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與受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簽訂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a)雇主的名稱和申請人的姓名;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聘用期限和期滿續訂聘用的方式;
(4)聘用期內雙方解除聘用關系的條件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勞動爭議解決方式。
第二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業務培訓,加強對其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定期考核、獎懲、辭職辭退等各項管理制度。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維護其在執業活動和管理工作中的合法權利,保障其就業期間的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業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年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獎懲、解聘和執業許可證年度註冊的依據。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報戶籍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年度考核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平時執業中有突出事跡或者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給予獎勵。獎勵應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事跡特別突出的,還可以報司法行政機關表彰或者記功。
第二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和處罰相稱的原則予以處罰。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撤職、留觀、開除。
實施處罰,由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提出,或者由本所半數以上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出,由本所常務會議審議決定,並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給予開除處分的,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註銷。
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被免職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九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辭職,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允許。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辭職申請人必須在相關因素消除後方可離職:
(壹)本人承接業務或工作交接手續尚未辦理完畢的;
(二)本人與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債權債務關系尚未了結的;
(三)違反執業紀律,正在接受調查的。
第三十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予以解聘:
(壹)年度考核中被評為不稱職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停止執業的;
(四)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基層法律服務的。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被解聘,應當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註銷。
第三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按照聘用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發生爭議的,任何壹方均可以提請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調解。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作出的處罰和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損害或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收到申訴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經查證確有錯誤、不當或者侵權事實成立的,應當責令事務所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