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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高院的裁定是如何回應辯護意見的?

林靜駐京辦?楊坤?律師

?潘誌立受賄、濫用職權上訴案由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壹審審理,被告人潘誌立不服壹審判決,提出上訴。在二審的辯護意見中,辯護人也就程序問題向二審合議庭作出了有理有據的重點說明。

?最近收到貴州省高院的二審裁定書,裁定書對程序問題的回應亮了!亮違反事實,亮違反法律,亮枉法。

?現根據辯護意見中提到的程序性問題,將裁定書中相應的評論和推理對比如下,供您判斷。

原辯護意見:

?本案壹審程序有四項重大違法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事實和法律依據如下:

?第壹,司法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根據潘誌立的罪名和情節,本案是“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搜索互聯網,自上訴人潘誌立被免去獨山縣委書記職務後,網絡媒體上出現了不少關於潘誌立的新聞報道,屬於“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案件”。根據《人民陪審員法》第十六條第(壹)項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案件審理。但本案合議庭僅由三名法官組成。

?網絡稱,此案也是“人民群眾廣泛關註”的案例。根據《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不組成七人合議庭,也應當有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因此,本案壹審審判組織的構成違反了《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構成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審判組織構成違法的情形。

原裁決:

?關於上訴人潘誌立辯護人提出的“壹審應當由七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是否認定為重大案件,是否組成七人合議庭,由壹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決定,壹審法院決定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並無不當。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在法律被曲解的地方:

?“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案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重大案件”是指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案件”強調的是社會影響,與刑罰無關。裁決故意轉移了焦點。

?退壹步說,即使重點是“重大案件”,在二審階段,也應該是由妳二審合議庭進行判決,然後再進行辯護意見的處置,而不應該是“由壹審法院根據案件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判決”。

?本案是否屬於“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案件”,由二審合議庭自行判斷,如果不是,將“駁回”辯護意見;如果有,那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原辯護意見:

?二、剝奪和限制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利。

?(壹)剝奪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的

?人民陪審員是否參加本案壹審審判組織,根據最高法《關於適用

原裁決:

?原來的裁決在哪裏?尊敬的貴州省高院合議庭!白紙黑字清楚地呈現給妳了,這個聲明也應該向妳說明這壹點,妳也做了記錄。“剝奪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在妳的裁定書中並未提及。!

在法律被曲解的地方:

?合議庭故意掩蓋事實,壹言不發!

原辯護意見:

?(2)限制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八條規定,審判長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權進行最後陳述。

??庭審筆錄顯示,公訴人多次打斷最後陳述,稱“審判長,公訴人有法律監督的職責。”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2版)第五百八十條規定,出庭檢察官應當在庭審結束後提出“對審判活動的糾正意見”。最新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版)第572條也有同樣的規定。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最後陳述權是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不是法庭辯論,公訴人無權打斷。面對如此有影響的案件,潘誌立在進行最後陳述時,多次被公訴人以法律監督為由打斷。審判長不僅沒有及時制止,還要求被告人的最後陳述“盡量簡短”。審判長的行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限制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的情形,“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原裁決:

?關於上訴人潘誌立的辯護人提出的“法官、檢察官打斷了潘誌立的最後陳述,剝奪了潘誌立最後陳述的權利”的辯護意見,經查,潘誌立在最後陳述中陳述了與本案無關的問題,被審判長制止,符合法律規定。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在法律被曲解的地方:

?關於打斷被告人最後陳述的問題,辯護意見僅針對公訴人。合議庭故意混淆“法官”開始說理。辯護人對法官打斷陳述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合議庭的評價有針對性嗎?

?審判長壓縮了被告人最後陳述的時間,合議庭不予理會。

?辯護人還欣慰地註意到,貴州省高院有“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先例。請看下面的截圖:

?辯護人想不通的是,貴州省高院在認定壹審“限制了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利”時,卻能夠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案不僅被“限制”,而且被“剝奪”了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利。貴州省高院為什麽不能發回重審?

原辯護意見:

?三、違反訴訟法的強制性規定,審判長沒有依法充分履行職責。

?據壹審庭審筆錄(訴訟卷P128)顯示,從法庭調查開始,審判長約翰·楊宣布“現在進行法庭調查,接下來的法庭審判活動由陳家宏法官主持”,直到被告人最後陳述,審判長才繼續主持庭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無論是法庭調查還是法庭辯論,都應當由審判長本人主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幹規定》(2002年發布)第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審判長“主持審判活動”。至於法官能否主持庭審,最高法2010 11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壹步加強合議庭職責的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主審法官可以主持庭審前的準備工作,但只能“協助審判長”組織庭審。

?辯護人認為,審判長擅自允許法官主持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沒有依法全面主持法庭審判活動,違反了訴訟法的強制性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原裁決:

?我再次看了貴州省高院的神奇裁決,沒有回應。這是為什麽呢?

在法律被曲解的地方:

?故意掩蓋事實,什麽都不說!

?有圖有真相,請看壹審庭審筆錄截圖:

原辯護意見:

?四、本案壹審未查明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和書面陳述的真實性、合法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條規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審查其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供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但在本案中,法院直接無視潘誌立供述的自願性和其陳述的真實性、合法性。

?庭審中,潘誌立多次表示“是啊,確實是無奈之舉,完全按照組織的意圖和要求做的。”“這是遵照組織意圖做出的有罪陳述和供認。”對於上述言論,合議庭並未進壹步核實潘誌立認罪認罰背後是否真實、自願,也未進壹步核實其供述中是否存在刑訊逼供、誘供等事實。最終認為“辯護人要求法院依法不予采納的意見,與被告人潘誌立與公訴機關簽訂的認罪認罰協議的意思表示相違背,不予采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違背自己意願認罪的,應當依照本章第壹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再審。”壹審合議庭明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實在無奈”,沒有依法重新開庭審理,屬於重大違反程序。後來又無視辯護人量刑情節的辯護,嚴重影響了本案事實的調查和潘誌立本人的合法權益。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直接“影響公正審判”。

原裁決:

?關於上訴人潘誌立的辯護人提出的“壹審未查明潘誌立認罪、從輕處罰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辯護意見,經查,潘誌立在認真閱讀認罪、從輕處罰答辯狀和從寬處理制度通知書後,自願在認罪、從輕處罰答辯狀上簽字,其辯護人也在認罪、從輕處罰答辯狀上簽字。壹審庭審中,潘誌立明確表示(庭審前)自願簽署認罪認罰承諾書。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在法律被曲解的地方:

?壹審庭審中,被告人多次表示“實在是無奈”,其認罪、從輕處罰並非自願!根據法律規定,是否自願簽署認罪認罰保證書,是必須通過審判查明的重要事項。不能用審判前的“自願”代替審判中的“自願”。雖然在審判中是“自願”的,但馬上就有了相反的意思。

?有圖有真相,請看壹審庭審筆錄截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徇私枉法罪)明確規定:枉法裁判,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使明知自己無罪的人被追訴,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從上述裁定書與辯護意見的對比,結合壹審庭審記錄,不難看出,本案二審合議庭“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

順便說壹句。有人說徇私枉法罪肯定有“徇私”的成分。這個情況和這個觀點不壹樣。原因如下:

犯罪的構成要件不能由罪名決定,而要由罪名決定。因為罪名是全國人大制定的,而罪名是刑法頒布後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所以會有不準確的地方。比如搶劫罪,壹般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毀壞”公私財物被界定為搶劫罪,則不需要具備非法占有的要件。

回到徇私枉法罪,“刑事審判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前面有“或者”二字。按照字面理解,只要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就構成徇私枉法罪,不需要“徇私枉法”的要件。

貴州省高院裁定書原文鏈接

?165438+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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