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省政府規章,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法律文件。第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省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突出地方特色。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省政府規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具體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的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第六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省政府規章所需的專項經費,由省財政予以保障。第二章項目立項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劃,並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計劃。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第八條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制定應當公開廣泛征求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收集省政府地方性法規:
(壹)征求市、州、省人民政府的意見;
(二)通過媒體和網絡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三)征求行業專家、法律專家、NPC代表和CPPCC委員的立法建議。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省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建議的名稱、主要內容、目的、理由和依據,可以書面形式或者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省政府規章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項申請。第十壹條立項申請應當說明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及相關參考資料。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匯總立法建議和項目申請,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組織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進行項目論證。對符合條件的,納入省人民政府下壹年度立法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意見。第十三條立法項目分為立法項目(壹類)和預備立法項目(二類)。立法項目是已經進行了充分的立法調研、廣泛征求意見、文本基本成熟的項目。預備性立法項目是指需要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做好立法準備工作,在立法條件成熟時提交審議的項目。
除關系民生的緊急事項外,立法項目應當從上壹年度預備立法項目中選擇,並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第十四條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及時開展工作,保證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完成。
在年度立法計劃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需要調整的項目,經補充論證後,報省人民政府決定。第三章起草第十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應當成立起草小組。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起草專業性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起草或者評估。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並應當與地方性法規、規章相協調;
(二)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再重復;
(三)符合本省實際,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和責任的統壹,克服部門利益傾向;
(五)內容相對穩定,能在較長時間和壹定範圍內廣泛應用;
(六)對目的、適用範圍、實施部門、法律責任和生效日期作出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