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實行誰開發利用水土資源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正確處理土地開發利用與水土保持工作的關系。
第四條水土保持工作以縣(市、區)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為主,實行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水土流失終身責任追究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做好本地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壹次全省水土流失調查,並根據需要在重點地區開展調查,調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公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水土流失的面積、侵蝕類型、分布和流失程度;
(2)水土流失的原因、危害和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及其效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依法公告,並設立標誌。
主體功能區規劃確定的水土流失潛在風險大、對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主要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脆弱區和禁止開發區,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自然條件惡劣、生態環境遭到破壞、水旱災害嚴重、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如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應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應當避免或者減少生產建設活動;其中,法律、法規禁止建設的區域,從其規定。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和劃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審批和修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執行。
山區、丘陵區和其他易發生水土流失地區的具體範圍,由省水土保持規劃劃定。
第九條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市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水電開發等規劃在實施過程中涉及土石方開挖、填築或者堆放、傾倒等行為的,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防治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批前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的圍欄保護和生態修復,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綜合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壹條山地丘陵區水土流失治理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采取工程措施與植物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相結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山地丘陵區水土流失治理體系。
平原地區水土流失治理應以農村河流或村莊為單元,對溝、河、渠坡采取工程措施與植物措施相結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平原地區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應以生態環境治理為重點,采取植樹種草、護坡、雨水調蓄利用等治理措施,恢復和提高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以政府直接投資和投資補助、轉貸、貸款貼息等方式建設的水土保持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組織驗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落實管理主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程管護制度。
第十三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水土保持技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業、林業生產中應用先進的水土保持技術治理水土流失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統籌取土、挖砂、采石場地,規範取土、挖砂、采石行為,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依法公布,並設立標誌。
第十五條禁止在供水水庫庫岸至第壹道山脊線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荒坡地種植農作物。
禁止燒山開荒,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進行全面開墾和植樹造林。
第十六條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應當優先建設公益林;種植經濟林,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種植模式,按照水土保持技術標準,采取保護表土、降低整地強度、建設蓄水排水系統、坡面種草、設置植物綠籬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在氣溫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采取修築梯田、修築擋土墻、修建排水系統、蓄水保土等水土保持措施。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水土保持技術標準。
禁止沿山坡耕作。
第十八條低丘緩坡耕地開墾等土地整治項目應當符合水土保持規劃,避開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免的,應當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標準。
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城鄉規劃、農業、林業、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參與耕地開墾項目的選址、規劃設計方案論證、施工過程監督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確保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在省水土保持規劃劃定的山區、丘陵區和其他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地區,應當開工建設涉及土石方開挖、填築、堆放和傾倒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制水土保持方案:
(壹)占地面積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
(二)面積五公頃以上不滿十公頃,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五萬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壹萬立方米以上不滿五萬立方米,面積不足十公頃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三)面積不足五公頃,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壹萬立方米的,應當填寫水土保持登記表。
生產建設單位不能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第二十條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需要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在報送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將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將水土保持登記表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地50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方總量50萬立方米以上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涉及國家和省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之日起12個工作日內,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水土保持登記表後應當備案。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不予批準:
(壹)生產建設項目位於法律、法規禁止建設的區域;
(二)生產建設項目無法避開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未相應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標準的;
(三)生產建設項目取土場未落實,或者取土場的選址和設置不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四)生產建設項目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應當綜合利用,沒有綜合利用規劃的;或者確需廢棄堆存場地,堆存場地的位置和設置不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需要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該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新建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園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統壹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按照規劃審批權限,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已按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完成場地平整的區域,在啟動涉及土石方開挖、填築、堆放、廢棄等生產建設項目時,可以填寫水土保持登記表,報園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必須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報告表的,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等文件應當包括水土保持設施設計。
生產建設項目的施工合同應當包括水土保持設施的建設,並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不得通過竣工驗收,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體系,科學規劃、合理設置監測站,對水土流失的類型、面積、強度、分布和變化趨勢進行動態監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共服務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條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占地面積50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方總量50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不具備相應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水土保持監測技術條件的機構進行監測。
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園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
第二十八條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和水土保持監測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保證提交的技術文件真實可靠。
鑒定報告應當由具備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技術條件的機構出具。
第二十九條生產建設活動占用土地的表土,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利用後剩余的表土應運至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存放地點。表土存放區應采取水土流失防護措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建立生產建設項目表土信息發布平臺,為表土的分層、保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務。
法律法規對表土的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渣土專用消納場建設納入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
第三十壹條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術標準進行治理;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術標準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生產建設單位限期治理。
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植樹種草,恢復取土場、開挖面和堆存場所裸露土地上的植被,並對封閉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日常巡查制度和水土保持違法行為報告制度。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壹)水土保持方案是否已經批準或備案;
(二)水土保持設施是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施工質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進行水土保持監測,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
(四)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如確需廢棄,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隱患;
(六)依法需要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生產建設活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應當及時發出整改通知書,並抄送行業主管部門。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並將整改結果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將水土保持情況納入資源環境保護審計範圍,並將審計結果作為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標任務,造成水土保持惡化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二)未依法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開墾耕地的;
(四)驗收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標準的耕地的;
(五)未依法批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
(六)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已批準生產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七)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已通過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
(八)發現水土保持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不予查處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水土保持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的,按面積對個人處以每平方米二元罰款,對單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罰款:
(1)在供水水庫岸邊至第壹道山脊線的荒坡上開墾種植農作物;
(二)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燒山開荒和全面復墾造林;
(三)在氣溫五度以上不滿二十五度的荒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進行水土保持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批準的水土保持監測費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水土保持規劃監測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嚴重失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基層員工工作計劃1
第壹,準確定位,明確職責
鄉鎮是最基層的機關,不僅起著上傳下達的作用,而且是許多政策的具體實施者,在實際工作中與群眾接觸的機會最多,因此我們必須準確定位自己,明白我們的職責是服務群眾,維護群眾的根本利益。只有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才能在實際工作中牢固樹立人民當家作主的意識,才能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利益,為人民群眾辦好事、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