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法院處理的是個人,但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什麽是反人類反社會?
給妳幾個案例和文件看看。
壹、海牙國際法庭案件: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宣判納粹戰犯。
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判處德國法西斯頭目死刑。
德意日法西斯發動了第二次世界大戰,給世界人民帶來了深重的災難。根據1945年8月8日蘇聯、美國、英國、法國在倫敦簽訂的《關於起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由四國委派的審判德國戰犯的法官組成。紐倫堡法庭從1945持續到1。
1946年9月30日,納粹空軍元帥戈林、外交部長裏賓特洛甫、凱特爾元帥、黨衛軍安全總監卡滕·布朗納、內政部長弗裏克、波蘭納粹劊子手弗蘭克、折磨猶太人的施特萊歇爾、納粹“哲學家”羅森博格、奧地利叛徒塞思·因誇特、第三帝國負責奴隸勞動的首腦約德爾元帥、希特勒的私人秘書鮑曼* * *。並宣布了納粹黨、秘密警察、黨衛軍等犯罪組織的領導層。
由於美國的庇護,法院宣布不認為沖鋒隊、德國內閣、德國總參謀部和武裝部隊最高司令部是犯罪組織。這壹行為遭到了蘇聯法官的反對和世界輿論的譴責。
二。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
安全理事會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號決議、安全理事會1998年5月13日第1166(1998)號決議、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號決議和2002年5月17日第14165438號決議通過。
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的起訴應對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的國際法庭(下稱"國際法庭")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1條
國際法庭的職權範圍
根據本規約的規定,國際法庭有權起訴應對自1991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
第二條
嚴重違反日內瓦四公約
國際法庭有權起訴那些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嚴重違反日內瓦四公約行為的人,即針對根據日內瓦四公約條款受保護的人或財產的下列行為:
故意殺人;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實驗;
(c)故意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巨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d)在沒有軍事必要性的情況下,以非法和野蠻的方式大規模摧毀和占領財產;
(e)強迫戰俘或平民在敵對國家的軍隊中服役;
故意剝奪戰俘或平民的公民權和法律審判權;
(g)非法驅逐或轉移平民或非法監禁;
(h)將平民扣為人質。
第三條
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
國際法庭有權起訴違反戰爭法和戰爭慣例的人。違規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項目:
(a)使用有毒或其他武器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b)在沒有軍事必要性的情況下,野蠻摧毀或破壞城鎮和村莊;
(c)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炸不設防的城鎮、村莊、住宅和建築物;
(d)奪取、摧毀或故意破壞宗教、慈善和教育、藝術和科學機構、歷史遺跡以及藝術和科學作品;
(e)搶劫公共和私人財產。
第四條
種族滅絕
1.國際法庭有權起訴犯有本條第2款所界定的滅絕種族罪或本條第3款所列任何其他行為的人。
2.滅絕種族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壹個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群體,並實施下列行為之壹: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對該團體成員造成嚴重的身體或精神傷害;
(c)故意將該群體置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部分生活;
(d)旨在防止群體內生育的強制措施;
(e)強行將該團體的兒童轉移到另壹團體。
3.下列行為應予處罰:
種族滅絕;
(b)有預謀的種族滅絕;
(c)直接和公然煽動種族滅絕;
(d)實施種族滅絕的意圖;
種族滅絕。
第五條
危害人類罪
國際法庭有權起訴在國際或國內武裝沖突中對平民犯下下列罪行的人:
謀殺;
滅絕;
奴隸制;
驅逐出境;
監禁;
酷刑;
強奸;
(h)基於政治、種族或宗教理由的迫害;
㈠其他不人道行為。
第六條
屬人管轄權
根據本規約的規定,國際法庭對自然人擁有管轄權。
第七條
個人刑事責任
1.任何策劃、煽動、命令、實施或協助煽動他人策劃、準備或實施本規約第2條至第5條所述罪行的人應對罪行承擔個人責任。
2.任何被告人的官職,無論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還是負有責任的政府官員,都不能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也不能減輕處罰。
3.下級有本條例第二條至第五條所列行為之壹,其上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下級將實施此種犯罪行為或者已經實施犯罪,但上級未采取合理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不得免除上級的刑事責任。
4.根據政府或上級命令犯罪的被告人,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但如果國際法院裁定合法,可以考慮減刑。
第八條
屬地和屬時管轄權
國際法庭的屬地管轄權將涵蓋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其表土、領空和領水。國際法庭的屬時管轄權涵蓋1991 1 1這壹時期。
第九條
共同管轄權
1.國際法庭和國內法院對起訴自1991 1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人擁有並行管轄權。
2.國際法庭應優先於國內法院。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國際法庭可根據本規約和《國際法庭程序和證據規則》正式要求國內法院接受國際法庭的管轄。
第10條
重復起訴
1.根據該規約,任何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人,如果已經受到國際法院的審判,就不應受到國內法院的審判。
2.任何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並受到國內法院審判的人仍可受到國際法院的審判,如果:
(a)他或她被審判的行為被定性為普通罪行;或(b)國內法院程序不公平或不獨立,目的是保護被告免於犯下國際罪行的責任;或者案件沒有依法認真起訴。
3.在考慮對根據本規約被定罪的人的懲罰時,國際法庭應考慮國內法院對該人的同壹行為所施加的懲罰已得到執行的程度。
第11條
國際法庭的組成
國際法庭將由下列機關組成:
(a)分庭,包括兩個初審分庭和壹個上訴分庭;
(b)檢察官;
(c)書記官處,為各分庭和檢察官服務。
第12條
分庭的組成
1.每個分庭應由16名獨立的常任法官組成,但其中不得有兩名為同壹國家的國民;同時,在任何壹個時候,根據第13條之三第2款任命的獨立專案法官最多應有九名,但其中不得有兩名為同壹國家的國民。
2.每個審判分庭應有三名常任法官,在任何時候最多有六名專案法官。指派了專案法官的每個分庭可以分成幾個審判組,每個審判組由三名法官組成,包括常任法官和專案法官。審判分庭審判組的權力和責任與《規約》賦予審判分庭的權力和責任相同,並應根據相同的規則作出判決。
3.上訴分庭應有七名常任法官。對於每項上訴,上訴分庭應由五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4.就國際法庭分庭的法官而言,被視為壹個以上國家國民的法官應被視為他們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第13條
法官的資格和選舉
常任法官和審案法官應品德高尚、公正和正直,並應具備在其各自國家擔任最高司法職務所需的資格。分庭和審判分庭的總體組成應適當考慮法官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方面的經驗。
第13條之二
選舉常任法官
1.國際法庭的十四名常任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交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派駐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法官候選人;
(b)自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60天內,每個國家最多可提名兩名符合《規約》第13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但不得有兩名候選人擁有相同國籍。也不與起訴應對這壹期間在盧旺達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和應對這壹期間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旺達公民的國際刑事法庭(下稱"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合作。根據《規約》第12之二條當選或被任命為法庭常任法官的現任上訴分庭法官應具有相同的國籍;
(c)秘書長應將收到的提名轉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擬定壹份不少於28名但不多於42名候選人的名單。
具有足夠的代表性;
(d)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向大會主席遞交候選人名單。大會應從該名單中選出14名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派駐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選票的候選人應宣布當選。如果同壹國籍的兩名候選人獲得法定多數票,得票多的候選人應被視為當選。
2.遇有根據本條選出或任命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時,秘書長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應任命壹名符合《規約》第13條所列資格的人填補有關職位的剩余部分。
3.根據本條當選的常任法官任期應為四年。服務條件應與國際法院法官的服務條件相同。他們應該有資格再次當選。
第13條之三
選舉和任命專案法官
1.國際法庭的專案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提交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派駐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候選人;
(b)自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60天內,每個國家最多可提名四名符合《規約》第65-438+03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同時考慮到男女候選人人數必須相等;
(c)秘書長應將收到的提名轉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壹份不少於54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的充分代表性。
並銘記公平地域分配的必要性;
(d)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向大會主席遞交候選人名單。大會應從該名單中選出二十七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派駐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選票的候選人應宣布當選;
(e)專案法官的任期應為四年。他們不應有資格再次當選。
2.專案法官在其任期內,將由秘書長應國際法庭庭長的請求任命,參加壹項或多項審判,累計期間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國際法庭庭長在請求任命任何專案法官時,應考慮到《規約》第13條規定的關於各分庭和審判分庭審判組組成的標準、上文第1段(b)和(c)分段所列的考慮因素以及專案法官在大會獲得的票數。
第13條之四
專案法官的地位
1.專案法官在被任命為國際法庭法官期間:
(a)他們應享有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服務條件;
(b)除下文第2款另有規定外,應享有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
(c)享有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免除和便利。
2.在被任命為國際法庭法官期間,專案法官不具備下列資格和權力:
(a)根據《規約》第14條,沒有資格選舉或投票選舉法庭庭長或審判分庭主審法官;
(b)有權:
(1)根據《規約》第15條制定程序和證據規則。然而,在通過這些規則之前,應與他們協商;
(2)根據《規約》第19條復核起訴書;
(3)根據《規約》第65-438+04條就法官的指派問題,或根據《規約》第28條就赦免或減刑問題,與庭長協商;
(4)在預審中作出裁定。
第14條
分庭庭長和法官
1.國際法庭常任法官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壹名庭長。
2.國際法庭庭長應是上訴分庭的成員,並應主持上訴分庭的訴訟程序。
3.在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協商後,庭長應從根據《規約》第13之二條選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任命四名為上訴分庭法官,九名為審判分庭法官。
4.在與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協商後,根據《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條選出或任命的兩名法官將被任命為上訴分庭法官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
5.在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協商後,庭長應任命專案法官,他們可不時被任命為國際法庭法官,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6.每名法官只能在被指派的分庭任職。
7.每個審判分庭的常任法官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壹名主審法官,監督整個審判分庭的工作。
第15條
程序和證據規則
國際法庭法官應通過關於訴訟預審階段、審判和上訴過程中使用證據、保護受害人和證人及其他相關事項的程序和證據規則。
第16條
代理人
1.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自6月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
2.檢察官應作為國際法庭的壹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他或她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來源的指示。
3.檢察官辦公室應由壹名檢察官和其他必要的合格工作人員組成。
4.檢察官由秘書長提名,由安全理事會任命。他或她應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在調查和起訴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的能力和經驗。檢察官的任期為四年,可以連任。檢察官的服務條件相當於聯合國副秘書長的服務條件。
5.檢察官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應由秘書長根據檢察官的推薦任命。
第17條
登記處
1.書記官處負責國際法庭的行政管理和服務。
2.書記官處由壹名書記官長和可能需要的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3.書記官長由秘書長與國際法庭庭長協商後任命,任期四年,可連任。書記官長的服務條款和條件符合聯合國助理秘書長的規定。
4.書記官處的工作人員由書記官長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18條
調查和準備起訴書
1.檢察官將依據職權或根據從任何來源獲得的信息進行調查,包括政府、聯合國機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檢察官將評估收到或獲得的信息,然後決定是否有足夠的調查依據。
2.檢察官有權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證人,收集證據,進行現場調查。在執行這些任務時,檢察官可酌情尋求有關國家當局的協助。
3.如果嫌疑人受到訊問,他有權獲得他選擇的律師的援助,包括在他無力支付費用時獲得分配給他的法律援助的權利,以及以他使用和理解的語言獲得必要的雙向翻譯的權利。
4.當檢察官確定案件的初步證據確鑿時,他應根據《規約》編寫起訴書,其中載有事實和對被告的指控的簡要陳述。起訴書將送交審判分庭的壹名法官。
第19條
審查起訴書
1.收到起訴書的審判分庭法官應審查起訴書。如果法官認為公訴人提出的表面證據確鑿,就應該接受起訴,否則就不接受起訴。
2.接受起訴後,法官可應檢察官的要求發布命令和傳票,逮捕、拘留、移交或移送有關人員,並發布審判所需的任何其他命令。
第二十條
審判程序的開始和進行
1.每個審判分庭應確保審判公平有效,在進行訴訟時充分尊重被告的權利,並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適當考慮到對被害人和證人的保護。
2.在對壹個人的起訴得到確認後,應根據國際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將其拘留,立即告知對他的起訴,並將其移送國際法庭。
3.審判分庭應宣讀起訴書,核實被告的權利得到尊重,確認被告理解起訴書,並指示被告提出控告。審判分庭隨後應指定審判日期。
4.聽訊應公開舉行,除非審判分庭根據其《程序和證據規則》決定不公開進行。
21條
被告的權利
1.國際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根據《規約》第22條,被告有權在確定對他的指控的過程中得到公正和公開的審判。
3.在根據本規約的規定證明被告有罪之前,應推定被告無罪。
4.在根據本規約確定對被告的任何指控的過程中,被告應完全平等地享有以下最低保障:
(a)以他理解的語言,立即詳細告知他對他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b)有足夠的時間和便利為自己辯護做準備,並聯系自己選擇的律師;
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出庭受審並親自或通過自己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如果被告沒有律師,必須告知他這項權利;為司法利益所需的任何案件中的被告指定壹名律師,並在他沒有足夠能力支付律師費的任何案件中免除其律師費;
訊問或指定他人訊問證明其有罪的證人,並讓為其辯護的證人出庭,在與證明其有罪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接受訊問;
(f)如果妳不懂或不會說國際法庭使用的語言,妳將免費得到壹名口譯員的協助;
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或認罪。
第二十二條
保護受害者和證人
國際法庭應在其程序和證據規則中規定保護受害者和證人。這些措施應包括但不限於不公開審判和保護受害者身份。
第二十三條
判斷
1.審判分庭應宣布判決,並對被認定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處以刑罰。
2.判決應由審判分庭法官過半數作出,並由審判分庭公開宣布。判決書應當附有合理的書面意見,可以附具不同或者相反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懲罰
1.審判分庭判處的刑罰僅限於監禁。在確定刑期時,審判分庭應參考適用於前南斯拉夫問題法庭的監禁慣例。
2.在量刑時,審判分庭應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定罪人的個人情況等因素。
3.除監禁外,審判分庭可以命令將通過犯罪,包括脅迫獲得的任何財產和收入歸還其合法所有人。
第二十五條
上訴程序
1.上訴分庭應審理被審判分庭或檢察官基於下列理由定罪的人提出的上訴:
(a)導致判決無效的法律問題上的錯誤,或
導致談判的事實錯誤。
2.上訴分庭可以確認、撤銷或修改審判分庭作出的判決。
第二十六條
審查程序
如果發現審判分庭或上訴分庭訴訟時不知道的新事實,而該事實可能是作出判決的決定性因素,被定罪人或檢察官可向國際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復核判決。
第二十七條
判決的執行
服刑將在國際法庭從向安全理事會表示願意接受被定罪者的國家名單中指定的壹個國家進行。這種監禁應符合有關國家的適用法律,並應受國際法院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免除或減刑
如果根據監禁被定罪人的國家的適用法律,被監禁人有資格免於處罰或減刑,有關國家應相應通知國際法庭。國際法庭庭長應與法官協商,根據壹般法律原則公正地裁決此事。
第二十九條
合作和司法協助
1.各國應與國際法庭合作,調查和起訴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被告。
2.各國應遵守協助請求或初審法院發布的命令,不得有任何不當拖延,包括但不限於:
(壹)尋人;
(b)錄取證詞和提供證據;
(c)文件的送達;
逮捕或拘留;
(e)向國際法庭引渡和移交被告。
第三十條
國際法庭的地位、特權和豁免
1.《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應適用於國際法庭、法官、檢察官及其工作人員、書記官長及其工作人員。
2.法官、檢察官和書記官長應享有根據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的特權和豁免、免除和便利。
3.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工作人員應享有本條第65-438+0款提到的根據《公約》第5條和第7條的規定給予聯合國官員的特權和豁免。
4.必須到國際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包括被告,應視為國際法庭正常運作所必需。
31條
國際法庭所在地
國際法庭的所在地應在海牙。
第三十二條
國際法庭的經費籌措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十七條,國際法庭的費用由聯合國經常預算承擔。
第三十三條
工作語言
國際法庭的工作語文應為英文和法文。
第三十四條
年度報告
國際法庭庭長應向安全理事會和大會提交國際法庭的年度報告。
第三,美國將推動安理會對黎巴嫩問題國際法庭的草案進行表決。
美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哈利勒紮德29日說,盡管安理會成員對設立國際法庭審理黎巴嫩前總理哈裏裏遇害案仍有不同意見,但美國仍準備推動安理會30日就相關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安理會當天就美國、英國和法國25日散發的有關在黎巴嫩設立哈裏裏案國際法庭的決議草案舉行閉門磋商。安理會本月輪值主席哈利勒紮德隨後對新聞界說,盡管各方仍有不同意見,但提案國決定要求安理會就該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美英法準備強行推動上述動議進行表決,遭到俄羅斯和南非等國的反對。俄羅斯常駐聯合國代表丘爾金表示,俄羅斯不反對在黎巴嫩設立國際法庭,但這壹問題應通過其他更好的法律途徑解決,以避免未來出現許多嚴重的法律後果。
黎巴嫩總理西尼烏拉日前致信潘基文,稱鑒於批準在黎巴嫩設立國際法院的進程陷入僵局,希望安理會就此問題做出“具有約束力的決定”。然而,這壹提議遭到黎巴嫩反對派的堅決抵制。
有幾個案例或文件值得壹看。我現在有的是PDF,沒法復制。妳自己檢查壹下。這些名稱如下:
白礁島、中巖礁和南礁主權案(主要當事方為馬來西亞和新加坡,2008年判決)、哥倫比亞總統向國際刑事法院起訴委內瑞拉總統案、克羅地亞訴塞爾維亞案(2008年)、聯合國大會第十屆緊急特別會議成為項目5:以色列在被占領的東耶路撒冷和其余被占領巴勒斯坦領土的非法行為、澳大利亞向上海國際起訴捕鯨國日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