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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自考《國際經濟法概論》講義第壹章。

第壹章是緒論

第壹節國際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種法律規範,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稱。

廣義的國際經濟法是各國統治階級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協調壹致的意誌或個人意誌的表現。為了維護各個歷史時期的國際經濟秩序,制定了某種具有約束力或強制性的國際經濟行為規範,即國際經濟法。它是鞏固現有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推動舊的國際經濟秩序變革和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

國際經濟關系:第壹,國際經濟關系是指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或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因經濟交流而產生的各種關系;其主體僅限於國際公法中具有獨立人格的國家、國際組織和其他實體。另壹方面,國際經濟關系不僅包括上述內容,還包括屬於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個人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因經濟交往而產生的各種關系;其主體不僅僅限於國際公法中具有獨立人格的國家、國際組織和其他實體,還包括國際民商法和國際私法中具有獨立人格的個人或組織,即國家個人(自然人)和分屬不同國家的各類法人。鑒於歷史事實,上述第二種觀點是可以接受的。

國際經濟秩序:即國際經濟交往中的國際經濟關系往往在每個特定的歷史階段形成壹種相對穩定的格局、結構或模式。

壹、國際經濟法的萌芽階段(約公元前幾世紀至公元16世紀)

包括:

①羅德發。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就有國際經濟交流和國際貿易活動。各國商人逐漸形成了處理國際商務的各種習慣和制度,有些被有關國家的法律吸收,規定為處理涉外商務的書面準則;(2)其他則被各種商事法院援引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依據,並逐漸形成具有約束力的判例法或習慣法。可以說,這些商法或商業習慣法本質上是國際經濟法的最初萌芽。

多年實踐積累的商業習慣,經常被各地商事法院在裁判案件時引用和適用,並逐漸編纂成法典,這就是傳說中的“羅德法”。

②羅馬法中的“萬國公法”。羅馬法可分為“民法”和“民法”,民法是專門用來調整羅馬公民與非羅馬公民之間以及非羅馬公民之間的貿易和其他關系的法律。羅馬法中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定在古代逐漸傳入西歐大陸,後來對世界許多地方產生了巨大影響。

壹些間接記載中的羅德斯法、羅馬法中的萬國法、中世紀人們編纂的國際商事習慣法法典(如《康薩拉多海商法》、《阿馬菲法》、《比薩法》、《奧雷蘭法》、《維斯比法》、《漢薩法》以及13世紀至16世紀流行於地中海沿岸的其他海上商法典)、65436.000000005它們是萌芽中的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及其調整

(3)中世紀國際商法典。在10-15時期,許多歐洲自治城市國家都有自己的立法,無法滿足頻繁商務的需要。我們必須盡力消除不同地方的法律差異,遵守相同的行為準則,從而逐漸形成獨立於主辦城市或主辦國立法之外的另壹種行為準則。其中,約13世紀編纂的《康薩拉多海事法典》受到了影響。

“漢薩同盟”商業條例。

漢薩同盟是14-17世紀時期,以德國北部城市和國家為主,由北歐城市和國家組成的商業和政治聯盟組織。其目的是保護自己的貿易利益和從事貿易的公民,並* * *對付聯盟之外的“商業敵人”。

第二,國際經濟法的發展階段。

17世紀以後,資本主義世界市場逐漸形成,相應地,用於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內立法大量出現,並日趨完備。

(1)雙邊國際商務條約。妳可以大致區分平等和不平等。如果雙方都是主權完全獨立、國力大致相當的國家,簽約時雙方完全自願,條款互惠互利,這就是平等條約。另壹方面,如果兩黨國力懸殊巨大。壹方主權不是完全獨立的,是因為屈服於各種威脅和暴力而被迫簽訂條約的。如果條款是單方面的、優惠的,那就是不平等條約。

貫穿弱肉強食精神的各種不平等條約中的片面經濟優惠條款和各種國際慣例或做法,也是當年國際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2)現代國際慣例。與雙邊國際商務條約並存的是許多用來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慣例,這些慣例都滲透著濃厚的殖民主義、帝國主義和霸權主義色彩。這是強者用來維護當年國際經濟秩序的“惡法”。這壹時期的國際經濟法關系不是處於完全“無法律”的狀態,而是處於惡法統治的狀態;不是弱肉強食“不受任何法律約束”的時代,而是弱肉強食本身“合法”的時代。

(3)除了雙邊商事條約和協定,後期還出現了多邊國際商事公約。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等。

(4)特殊商品多邊國際協定。在國際貿易中,利益沖突的國家為了避免相互損失,以激烈的“商戰”就壹些特殊商品達成多邊國際協議,對其生產配額、銷售價格、出口配額、進口限制、關稅稅率等實施國際妥協、控制和約束。這是關於特殊商品的國際卡特爾協議。如國際糖協定、國際錫協定、國際小麥協定、國際橡膠協定等等。

(5)現代國際商務實務。為了減少和避免誤解和糾紛,提高國際商務活動的效率,壹些國際組織或學術團體對商務活動中的壹些習慣做法進行總結和整理,制定並公布各種商務規則,供各國商務當事人自由選擇。壹旦被采用,它就成為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的經濟行為準則。

1860年,歐美多國商人在英國格拉斯哥港制定了統壹的《共同海損理算規則》,通常簡稱《格拉斯哥規則》,並在1864和1877兩次修訂,更名為《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1928至於1932,國際法協會制定了華沙-牛津規則,對壹份CIF(成本+保險+運費)買賣合同雙方的責任、費用和風險作了統壹的規定。

1933國際商會出版了《商業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專門對國際貿易結算中最常用的信用證支付方式提供了統壹的指南和解釋。

1936年,國際商會制定了《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對國際貿易合同中最常見的九種價格術語進行了統壹解釋。

(6)現代國家的商業立法。法國分別於1673和1681頒布的商事法規和海事法規,以及1807頒布的法國商法典,都是在上述兩個法規的基礎上進行修改和補充的。

法國和德國在各國立法中采取典型的民商分立二元制。瑞士是典型的民商合壹立法模式。

現代民族國家的商業立法逐漸完善是因為:

第壹,近代以來的大型商業活動壹直以跨越壹國邊界為特征,各國國內商業立法大多參考和吸收了國際商業活動中的各種既定慣例;

第二,由於主權國家享有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各國的商事法律法規也適用於本國商人的涉外經營活動或商事行為,從而成為國際經濟法規範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國際經濟法處於轉型和更新階段。

二戰結束後,第三世界作為壹支新的獨立力量登上了國際政治經濟舞臺。它和第壹、第二世界相互依存、相互合作,也相互競爭、相互鬥爭,這導致了國際經濟關系的重大轉折和新格局。國際經濟法的發展逐漸進入了“去舊布新”的重大轉折時期。

⑴布雷頓森林機構和關貿總協定。1944年7月,聯合國貨幣金融會議在美國布雷頓森林召開,45個與會國簽署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相應組織於1945年2月正式成立。1947 10,23個國家在日內瓦簽署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並立即成立了相應的組織。前兩個協定的主要目的是促進世界範圍內貨幣金融方面的國際合作,從而促進國際貨幣金融關系的相對穩定和自由化;後壹項協定的目的是在世界範圍內促進關稅和貿易的國際合作,從而促進國際貿易的自由化。

以這三個協定為契機,它開始進入以多邊國際商務條約調整重大國際經濟關系的重要階段,其新特點是:

第壹,雖然過去有過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多邊條約或國際公約,但調整對象壹般都是比較次要的、技術性的專門事項,對各國經濟生活和國際經濟關系的影響往往局限在壹個小的環節或部分;上述三個多邊協定調整的目標是影響整個體系的重大和關鍵問題,如國際貨幣金融、國際關稅壁壘和國際貿易交流,這些問題影響著各國經濟生活和國際經濟關系的整體和根本。

第二,以往許多雙邊商事條約只是簡單涉及關稅、貿易和貨幣兌換,作了籠統抽象的規定,缺乏切實具體的措施,更不用說以國際貨幣和商品流通自由化為主要目標,其相關規定的廣度和深度遠不及上述三個多邊特別協定。

第三,過去這些雙邊商事條約規定不同,適用範圍僅限於締約方,而上述三個多邊特別協定具有廣泛得多的國際統壹性和普遍性。

從本質上和整體上看,上述三個多邊特別協定都是舊時代國際經濟舊秩序的延續,不能認為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因為:

首先,在20世紀40年代中期,參加上述多邊協定締約會議的國家主要是西方發達國家。協議的相關內容主要反映了以美國為首的西方發達國家的利益和要求;絕大多數第三世界國家仍處於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地位,沒有代表在場。他們的利益和願望在這些協議中沒有得到適當的反映和尊重。

比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是以國家為單位的政府間組織,但它排除了“壹國壹票”的原則,采用類似股份公司的“加權投票制”。各國董事和執行董事在本組織權力機構中的投票權也是根據同樣的原則批準的。

又如《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要求所有締約方無條件實行互惠,在完全互惠的情況下大幅降低關稅。這壹原則無條件地、無差別地適用於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往往導致發展中國家國內市場的喪失、民族產業的傷害和對外貿易的萎縮。

其次,在上世紀四五十年代,舊的殖民統治體系仍然統治著世界。20世紀60年代後,許多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為政治獨立而戰,但作為交換,他們往往被迫簽訂合同,同意保留原宗主國的既得利益和優惠待遇,從而在經濟上保持從屬和附庸地位。世界財富的分配制度基本上保留了它的舊面貌。貧富差距極大,富國繼續剝削窮國,從而使富國更富,窮國更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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