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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司法監獄減刑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2065438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3次會議通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為保證依法公正處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減刑、假釋是鼓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辦理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減刑”條件的案件,應當綜合考察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決和財產判決在生效判決中的履行情況、交付後的壹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接受教育和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組織(領導、參與、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利用個人影響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為“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申訴權應依法得到保護,其合法申訴不能不經過分析就認定為不認罪、不思悔改。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立功:

(壹)阻止他人進行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破案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技術創新和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五)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有功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六)項所稱技術創新或其他重大貢獻,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獨立完成或主要完成的,並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壹)防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項所稱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創新,應當是罪犯在執行刑罰期間獨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所稱其他重大貢獻,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獨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以下省略。

擴展數據: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後,五年內不得減刑。

2065438+2005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對因貪汙賄賂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同時決定判處無期徒刑,不得減刑、假釋;

同時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故意犯罪,在緩期執行期間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這些規定需要通過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和細化。

《條例》增加規定,對犯貪汙罪、受賄罪,決定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減刑、假釋。對於緩刑考驗期限內故意犯罪,但情節尚未達到惡劣程度,不執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明確緩刑考驗期限重新計算的同時,增加了“減為無期徒刑後,五年內不得減刑”的嚴格規定。

《規定》明確,犯罪分子不積極退贓、不協助追繳贓款贓物、不賠償損失,或者利用個人影響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為“確有悔改”。

死刑緩期執行、減刑後,實際執行十五年以上的,才可以假釋。

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關於減刑假釋的規定過於原則,實際操作問題目前主要通過司法解釋進行細化和明確。近年來,我國減刑假釋案件平均每年在60萬件左右。在減刑假釋的司法實踐中,有許多普遍性的問題亟待研究和解決。

比如,如何界定減刑假釋的性質,如何科學設定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和幅度,確保刑罰的最佳執行效果,如何均衡適用減刑假釋,充分發揮假釋的功能,如何完善財產判決執行與減刑假釋之間的相關機制。對這些問題進行統壹明確的規範,是全國各地的強烈呼聲,也是進壹步統壹減刑假釋辦案理念和標準,確保辦案公平公正的迫切需要。

《規定》明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只有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實際執行15年以上,才可以假釋。實際執行時間應當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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