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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監察工作應遵循的法律原則是()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環境監測工作,加強環境監測隊伍建設,提高環境監測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環境監測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監察,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第三條環境監測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教育與懲罰相結合;

(二)嚴格執法與引導自覺守法相結合;

(三)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性質準確,處理適當;

(四)公平、公開、高效。

第四條環境保護部對全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理工作。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環境監測工作。

第五條環境監測機構對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上級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監測機構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為環境監測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六條環境監測機構的主要任務包括:

(壹)監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實施;

(二)對汙染源汙染物排放、汙染防治設施運行、環境保護行政許可實施、建設項目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三)對自然保護區、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等生態和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四)負責排汙申報登記、排汙費的核定和征收;(五)查處環境違法行為;

(六)調查、轉送、督辦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投訴舉報,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職責分工,具體負責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糾紛的調解處理;

(七)參與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

(八)對嚴重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進行監督;

(九)按照職責,具體負責環境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各級環境監測機構可命名為環境監察局。省、市、縣級環境監察機構也可以分別以環境監察總隊、環境監察支隊、環境監察大隊命名。

縣級環境監測機構和鄉級環境監測機構的分支(派出)機構名稱可命名為環境監測中隊或環境監測所。

第八條環境監測機構的設置和人員構成應當根據行政區域規模、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規模、汙染源數量和分布、生態保護和環境執法任務等情況科學確定。

第九條環境監測機構的工作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條環境監測機構的辦公用房、執法業務用房、執法車輛、調查取證設備等執法裝備應當符合國家環境監測標準化建設和驗收要求。

環境監察機構的執法車輛應當噴塗統壹的環境監察執法標誌。

第十壹條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環境監測人員”)的聘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制定環境監測培訓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組織開展分類培訓。

市、縣級環境監測機構負責人和省級以上環境監測人員的在職培訓由環境保護部組織。其他環境監測人員的在職培訓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組織。

環境監測人員的培訓情況應當作為環境監測人員考核和任用的主要依據。

第十三條從事現場執法的環境監察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有關場所進行調查、采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和制作筆錄;

(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會見和詢問有關人員,就有關事項作出說明,提供有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五)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實施現場檢查時,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和其他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和說明執法事項。

國家監察工作的原則是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強化監督問責,嚴懲腐敗;深化改革,完善法治,有效制約和監督權力;加強法治道德教育,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長效機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是最高國家監察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

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門機關。

第十二條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下列公職人員進行監察:

(壹)中國* * *產黨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工商聯機關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3)國有企業的管理者;

(四)公共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在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十六條監督。監察機關應當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公正用權、廉潔從政、廉潔奉公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調查。監察機關對涉嫌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有資產的職務違法行為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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