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證明經濟合同,辦理繼承、贈與、遺贈和存款的公證;
(二)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的效力;
(3)民事協議證明;
(四)證明出生、生存、學歷、經歷、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組織資格和資信等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五)辦理證據保全、制作票據拒絕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證明文件、知識產權享有、轉讓、使用許可證明;
(六)公證保管遺囑,核對保管遺產,確認遺囑效力;
(七)財產清查、清算、評估和毀損評估的證明;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九)保管文書,依法辦理抵押登記,辦理與公證有關的登記、認證,起草、修改與公證有關的法律文書,解答法律咨詢;
(十)依法辦理的其他法律服務。第四條制定和調整本辦法第三條第(壹)、(二)、(三)、(四)、(五)項服務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制定和調整本辦法第三條第(六)、(七)、(八)、(九)、(十)項服務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不適當的服務費標準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直接改正。第五條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應當以公證處提供公證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根據辦理公證事項所需的人數、所需時間和公證服務的復雜程度,並兼顧申請人的承受能力確定。第六條公證服務按件、按標的比例收費。
本辦法第三條第(壹)、(二)項按標的比例收取;第三條計件費用按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收取。第七條公證處為申請人提供公證服務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申請人另行支付:
(壹)鑒定費和評估費;
(2)公證書的復印費;
(三)公證處辦理公證所需的前往外地(省外)的差旅費;
(四)當事人因舉證困難委托公證處進行調查的相關費用。第八條公證處應當為申請人提供公證服務,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並向申請人出具收費票據。個體公證員不得私自收取費用。第九條公證處受理公證事項,可以向申請人預收公證服務費,也可以與申請人約定在承辦公證事項期間分期收取。第十條受理公證後,申請人要求撤回的,按規定收取費用。因公證處責任不能出具或撤銷公證書的,應當將預收或已收的公證服務費全額返還申請人;因公證處和申請人雙方責任導致公證書被撤銷的,根據責任大小退還部分費用。因申請人提供偽證和虛假證據而無法出具公證書的,預交的公證服務費不予退還。第十壹條對本辦法第十條所稱職責有異議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決定。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證處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服務費:
(壹)辦理領取撫恤金(或勞動報酬)、救濟金和勞動保險的公證事項;
(二)贍養、扶養和撫養協議的處理證明;
(三)辦理與公益活動有關的公證事項;
(4)列入國家“八七”扶貧計劃的貧困縣申請人申請的公證事項;
(五)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的;
(六)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第十三條公證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公證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接受社會監督。第十四條公證處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壹的,由物價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查處:
(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擴大收費範圍;
(三)個別亂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五)不如實提供價格檢查所需資料的;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