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304號)《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5月9日國務院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2001年5月23日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動植物、微生物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研究,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貿易和進出口,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業轉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術用於農業生產或者農產品加工的動物、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主要包括:
(壹)轉基因動植物(包括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微生物;
(二)轉基因動植物和微生物產品;
轉基因農產品的直接加工產品;
(四)含有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產品成分的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添加劑等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範農業轉基因生物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造成的危險或者潛在風險。
第四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負責轉基因食品衛生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國務院建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際聯席會議制度。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際聯席會議由農業、科技、環保、衛生、外經貿、檢驗檢疫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研究協調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國家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實行分級管理評價制度。
農業轉基因生物根據其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的危險性分為ⅰ、ⅱ、ⅲ、ⅳ四個等級。具體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國家建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制度。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的標準和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國家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實行標識制度。
實行標識管理的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二章研究與實驗
第九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和試驗的安全評價管理,設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評價工作。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由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生產、加工、檢驗檢疫、衛生和環境保護的專家組成。
第十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備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技術檢測機構對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檢測。
第十壹條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和實驗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設施和措施,保證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和實驗的安全,並成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小組,負責本單位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和實驗的安全。
第十二條從事ⅲ、ⅳ類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的,應當在研究開始前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三條農業轉基因生物壹般應經歷中間試驗、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三個階段。
中間試驗是指在控制系統或控制條件下進行的小規模試驗。
環境釋放是指在自然條件下采取相應安全措施進行的中等規模試驗。
生產性試驗是指在生產和應用前進行的大規模試驗。
第十四條農業轉基因生物經實驗室研究後需要轉入中間試驗的,試驗單位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農業轉基因生物需要從上壹試驗階段轉入下壹試驗階段的,試驗單位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通過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安全評價的,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入下壹個試驗階段。
試驗單位提交前款申請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級和確定安全等級的依據;
(二)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3)相應的安全管理和防範措施;
(四)前壹測試階段的測試報告。
第十六條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實驗的單位,可以在生產性實驗結束後,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試驗單位提交前款申請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級和確定安全等級的依據;
(二)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三)生產性試驗總結報告;
(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只有安全評價合格,才能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第十七條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的或者含有農業轉基因生物成分的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和添加劑,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後,方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查、登記、評價和批準。
第十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和試驗的中外合作、中外合資或者外商獨資企業,應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生產加工
第十九條生產轉基因植物種子、畜禽、水產苗種的,應當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種子、畜禽、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
申請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生產許可的生產單位和個人,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並通過品種審定;
(二)在指定區域種植或者養殖;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和防範措施;
(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生產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基因及其來源、轉基因方式以及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流向。
第二十壹條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農民養殖、種植轉基因動植物,由種子、畜禽、水產苗種銷售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審批部門和機構不得向農民收取審批和代理費。
第二十三條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品種、範圍、安全管理要求和相應的技術標準組織生產加工,並定期向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生產加工、安全管理和產品流向等報告。
第二十四條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加工中發生遺傳安全事故的,生產加工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安全補救措施,並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運輸和儲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控制措施,確保農業轉基因生物運輸和儲存的安全。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六條從事轉基因植物種子、畜禽、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子、畜禽、水產苗種經營許可證。
申請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經營許可的經營單位和個人,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專門的管理人員和業務檔案;
(二)有相應的安全管理和防範措施;
(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從事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經營檔案,載明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來源、儲存、運輸和銷售情況。
第二十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應當有明顯標識。
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應當由生產和分裝單位和個人進行標識;未標明的不得銷售。經營單位和個人購買商品時,應當核對商品和標簽。打開原包裝銷售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重新認定。
第二十九條農業轉基因生物應當在產品中標明含有轉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稱;有特殊銷售範圍要求的,還應當規定銷售範圍,並在規定的範圍內銷售。
第三十條農業轉基因生物廣告應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發布、播放、設置、張貼。
第五章進出口
第三十壹條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引進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研究和試驗的,引進單位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批準:
(壹)具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申請資格;
(二)進口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已經在國外進行了研究和試驗;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和防範措施。
第三十二條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由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或者含有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和添加劑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批準試驗材料進場,進行中間試驗、環境釋放試驗和生產性試驗:
(壹)出口國家或者地區允許其用於相應用途並投放市場;
(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經科學實驗證明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無害;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和防範措施。
生產性試驗結束,通過安全評價並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後,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或者評價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用於加工原料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並通過安全評價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壹)出口國家或者地區允許其用於相應用途並投放市場;
(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經科學實驗證明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無害;
(三)經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檢測機構檢測,確認對人體、動物、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不存在危險;
(四)有相應的安全管理和防範措施。
第三十四條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的,進口單位或者境外公司應當持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向海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跨境轉移農業轉基因生物的,所有者應當事先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過境轉讓,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27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出口農產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轉基因農產品證明的,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轉基因農產品信息進行檢測,並出具非轉基因農產品證明。
第三十八條進口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沒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證書和相關批準文件,或者證書和批準文件不壹致的,應當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進口農業轉基因生物未按照規定進行標識的,重新標識後方可進境。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就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或者進出口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利害關系人、見證人詢問,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有關的材料;
(二)查閱或者復制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實驗、生產、加工、經營或者進出口的有關檔案、賬冊和資料;
(三)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性進行說明;
(四)責令違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五)在緊急情況下,查封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試驗、生產、加工、交易或者進出口的農業轉基因生物。
第四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壹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二條發現農業轉基因生物對人類、動植物和生態環境有危險時,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宣布禁止生產、加工、經營和進口,收回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並銷毀有關農業轉基因生物。
第七章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三級、四級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或者進行中間試驗,未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研究或者中間試驗,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從事環境釋放性和生產性試驗,或者已經批準但未按照規定采取安全管理和防範措施,或者超出批準範圍進行試驗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試驗,並處6.5438億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性試驗結束後,未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將農業轉基因生物投入生產應用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應用,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和試驗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研究和試驗,限期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生產、加工農業轉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準的品種、範圍、安全管理要求和技術標準生產、加工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生產、加工,沒收違法生產、加工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654.38+0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制作和保存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銷售單位在審批手續中未履行代理義務或者在代理過程中收取代理費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進口,沒收進口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654.38+0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進口、攜帶、郵寄農業轉基因生物,或者未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批準,在運輸途中轉讓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出入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農業轉基因生物管理條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偽造、變造、轉讓或者買賣農業轉基因生物相關證明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予以沒收,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儲存、運輸、銷售或者進出口過程中發生遺傳安全事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許可證、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和其他批準文件,或者在頒發許可證、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和其他批準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