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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人民調解條例(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人民調解,及時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經民事糾紛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通過說理、說服、勸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糾紛,自願達成和解協議的活動。第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糾紛,應當遵循依法合理、自願平等、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和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第四條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工作機制。第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人民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為人民調解工作提供資金支持。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第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是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糾紛激化;通過調解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公民遵守法律和社會公德;向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反映工作情況。第九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區域性、行業性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成員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十條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其成員由村(居)民選舉產生,但兼任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除外。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選舉或者委派。

企業、事業單位和區域性、行業性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本單位、本組織內部群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本組織任命。第十壹條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或者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聘請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擔任調解員: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遵紀守法,秉公辦事;

(三)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四)具有壹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

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和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員每屆任期3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人民調解員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由原選舉或者任命單位選舉或者任命。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徇私舞弊,偏袒壹方的;

(二)壓制、侮辱或者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三)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四)索取或者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不受非法幹涉或者打擊報復,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第三章民事糾紛的受理和調解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和調解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下列民事糾紛:

(壹)婚姻、家庭和鄰裏糾紛;

(二)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債權債務糾紛;

(三)土地和林木承包經營糾紛;

(四)勞動爭議;

(五)其他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第十六條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可以將其受理的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的邀請,依法協助調解糾紛。第十七條民間糾紛由當事人所在地(單位所在地)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和調解。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不能調解的疑難復雜的民事糾紛,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 *調解的民間糾紛,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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