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我國證人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證據制度立法,關於證人證言的規定散見於刑事訴訟法的各個章節和相關法律文件中。歸納起來,主要有:
(1)關於證人資格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見證人。”
(二)關於證人訴訟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1,證人訴訟權利
(1)證人有權根據所了解的案件情況提供證言,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的幹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我們必須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或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2)證人有權要求司法機關保證自己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刑法也對上述行為規定了相應的罪名,即第306條妨害作證罪和第308條打擊報復證人罪。
(3)證人有權向司法機關要求賠償出庭作證的費用和減少的勞動收入。
(4)對未成年證人的特別保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特別規定,對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證人,可以要求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
此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證人有權在偵查期間對自己的姓名保密,在整個訴訟階段對自己的報告保密,有權用自己的民族語言作證,有權在開庭前三日內得到出庭通知,有權在開庭後查閱和核對自己作證的法庭筆錄。
2、證人的訴訟義務
(1)證人有作證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2)證人對司法人員有如實陳述和回答問題的義務,即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證人不僅有作證的義務,而且必須如實提供證據。隱匿、毀滅證據的,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還規定了證人對司法機關詢問的情況和自己所說的話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無關人員泄露,並遵守法律秩序。
(3)確認證人證言的有效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過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訊問、質證、聽取、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換句話說,證人的證詞如果要被法庭接受,就必須在法庭上受到盤問。
(四)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42條規定:“未成年人在審判過程中,患有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其不便,其證言對案件審理沒有直接影響或者有其他原因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不出庭作證。”
第二,現行法定證人制度的分析
我國關於證人的立法雖然規定了證人的資格、權利保障、義務和責任,初步形成了證人制度的輪廓,但其規定極為粗糙,條文過於原則,不利於實際操作。
(1)關於證人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存在缺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由此可見,作證是證人的義務。權利和義務的壹致性是法律的基本原則。因此,證人的作證義務總是與其作證權利相關聯的。同時,法律義務的履行總是與對不履行的法律制裁聯系在壹起。但相對於證人的作證義務,修改後的刑訴法保障了證人的作證權利,並對不履行作證義務的行為進行了法律制裁。具體表現在:
1,證人權利保護的缺陷,也就是證人保護的缺陷。
(1)證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沒有具體的保護措施,也沒有相應的保護運行機制。證人依法履行作證義務,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阻撓和侵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保護證人人身權利方面邁出了可喜的步伐。從上面可以看出,第49條規定傷害證人的行為應當事後處罰,我國刑法也對這種行為規定了相應的罪名。但這些規定壹般僅限於事後對證人的保護,即只有在證人受到非法侵害後,司法機關才會追究加害人的責任。由於缺乏相關的保護運行機制,缺乏事先對證人的預防性保護措施,證人的人身安全往往難以落實。證人的財產也缺乏保護。證人作證權的保護不僅應包括人身權的保護,還應包括財產權的保護。目前這方面還沒有相應的規定。
(2)作證沒有經濟補償。證人在指定地點作證或者出庭作證,難免會遭受壹定的經濟損失,比如交通、住宿、誤工費等。《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沒有確定是否賠償、誰負責賠償、如何賠償。
(3)證人特別保護空白。證人是否有權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沒有明確規定。至於更常見的國際證人拒絕作證權和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則沒有涉及。
2.對不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缺乏必要的制裁。
既然證人作證是法律規定的義務,那麽如果證人不履行這壹義務,就應該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刑法設立了偽證罪,但無法約束拒絕作證行為。雖然《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隱匿犯罪證據的,應當依法處理。《刑法》第305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以偽證罪論處。然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沒有規定對拒絕作證的制裁。我國刑法目前只規定了特定案件中拒絕提供證言的法律責任。《刑法》第311條規定:“明知他人進行間諜活動,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壹規定只適用於間諜案件,而且是在偵查階段證人拒絕作證的情況,所以對保證證人提供證言或出庭作證的作用有限。拒絕與證人合作,不受法律規範約束,顯然是立法上的缺陷。以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為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作證”。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不得拘禁、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或者以其他方法獲取證人。”但由於缺乏對證人的相應制裁,對於證人拒不配合的各種行為,偵查機關毫無對策。偵查機關能否使用什麽措施使證人出庭,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因此,盡管該條款的規定對證人具有約束力,但沒有具體的規定來保護證人。
可以說,立法對證人作證的性質采取雙重標準,對證人權利義務的規定不對等,使得證人制度存在明顯缺陷,並導致這壹缺陷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壹大難題。
(2)立法上的矛盾使得證人出庭成為可有可無。證人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最大問題是證人不出庭作證、拒絕出庭作證,法庭審判中大量使用證人庭前陳述,導致控辯雙方質證困難,法官難以在法庭上直接審查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雖然《刑事訴訟法》第47條和第48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無論是實體規則還是實施條例都存在矛盾。
從《刑事訴訟法》第4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41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確立了證人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但《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供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文書作為證據,應當當庭宣讀。法官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筆者對該條的理解是,證人可以不出庭,只要其證言被公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法官在聽取公訴人和訴訟參與人的意見後,仍然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也就是說,《人民法院解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經當庭宣讀、核實後,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規則》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也規定:“公訴人應當宣讀人民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這樣,證人就可以不出庭作證的相關規定。這種立法上的矛盾,使得證人出庭作證與公訴人、訴訟參與人宣讀的證人證言具有同等效力,兩者都可以作為法庭采信的證據。因此,在審判過程中,司法人員往往選擇簡易避難,用書面證言和詢問筆錄代替證人,用宣讀證言代替當庭質證。因此,有學者指出“由於我國沒有嚴格確立直接言詞原則,證人不出庭作證的行為沒有體現在證據效力上。”也就是說,在證人不出庭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采信證人在庭審前的陳述。所以檢方也缺乏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的動力。“②”這無疑是證人不出庭作證成為我國司法實踐頑疾的重要原因,這種矛盾直接限制了相關法律法規的有效運行。" ③
第三,證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當然,除了立法方面的原因,我國證人制度存在的問題也有很多原因,比如證人本身的觀念、司法調查人員的態度等。要徹底解決證人制度中的問題並不容易。除了加強法制宣傳,增強證人作證意識,提高司法人員辦案水平外,關鍵是要解決完善法律規範的問題,即在立法上完善證人制度,制定專門的證人作證法律或規則,對證人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首先要明確言詞原則,即審判長必須根據庭審中已經口頭陳述和辯論過的事實作出判決。二是平衡證人的權利和義務。給予證人平等的權利,充分尊重他們的義務。三是設立證人不出庭的制裁措施。有法定義務出庭作證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經教育仍不履行義務的,根據情節輕重,可以采取傳喚、罰款、拘留等措施。四是規範證人作證程序。法律應明確規定,無論是檢方還是辯方提供的證人,法院都有責任保證證人出庭,並將出庭通知書改為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第五,加強對證人的保護,明確對證人的經濟補償。目前對證人的保護只是原則上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措施,而且這種保護只是壹種事後制裁,所以法律應該專門規定對證人的預防性保護措施。此外,應明確規定證人的經濟補償權和具體的經濟補償項目。
完善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必須結合我國當前的法律環境和司法實踐,建立壹個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的相對合理的制度。這個問題的解決方法學術界已經有詳細的討論,這裏就不贅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