作社債權人的義務。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者,視為該社員未出社。

第四章董事、監事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三十二條董事和監事的人數和選任

合作社至少應有三名理事和三名監事,由社員大會選舉產生。

第33條“董事任期和重選”

董事任期壹至三年,監事任期壹年,均可連選連任。

第34條“董事的義務及其對合作社的賠償責任”

理事依照本法和合作社章程的規定,以成員大會的決議執行任務,選舉壹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款規定,給合作社造成損害的,應當向合作社承擔賠償責任。

第35條“董事自帶賬簿的義務、合作社的義務和成員賬簿的內容”

董事會應當將章程、成員姓名、成員大會會議記錄以及依法應當制作的其他賬簿保存在合作社。成員名單應包括以下內容:

成員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和居住地。

成員認購社會股的日期、股數和股票名稱。

成員支付的金額和支付日期。

責任合作社成員的擔保金額。

第三十六條董事會應當在年度終了時編制業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和盈余分配方案,至少在成員大會召開十日前提交成員大會,經監事會審核後提交成員大會。但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帳簿,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壹個月內,以書面報告主管機關備查。

第37條“查閱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的賬簿”

前二條之帳簿,合作社社員及債權人得查閱之。

第38條(刪除)

第三十九條“監事的職權”

監事的職能和權力如下:

檢查合作社的財產狀況。

監督查理業務的執行。

復習第35、36條規定的書籍。

當合作社與其董事簽訂合同或在訴訟中采取行動時,它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第四十條監事不得兼任董事、辦事員或技術員。

已擔任董事的成員,在其責任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同級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合作社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系之團體或事業之理事、監事。

第40-1條合作社社員擔任各級主管機關職務,並負有監督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應適當選任為監察人。但不得當選為董事。

第41條“監事不享受報酬”

監事不享受第23條規定的報酬。

第四十二條“解聘監事的決議”

董事、監事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合作社章程時,經會員大會全體成員過半數決議,可以解除其職權。同樣適用於失職。

第四十三條“監事責令解聘”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它危害合作社之行為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解除職權。

第四十四條書記員和助理的設置

合作社因業務需要可設職員和技術人員,由董事會任免。

第五章會議

第四十五條會議類型

合作會議分為以下四項:

會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

社會事務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召開壹次會議。

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開壹次會議。

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壹次會議。

第四十六條“召開股東大會的程序”

會員大會由董事會召集。

前項召集,應於召集前七日以書面通知各會員。

第47條“股東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程序”

必要時,理事會可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四分之壹以上的全體會員也可以寫明提議的事項和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未通知召集者,該會員得向主管機關申報自行召集。

第四十八條股東大會的壹般決議

第49條召開社員大會時,每壹社員只有壹票表決權。但法人為會員時,表決權應由代表行使,每壹代表有壹表決權。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其人數最多為五人。

第49-1條會員大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律法規的,會員可以在決議通過後壹個月內,書面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股東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對出席會員大會的代表人數和代理人數的限制”

會員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可以書面委托其他會員代理。同壹代理人不得代表兩個以上的成員。

第51條“通訊表決的要素”

成員大會召開兩次以上時,董事會可以書面形式明確擬討論的事項,並要求全體成員在壹定期限內以通訊方式表決,該期限不得少於十天。

第52條“社會事務會議的召開、出席和決議”

理事會由理事會召集,理事長由理事和監事互選產生。

社會事務理事會應有全體理事及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須經出席董事、監事過半數同意方可作出。社會事務委員會開會時,文員及技術人員得到會陳述意見。

第五十三條董事會的召集和決議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

董事會會議應有半數以上董事出席方可召開;必須經出席會議的半數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決議。理事會主席由理事們互選產生。

第五十四條監事會的召集和決議

前條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六章解散和清算

第55條合作社解散的原因

合作社因下列情形之壹而解散:

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關於解散會員大會的決議。

成員不到七個。

和他的合作社合並。

破產

解散的順序。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五十六條監事申請破產的義務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得應理事會、監事會或債權人之請求,宣告破產。

第57條合作社決定解散時,應於壹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因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說明解散原因;因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而解散者,應提交會員大會會議記錄。

前項期限未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註銷登記。

第五十八條合並登記

合作社合並時,應於壹個月內,依下列各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因合並而存續之合作社,應辦理變更登記。

2.因合並而消滅的合作社,應當辦理解散登記。

3.合並設立的合作社的設立登記。

第五十九條解散和合並的程序

合作社解散或者合並,應當在壹個月內分別通知全體債權人,並予以公告。應當規定壹個月以上的期限,說明債權人可以在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未作出前款規定的通知和公告,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清償,或者未提供相當擔保的,不得對債權人解散或者合並。

第60條合作社解散時,清算人應由理事擔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指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不能指定清算人者,法院得因利害關系人之聲請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由法院選定的,應當報法院備案。

第61條“清算人的職責”

清算人的職責如下:

現在完成任務。

催收債權,清償債務。

分配剩余財產。

為執行前項職務,清算人有權代表合作社。

第六十二條“清算事務的執行方式和清算人的單獨代表”

清算人有數人時,清算事務的執行應由多數人決定;但對於第三方來說,各自都有代表合作社的權利。

第六十三條“清算人上任後的工作”

清算人就任後,應立即檢查合作社情況,制作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提交社員大會認可。會員大會延期時,清算人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清算人應隨時答復清算情況。

第63-1條主管機關得隨時命清算人申報清算事務,並派員檢查,清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64條“清算人召集債權人”

清算人應當自上任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公告方式督促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並分別通知知道的債權人。

前款規定的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六十五條“清算的終止”

清算人應於清算後二十日內,擬具報告書,送主管機關,並分送全體會員。

清算人由法院指定,並向法院報告。

第七章合作社聯盟

第六十六條“設立合營企業的要求、目的、類型和限制”

兩個或兩個以上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地域或業務關系可成立合作社聯合社。

同壹地區或同壹地域內同壹業務的合作企業不得同時有兩個合作社。

第67條“合作社的法律性質”

合作協會是法人。

第68條“加入或退出聯合社團的程序”

合作社的成員資格或退股須經合作社成員大會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的入會或退社,須經合作社聯合社代表大會決議。

第68-1條合作社之股份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壹百五十元。

第69條“關於聯合社成員大會和代表人數的決定”

合作社聯合社代表大會由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代表組織召開。

前項代表名額,依下列方式定之:

按合作成員或合作協會合作成員的比例分配。

按合作社總股份或隸屬於合作社聯合社的合作社總股份的比例分配。

按合作社或合作協會對協會的出資比例分成。

第70條“聯合社會的負責組織”

合作協會的責任限於以下兩種類型:

有限責任。

保證責任。

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的擔保責任依各合作社而定。

或者每個合資企業出資的股份總額。

第八章處罰

第73條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情事之壹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

罰款不超過人民幣: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違反第五十壹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壹的,除罰款外,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不改進的,應當連續處罰。

第73-1條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壹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的,應當連續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壹項、第三項、第十條之壹、第十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七條之壹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業、申報備查或核準期限之規定。

違反第二十壹條第壹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壹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第74條合作社之董事、監察人或清算人有下列情事之壹者: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壹項、第六十三條第壹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制、制作、制作工具、報送報表、報送有關帳簿或作虛偽記載者。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查閱帳簿。

違反第四十條之壹或第六十三條之壹之規定。

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不得提出宣告破產的請求。

第74-1條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違反第三條之壹第二項或第六條第壹項之規定。

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壹項。

違反第四十條之規定。

第九章附則

第75條“各種合作社業務實施法”

除本法規定外,各種合作事業之實施,於必要時,以法律定之。

第75-1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戶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督規則、合作社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及基金設立準則、合作社農場設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些規定的內容和範圍如下:

合作社選舉及罷免辦法:選舉及罷免之種類、候選人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票及開票、選舉結果及罷免方式、其它應遵行事項。

合作社帳戶審查辦法:種類、方式、程序、主管機關監督及其它應遵行事項。

合作監事會的監督規則:監事會行使職權的方式、程序、範圍等事項。

合作企業獎勵規則:評審程序、評分、獎勵項目及其他應遵循的事項。

合作社組織及資金處理準則:組織制度、人員編制、人事管理、費用支出及其它應遵行事項。

合作農場設置辦法:設置標準、農場工人資格、組織機構、會議程序及決議方式、業務經費、土地使用、損益分配、獎勵及其它應遵循事項。

第七十六條“實施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實施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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