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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關系

論文關鍵詞: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初始張力;團結和諧

摘要:我國刑法以全面的定義模式確立了犯罪概念在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中的穩固地位,構建了二者的內在統壹性。然而近年來。國內壹些學者開始紛紛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認為二者是不可調和的,社會危害性應該被驅逐出註釋刑法的領域。從刑事壹體化的視角來看,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關系過程是行為事實與價值評價的統壹過程,其關系被解讀為通過初始張力的和諧。

壹、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的由來及當前的爭論

對於犯罪的定義,大陸法系國家歷來有兩種方式:形式定義和實質定義。犯罪的形式定義是基於法律規範本身,旨在回答“什麽是犯罪”的定義,而犯罪的實質定義是基於政治效用來解釋“為什麽是犯罪”的定義。兩者都有各自的閃光點,但同時又不可避免的有壹些片面性。有鑒於此,犯罪的綜合定義作為對上述兩者的修正,已經產生並被大多數學者所推崇。在我國,體現在刑法第1997條犯罪定義的立法中:“危害國家主權的壹切行為...以及其他應當依法懲處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是犯罪,但是情節明顯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可見,我國現行刑法對犯罪的定義是典型的綜合犯罪定義,即從法律特征和本質特征兩個方面對犯罪進行定義,而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是刑事違法性)在理論界仍有爭議,所以為了便於討論,僅指刑事違法性。)和實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應該有機統壹。根據這壹定義,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違法性)與犯罪的實質特征(社會危害性)之間的關系可以這樣理解:“當某種行為侵害了我國社會主義國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時,立法者從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出發,在刑法中規定這些行為為犯罪並規定相應的刑罰,犯罪就是刑事違法行為。可見,首先是因為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然後在刑法中將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存在刑事違法性。因此可以說,行為的嚴重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前提,刑事違法性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在刑法中的表現。”

我國1997刑法第13條以全面的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穩固地位,建構了它們的內在統壹性。然而,近年來,在倡導“法學研究(尤其是刑法學研究)的主體意識”的思潮下,國內壹些學者開始紛紛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比如,有學者從概念屬性的角度提出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相沖突的命題,並以此為基礎對社會危害性提出質疑,認為社會危害性是壹種社會政治評價,而不是法律評價。作為近期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爭論的始作俑者,陳興良教授以韋伯的實質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為分析工具,認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們經常面臨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的沖突。以社會危害性為中心的傳統刑法理念以實質合理性為基礎,而罪刑法定所確立的刑事法治原則要求形式合理性優先。因此,形式理性是法治社會公法的根本標誌。”從司法的角度論證了社會危害性應當在犯罪概念中消除,代之以刑事違法性,使之成為犯罪的唯壹特征。換句話說,批判者支持刑事違法性,竭力否認社會危害性。這樣,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間的關系就顯得緊張而對立。傳統觀點所建構的理想圖景受到了壹些主張“刑法知識應該從蘇俄去除”的學者的嚴重“打擊”。那麽,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是否如傳統觀點所說的那樣統壹,或者如提倡刑法學研究主體意識的學者所指責的那樣緊張甚至沖突,在我看來,似乎有必要進行詳細的研究。

第二,從刑法壹體化的角度對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關系進行了新的闡釋

壹般來說,犯罪及其認定主要是通過規範刑法來討論的,所以人們習慣於將犯罪及其認定歸入規範刑法的領域,但這並不意味著規範刑法對犯罪及其認定擁有絕對的話語霸權。事實上,從刑法(刑法)的角度來看,犯罪不僅是壹種法律現象,也是壹種社會現象。因為被評價為犯罪的行為首先是人的行為,人是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的統壹。馬克思指出:“人的本質是壹切社會關系的總和。”有鑒於此,對罪犯和犯罪的研究必須放在社會關系或社會中。在這方面,很難在單壹的標準化刑法中實現。只有從更廣闊的刑法視角(規範刑法和事實刑法)才能承擔這壹立場。這樣,就需要采用以犯罪學為起點,以刑法學為核心,以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處分法為保障的“壹體化”的刑法學研究體系。筆者認為,當前關於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的爭論,實際上是純規範科學視角下“平面掃描”所引發的視覺沖突。正是這種“視覺沖突”阻礙了我們進壹步厘清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界限,確定二者的關系。鑒於此,筆者試圖在刑法壹體化的框架下解讀犯罪、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之間的關系。

(壹)初始張力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

在完整的刑法學研究體系中,犯罪學主要把犯罪作為壹種社會現象,尤其是作為壹種正常的社會現象來研究。因為社會性是犯罪永遠無法逃脫的“胎記”。因此,對犯罪的解釋必須從社會角度出發。我國當代犯罪學家康樹華等人從社會規範和社會正義、公共利益的角度分析犯罪,認為犯罪是從現實的角度對壹個社會的主流社會規範的反叛;理所應當,是對壹個社會絕大多數人利益的嚴重侵害。從中我們可以看出:1。在從社會角度界定犯罪的過程中,界定者幾乎總是非常謹慎地強調犯罪的評價主體。2.從犯罪學的角度來看,犯罪本質上是反社會的。無論是反意識(情緒)、反文化、反規範、反利益,以上兩個結論對於我們思考犯罪的特征和定義都有積極的意義:可以肯定,犯罪是壹種負面評價,也是壹種有價值的、主觀的社會負面評價。既然涉及到評價,就要明確評價的主體、客體和標準,那麽我們就可以看壹下犯罪的評價機制:首先,行為本身沒有“好”或“壞”之分,換句話說,在被評價主體評價之前,行為本身不具有價值,只有被主體評價之後,它才能顯示價值。那麽,這裏的價值評估需要通過壹個評估主體。在原始社會,那些德高望重的長者或最健壯的成年男性(當然,女性氏族時期是個例外)自然有資格成為評價主體。但後來人們逐漸發現,將如此重要的權利指定給單個個體,極有可能導致個人欲望。所以更多人參與的社會會承擔這個責任。因為國家是社會發展高級階段的產物,國家壹出現就獲得了比社會更高的權威和更強的強制力,所以國家獲得了行為價值評價的主體。其次,在確定評價主體後,需要進壹步回答行為為什麽是負價值的問題。從人類歷史的發展來看,不難知道,行為對人類生存和個人生活最基本的物質條件的損害或破壞,從而危及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是行為被評定為負價值的根本原因。國家產生後,壹般認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是統壹的,因為有前述的國家形成理論。犯罪是危害社會最嚴重的負價值行為,也是社會最難容忍的,所以犯罪被認為是危害社會。綜合以上兩點,我們可以自由地得出結論:犯罪是壹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相同或相似的行為被評價主體評價為犯罪後,需要以壹定的方式固定下來,於是成文刑法就成為必要。因此,罪刑法定原則被現代國家的立法所提倡和確認,從而成為刑法的壹項基本原則。這種犯罪構成是為了便於司法實踐中對犯罪成立條件的嚴格審查,將抽象的法律規定轉化為壹類行為判斷的標準甚至規範,是犯罪成立的最基本、最起碼的條件。換句話說,憑借犯罪的構成,行為的抽象社會價值評價(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演變為具體的法律價值評價(犯罪的刑事違法性),從而實現了犯罪的合法化。問題在於,犯罪構成是對具體犯罪行為及其類型的抽象概括的規範表述,而規範表述實際上是運用法律語言的過程。眾所周知,語言的書面表達在壹定程度上是模糊的,但現實社會是發展變化的,立法者很難用有限的語言窮盡現實社會中的各種有害行為。因此,刑法中明確規定的構成犯罪的行為必然與現實生活中的不同,這就造成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間的緊張甚至沖突:壹是刑法中應當規定社會危害性嚴重的行為,但刑法中沒有規定為犯罪;第二,壹個行為雖然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但不具有實質性的社會危害性。至此,我們發現立法者試圖描述的第二幅美妙圖景——犯罪的實體性或社會性特征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的形式性或法定性特征的刑事違法性,岌岌可危。

(二)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融合與和諧

面對上述緊張關系甚至沖突,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立法創新來解決沖突。在西方大陸法系國家,由於對罪刑法定原則的“熱愛”和對規範的“偏好”,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為刑事違法性的補充形式被納入犯罪評價機制。具體來說,在大陸法系國家,立法者試圖從刑事司法指導原則和認定標準的雙重緯度,通過相對(軟化)的罪刑法定原則和犯罪構成理論本身的遞進與次生結構來緩解這種沖突:在罪刑法定原則中:(1)不溯及既往原則只能適用於犯罪化規範或不利於犯罪人的規範;(2)肯定有利於被告的類推制度;(3)禁止不當處罰的行為(包括兩個方面:壹是符合憲法權利的行為不得處罰,二是危害輕微、缺乏處罰必要條件的行為不得處罰)。在遞進犯罪構成中:(1)將實質違法性的概念融入遞進犯罪構成的第二要件中,通過違法行為缺乏實質違法性的原因和行為缺乏可罰違法性兩種理論,在犯罪成立中截取符合犯罪構成第壹要件但缺乏實質犯罪特征(無實質法益侵害)的行為;(2)在犯罪構成的第三要素即責任中,通過期待可能性理論的適用,將符合上述兩個犯罪構成要件且缺乏期待可能性(沒有實質法益)的行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這樣,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間的關系就從最初的緊張演變為和諧。在蘇聯和中國,對於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的統壹有著壹致的看法。因此,蘇聯學者傾向於這樣理解,“立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從犯罪的本質特征(或社會屬性)到形式特征(或法律屬性)的過程,而司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從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屬性)到本質特征(或社會屬性)的過程。無論哪壹個過程,犯罪的概念都應該是本質特征(或社會屬性)和形式特征(或法律屬性)的統壹。”但需要註意的是,西方大陸法系國家的犯罪構成理論對犯罪成立本身是否定的,是壹種進步的、排他的確定犯罪成立的模式。因此,社會危害性可以更好地融入犯罪構成。相比之下,蘇中的犯罪構成理論是壹種“耦合”的犯罪司法評價機制,將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四個要素放在同壹個平臺上綜合考量。是壹種缺乏層次性的犯罪構成理論,所以註定了社會危害性無法融入人類的犯罪構成。這樣,我們只能找到犯罪的出路。對此,我國1997刑法肯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同時在其第13條中設置了“但書”。這樣,在司法裁判過程中,通過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質和量的綜合考察,可以將缺乏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有效化解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沖突,最終保證刑事裁判的實體公正。

總之,在刑事壹體化的視野中,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並不是“不相容”的天然對立物,而是壹個從最初的緊張走向融合的和諧發展過程。兩者的關系是行為事實和價值評價的統壹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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