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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

第壹,第三人仲裁的基本問題。

仲裁不同於自助或司法救濟,是當事人之間發生權益糾紛後尋求的壹種社會救濟。隨著時代的發展,國際商事糾紛的數量呈上升趨勢,其性質也日益復雜,往往涉及第三方的利益。然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在學術界壹直存在爭議。盡管大多數國家不承認仲裁中的第三人,但也有壹些國家在仲裁實踐中做出了例外規定。同時,日本、荷蘭等國也在壹定程度上承認了仲裁第三人。

(1)學術爭議。

否定仲裁第三人的學者認為,仲裁第三人違反了以下重要原則:壹是違反了仲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仲裁最顯著的特點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人與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的,不應加入仲裁程序。其次,仲裁協議是特殊合同,第三人的參與不符合合同的相對性。

合同的相對性是指合同只對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非合同當事人不能主張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義務。仲裁中第三人的出現必將破壞這種相對性。第三,侵犯了仲裁的隱私權。仲裁當事人本身可能不願意在選擇仲裁前披露爭議事實,第三方的參與會使仲裁失去這種優勢。此外,第三人的介入也會降低仲裁的快速性和高效性的優勢,必然會減緩仲裁程序的進程,增加仲裁的成本。

贊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學者主要基於以下幾點進行論述:第壹,將仲裁第三人制度引入相關仲裁法律法規,有利於避免矛盾裁決。當仲裁標的實際涉及第三人利益時,如果不引入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往往會單獨起訴或仲裁,這可能導致不同的裁判所作出的裁決結果差異很大,這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尤為常見。其次,為了使裁決更加公正,有必要有第三方來仲裁。當涉及第三方利益時,如果不允許第三方加入,裁決就會過於片面,會對第三方的利益造成壹定的損害。再次,各國已經有了壹些相關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發展的趨勢和需要。

學術界對仲裁第三人的否定論和肯定論各執壹詞,但並未全面審視仲裁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既不能有利於發展,也不能完全違背仲裁的本質。應該根據發展的需要來權衡,分析利弊。筆者在對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利弊分析的基礎上,傾向於構建該制度。

(2)關於仲裁第三人的幾個概念。

根據筆者的總結,鑒於學界對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認同,仲裁第三人的概念主要界定為以下幾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仲裁第三人是指對仲裁當事人的爭議對象有獨立請求權的人,或者與案件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參與仲裁程序的人。這種觀點與訴訟第三人制度的概念沒有本質區別。但仲裁與訴訟本身存在較大的區別,將這壹概念直接適用於仲裁中的第三人有些不妥。

第二種觀點采用了有獨立請求權的仲裁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仲裁第三人的概念,但與第壹種觀點不同的是,第二種觀點還引入了仲裁第三人應當是仲裁協議表面簽字人的概念。

筆者認為,非仲裁協議表面簽名人的概念也存在壹些不足之處。我國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的仲裁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其依據是我國加入的1986《紐約公約》中的相關規定。然而,在實踐中,壹些國家也承認口頭和默示協議是仲裁協議的形式。在我看來,如果將表面簽名人硬性認定為仲裁協議的當事人,那麽就忽略了錯誤簽名、欺詐等壹些例外情況,而更應該關註意思的真實表示,從而確定仲裁協議的真正當事人。

第三種觀點認為,仲裁第三人是在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中,符合壹定條件的仲裁簽字人以外的人。筆者認為,首先,這裏所指的“某些條件”沒有具體規定,容易造成歧義。其次,這裏所說的簽約人以外的人可能是其他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或者仲裁機構可能合並進行仲裁,這無異於擴大了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仲裁第三人首先應當是仲裁協議當事人以外的人,即仲裁程序的案外人。其次,仲裁的第三方應該與案件本身有利害關系。如果沒有利益關系,案外人不需要參與仲裁程序。再次,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與案外人應當就案外人參與仲裁程序達成協議。同時,案外人加入的時間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對第三人的規定,因為在仲裁程序開始後、裁決作出前,案外人在裁決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不是我們要討論的範圍。最後,既然提交仲裁機構裁決,也應該尊重。因此,原則上,案外人的參與程序應當得到仲裁機構的認可。在上述條件下,仲裁機構無特殊原因不得拒絕案外人的參與。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仲裁第三人應當是在仲裁協議之外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與仲裁協議當事人達成協議,並在仲裁開始後作出裁決前與仲裁機構約定加入仲裁程序的案外人。

第二,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論和實踐分析。

(壹)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構建的法律基礎。

國際商事仲裁本質上是國際商事交易當事人自願解決爭議的壹種契約制度,即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或未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給作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員或作為私人法庭的仲裁庭解決。第三人的介入看似打破了合同雙方的格局,但它有壹個非常重要的法理基礎,即合同相對性例外理論。

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傳統的合同理論,合同的效力只應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但是,隨著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發展,權利義務關系被認為是社會關系的壹部分,完全排除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幾乎是不可能的。

目前,更多的國家在實踐和立法中都有相對性原則的例外。比如,我國《合同法》中就有代位權的合同保全、租賃不可破等與第三人效力相關的條款。

(二)外國現行立法和仲裁規則對第三方的仲裁。

盡管大多數國家尚未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但仍有少數先行者對此做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筆者在此將主要介紹幾種國外關於仲裁第三人的立法和仲裁規則:

1.外國立法。

1986+1年2月生效的《荷蘭民事訴訟法》第1045條規定,仲裁第三人有兩種類型,壹種是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書面請求;二是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壹方認為應當賠償。這兩種第三人必須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簽訂書面協議,經仲裁庭許可後才能加入訴訟程序。這裏的概念類似於第三方,但需要新的仲裁協議。與新的仲裁協議相比,案外人是仲裁當事人。然而,本文中的概念是不同的。筆者認為,加入的條件是第三人與仲裁協議當事人需要達成第三人加入的協議,無論形式如何。荷蘭規定的“仲裁第三人”條款是迄今為止最詳細的,但在實踐中,很難做到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都同意並簽訂書面協議的情況,因此適用率並不大。

2.仲裁規則。

本文將介紹《倫敦國際仲裁院規則》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中關於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規定。

《倫敦國際仲裁院規則》(1998)第22條對第三人的相關規定進行了描述,主要指出只有壹方當事人需要申請壹個或多個第三人的參與,但需要該當事人和第三人的書面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是否相關而作出單個或多個裁決。這壹規定詳細規定了第三人的相關內容,但很可能壹方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與案件無關,這樣本質上就是審理不同的仲裁案件,這樣就不存在第三人這壹說,也會降低仲裁的效率。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2010)第24條第3款規定,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應壹方當事人的請求,與第三方當事人共同參加,但必須得到第三方當事人的明確同意。這壹規定不侵犯第三人的意思自治,但可能侵犯對方的意思自治。此外,仲裁庭本身依職權加入第三方的規定,使得仲裁機構的民間性質上升為類似公權力的性質,有些不妥。

而以這兩個規則為代表的仲裁規則中關於第三人的規定,為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發展埋下了伏筆。

(3)案例的假設和分析。

本文假設了仲裁中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並結合各國以往的案例,分析了國際商事仲裁中第三人制度的缺失所帶來的不便。

A公司是國內房地產投資者,B公司是國內建築承包商,C公司是國外建築材料供應商。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合同中,要求乙公司在2010年2月3日前完成某期工程的施工,並在合同中約定,如有爭議,提交中國D仲裁庭仲裁。乙公司與丙公司簽訂合同,要求丙公司於同年3月3日前將相應的建築材料交付至指定地點,但合同未約定解決爭議的方式。現因丙於2010年4月3日交付相應建築材料,導致乙公司工期延誤,甲公司利益相應受損。然後a和b開始仲裁程序。在仲裁過程中,甲乙雙方都願意讓丙作為第三方加入,丙表示同意。但由於我國仲裁法沒有規定第三人制度,實踐中也不承認第三人,B只能單獨與C進行仲裁或提起訴訟。

由於目前第三人制度的缺位,在很多情況下,第三人無法主張權利,或者權利受到侵害,或者啟動新的權利主張程序效率低下。

在牛津海運有限公司訴Nippon Yusen Kaisha (1984)壹案中,英國法官認為,當雙方當事人願意將僅發生在他們之間的特定糾紛提交仲裁機構審理並受裁決約束時,就意味著該審理排除了其他人,無論這些人的其他糾紛與該糾紛有多麽接近或便利,多個糾紛都不能放在壹起審理。在江蘇物資集團輕工紡織公司訴香港余壹集團有限公司、加拿大王子發展有限公司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責任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將第三人作為被告另行起訴,當事人的權益仍然可以得到維護。它間接否定了實踐中仲裁第三人的存在,必然導致爭端解決成本的增加和解決程序的冗長。

第三,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構成要件。

雖然各國的意見並不統壹,但筆者認為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對於解決相關商事糾紛至關重要,並從必要性、可行性和利弊比較等方面進行了闡述。

(壹)國際商事仲裁中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通過分析比較,結合學術界認同第三人制度的理論觀點,第三人制度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必要性體現在以下幾點:

首先,該制度保護了國際商事仲裁中第三人的利益,更能體現公正和公平。鑒於案件性質日益復雜,商事關系中存在多重利益,將第三人納入仲裁範圍可以防止仲裁協議當事人之間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更加公平公正。

第二,提高效率,化繁為簡,降低成本。第三方加入仲裁不會減慢程序。相反,與單獨起訴或啟動新的仲裁程序相比,肯定會加快程序,簡化原來可能的和解程序,降低成本。這符合仲裁高效率的特點,也是當前國際社會解決爭端的變化趨勢。

第三,仲裁員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全局,避免遺漏證據和案件事實。雖然仲裁是基於仲裁協議的程序,但並不意味著仲裁員只會根據當事人和仲裁協議做出可能的片面裁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存在,恰恰使裁判者能夠掌握更多的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從而做出全面的裁決。

(2)國際商事仲裁中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

國際商事仲裁中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在於:

第壹,理論支持。本文主要闡述了相關支持說是合同相對性的例外說,這也是反駁否定說的學者的主要觀點。上面提到的合同法中也有很多條款是關於第三人效力的。

二是國外相關立法、判例和仲裁規則支持。除《荷蘭民事訴訟法》1986外,比利時也在相關立法中規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而以判例為法律核心的美國也在相關仲裁案件中接受第三人參與仲裁程序。此外,仲裁規則對第三人的規定雖然程度不同,但都為第三人制度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2004年《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也有關於第三人的規定。雖然最後不適用,但說明國內立法者已經開始關註第三人的可行性。

(3)國際商事仲裁中第三人制度的損益比例。

分析這個系統的優缺點也是非常重要的。筆者認為第三人制度的建立總會對原有的仲裁制度產生較大的沖擊,關鍵在於利大於弊還是弊大於利。

第壹,雖然第三人概念的引入必然導致仲裁私密性的破壞,但第三人始終是與仲裁標的有利害關系的人。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成為仲裁第三人的。即使沒有第三方,也不能阻止雙方披露仲裁信息。相反,相對於保護第三方的利益,犧牲壹小部分隱私是合適的。

第二,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確實會降低原有單壹程序的效率,增加仲裁成本。每引入壹個第三方,程序就會變得更復雜,程序時間也會變得更長。但總體來說,如果單獨簽訂仲裁協議或訴訟,就會面臨新的程序,所以效率和成本要比引入第三方高很多。

第三,關於違反仲裁自治核心原則的問題,筆者認為本文提出的仲裁第三人概念完全遵守仲裁自治原則,這需要三方當事人的約定,而這種約定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即使是書面的,也不同於通常的仲裁條款,只需要體現當事人對第三人參與的同意,與合並仲裁不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利大於弊。

4.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發展及在中國的展望。

(1)發展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議。

從國際上看,目前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判例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第三人的態度有兩種:壹種是在實踐中接受第三人制度;二是直接走向第三方系統。但是,筆者認為,仍有壹些問題需要考慮:

首先,國際商事關系仲裁第三人的定義應該是嚴格的,不能無限擴大。筆者將第三人定義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仲裁協議之外的案外人,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達成協議,並在仲裁開始後,在裁決作出前與仲裁機構約定加入仲裁程序。仲裁畢竟還是社會救濟,沒有司法救濟。如果三方未能達成壹致,相關第三方仍可尋求司法救濟,以維護正義。

其次,仲裁還是要保持仲裁的性質,不能太訴訟化。許多案件以仲裁庭主動的方式將第三人卷入仲裁程序。筆者認為,國際商事仲裁仍應以契約性、私密性和民間性為原則,權利不能過大,否則必然會向公權力方向發展,從而使仲裁成為另壹種隱形的訴訟渠道。

再次,各國國內法和仲裁機構應明確表述仲裁中的第三人條款,這與合並仲裁制度不同,不能籠統描述模糊概念,這將導致實踐中難以對相關問題做出裁決。

(2)中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前景。

我國現行仲裁法沒有規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實踐中不承認第三人的仲裁地位。目前只有《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和《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對案外利害關系人有規定。但是,條款中的利害關系人並不是我們所說的第三人。他們根據書面協議參與仲裁,即新仲裁協議的當事方。但是,2004年的《關於申請

《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條是第三人的相關規定。雖然沒有被正式草案采納,但為我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發展鋪平了道路。隨著中國與其他國家的商業交往日益頻繁,在仲裁協議中不可避免地會遇到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糾紛。但是,鑒於國情和仲裁第三人的復雜性,仲裁第三人制度得以確立。我們不能壹蹴而就。我們需要借鑒他國經驗,總結國內仲裁案例,並在此基礎上發展我國的仲裁第三人制度。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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